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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就业服务:指 之教师。 四 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 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 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 家庭帮佣。 八 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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