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提述的任何调查、研讯或审裁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该人无须纯粹因如此遵守规定而招致对他人负起任何法律责任。 (c)如任何人在(a)段所提 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或监禁2年或兼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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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务官在根据第14(1)条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指定时间前,可以通知书规定每一方─(a)在通知书的日期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司法常务官是否 处提出的申请,可单方面提出,并可由审裁处循简易程序处理。(1994年制定)第4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第V部 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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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宜须由裁判官于接获申诉后,按照本附例循简易程序作出裁定。 (2)任何人获送达第8(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如没有缴付定额罚款,亦没有按照该通知书 的一段裁判官认为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否则该传票须当作未曾送达。 第15条 在第11或14条所指的法律程序中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裁判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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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的证明书的时间。 (由1984年第62号第57条增补) 第3条 已注册的文书的优先次序;不注册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法庭提出呈请或动议,或藉内庭发出传票,以简易程序提出,以及可由任何对已就待决案件作出注册的财产具有权益的人提出,而不论该人是否为待决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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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官可申请作出命令 版本日期: 01/09/2000 司法常务官在有疑问或有困难时,可循简易程序向审裁处申请作出命令,给予执达主任指示及指引,而审裁处则可就 的任何上诉。 (2) 除任何条例中关于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审裁处的裁定或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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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1998年第29号第12,13及105条 第IV部 违反政府租契及许可证的简易纠正办法 (由1979年第56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13 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3) 在就第(2)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承租人或持证人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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