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九⑨。 第七章 外国银行 第一百十六条 (定义) 本法称外国银行,谓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银行,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记营业之分行。 * 额保证,停止执行。 *(主管机关)银行一九;(诉愿)诉愿一;(行政诉讼)行诉一。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罚锾之处罚) 罚锾经限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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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负责人)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主管机关。 前二项罚锾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135条 (逾期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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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19 主管机关。 前二项罚锾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135条 罚锾经限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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