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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占有之移转,具有权利能力者得为占有之主体。 五、以户籍誊本为占有事实证明文件申请登记者,如户籍誊本有他迁记载时,占有人应另提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书或公证书等文件。 六、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人,于占有人开始占有时及申请登记时,需继续为该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于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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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应有部分之一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上权取得登记) 土地总登记后,因合法占有申请地上权取得登记时,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书或公证书,或其他足资证明开始占有时及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之事实。 前项登记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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