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重大灾害损失。 六、重大资产折损与债权冲销。 七、重要诉讼案件之进行或终结。 八、重要契约之签订、完成、撤销或失效。 九、重要组织之调整及管理制度之 :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系库存现金、待交换票据、零星支出之周转金及存放于其它金融机构之款项。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约束者不得列入此科目。 二、存放央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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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缴纳者,以质权消灭通知书通知该质权设定之金融机构。 4.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者,发还开状银行、通知银行或保兑银行 ,如无不支付或不发还之情形,得依原契约规定支付或发还该得标厂商。 (十)厂商与其连带保证厂商如有债权或债务等纠纷,应自行协调或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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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由1995年第13号第37条废除) 第3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不适用于─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 该贷款的保证有关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请求,并向贷款人支付订明费用,则放债人须向借款人在该书面要求中为此目的而指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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