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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完结后(如有法律程序者),对有关可予没收之物品或物件所作之道义要求,可予受理及批准生效,但有关道义要求必须以通知书方式,在物品或物件被判 将有关物品检去。 (2)在任何有关没收检获物品之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如被告人为总监、海关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而该等物品其后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发还予任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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