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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四条 第二条金融业务往来之范围如下: 一、收受客户存款。 二、办理汇兑。 三、签发信用状及信用状通知。 四、进出口押汇之相关事宜。 五、代理收付款项。 六、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同业往来。但不包括同业存款及同业拆放。 前项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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