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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附属培训机构凡邀请申请人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均须告知申请人申请领取再培训津贴。(由1994年第102号第11条代替) (1992年制定) 第20 a)未得再培训局准许而连续3次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或 (b)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丧失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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