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公司之发起人或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 或所属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它法人代表之身分,同时担任与该子公司相同类型之其它公司职务。 第17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有不符第四条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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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银行之财产或其它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 四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依前二项规定处罚。 前三项规定于行为负责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127- 2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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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引起的诉讼有关连而披露。 (10)任何人违反第(8)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1990年制定) 第19条 征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7 随时─ (a)藉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辞去职位;或 (b)由行政长官以永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免任,而在这样辞职或免任后,该成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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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必要时,得请主管机关推荐清算人或派员协助清算人执行职务。 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清算后,非经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任何名义退还股本或分配股利 至依规定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解除负责人职务或废止其许可。 第67-1条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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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及时期。 第133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134条 应通知安定基金配合办理。 依第二项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内政部撤销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登记。 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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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当利益。 第35-1条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它银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 ,其行为负责人依前二项规定处罚。 前三项规定于行为负责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127-2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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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同等学历,具保险工作经验十年以上,并曾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邮政 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险业之理赔人员资格证书者。 第34条 最近五年内曾因故意犯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不得担任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核保、理赔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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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 适合担任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负责人者。 政府及法人股东,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事、监察人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6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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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发生者,当然解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 者,得担任该等金融相关事业之董事长。 (三)依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资格条件及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规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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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发生者,当然解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 外,得担任信托公司以外其它机构之负责人。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资格条件及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规定兼任者。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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