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或法人经营业务之禁止及其例外)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机构,经营船务代理业、船舶货运承揽业及货柜集散站经营业之业务。但外国政府以同样 、经理人或其他经核准登记事项之变更,均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核备。 第十二条 (外国船舶运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外国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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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分公司经理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9条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为办事处者,应依下列规定: 一、于核准设立三十日内,应 。 第17条船务代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检具有关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接受新委托或增加委托代理业务范围。 二、终止代理或减少代理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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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本。 三、公司章程。 海运承揽运送业在国内除设立分公司外,不得以其它名义设立分支机构。 第10条同时经营海运承揽运送业及航空货运承揽业之申请筹设及请领 之集运费率及向托运人或受货人所收之手续费、服务费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25条海运承揽运送业应于每年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终止后一个月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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