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为与本部有关的诉讼订立规则。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 合计后超过该合资格人士有权获得的损害赔偿的数额的部分(如有的话),作为民事债项向该合资格人士追讨。 (由2002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第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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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的民事债务追讨。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2)即使追讨的数额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在此方面规定的限额,第(1)款的诉讼仍 )可就该项聆讯的诉讼费支付问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为施行本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法院规则。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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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号第8条修订) (2)(a)每个研讯委员会均须由以下成员组成─ (i)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裁判官,或一名由律政司司长提名的律政人员; (由1997年第 不会仅因此而在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负有法律责任;但在任何不论属民事或刑事的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任何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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