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本基金得运用之范围如下: 一、存放国内外之金融机构。 二、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 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国内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或集合信托商品。 七、投资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基金)。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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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政府任何部门;或 (iv)政府承办或属下的任何业务。 第20条 在处置或管理处所方面的歧视 版本日期 21/11/1997 (1)任何人如就他有权处置的在香港 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活动而以银行服务或保险服务形式提供的设施或拨款、贷款、信贷或金融设施,亦不适用于在与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产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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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二、以贷款方式供各级政府或公营事业机构办理有偿性或可分年编列预算偿还之经济建设或投资支出之用。 三、购买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证券投资 。 三、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得由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投资推介顾问服务之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之受益凭证、基金股份或投资单位有价证券(以下称国外基金)。 第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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