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六 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资金。 七 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八 受托经管各种财产。 九 担任债券发行受托人。 一○ 担任债券或股票 。 前二项罚锾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135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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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第44条 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参照国际标准,提高比率。银行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编制合并报表时, 机关。 前二项罚锾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135条 罚锾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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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六 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资金。 七 募集共同信托基金。 八 受托经管各种财产。 九 担任债券发行受托人。 十 担任债券或股票发行签 保证,停止执行。 *(主管机关)银行一九;(诉愿)诉愿一;(行政诉讼)行诉一。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罚锾之处罚) 罚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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