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为公共用途而需要的土地 版本日期 11/07/1997 为施行《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1)条,方案 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作业或为装设、维修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除非行政长官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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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养护工程业务督导考核事项。 (六)工程基本资料及公路公共用财产(土地、房屋、交通控制设施、地磅设施除外)之管理事项。 (七)养护机具及设备之 协议价购及征收、拨用、征用及地上权设定事项。 (八)新增用地协调地方政府办理地上物查估及协调原业主拆迁事项。 (九)各项土地补偿费、作业费之签核及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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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扣押之禁止) 铁路机构管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六条 (铁路因不可抗力损失之处理) 铁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时,为 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予贷款。 第七条 (铁路需用土地之征收) 铁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征收之。 铁路规划兴建或拓宽时,应勘定路线宽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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