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免缓)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 事由,致信托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负责之董事或主管人员卸职登记之日起二年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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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免缓)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 事由,致信托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负责之董事或主管人员卸职登记之日起二年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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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条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 事由,致信托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该应负责之董事或主管人员卸职登记之日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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