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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号第三条,由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iii)契约规定之责任。 (2)纵使法律规定,凡根据本条发出保险单之人,须对保险单内所列明之人 在本条例内称为保险证明书),列明保险单发出之条件及其他规定事项之详情,否则不生效力;至于不同事例或在不同情况下,得规定不同表格及不同事项之详情。 第七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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