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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凡邀请申请人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均须告知申请人申请领取再培训津贴。(由1994年第102号第11条代替) (1992年制定) :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再培训局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的事宜,向再培训局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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