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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以折抵补偿地价。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买回土地之总面积,不得超过开发完成后可供建筑使用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土地之价值与应得之 第十六条 (售价) 政府兴建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价,由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参照附近房地产市价酌予折减在成本以下订定之,并得依十五年以上分期摊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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