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36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后,经审查认为无不合规定程序,且无应不予公开之情事者,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后, 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举发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第108条 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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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拥有人可被处长视为不反对有关的撤销注册的申请。(2003年第97号法律公告)第42条 支持申请的证据 版本日期 04/04/2003(1)申请人─(a 纪录该电子纪录的时间收到。第112条 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04/04/2003(1)除第108、109、110及111条另有规定外,凡本条例或本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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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并不适用。(7)本条不阻止任何记录请求藉符合第17条规定的文件而提出。[比照EPCArt.78;1977c.37s.14U.K.]第16条 以国际申请为基础 》(第1章)第34条而言视为附属法例。(由2001年第2号第11条增补)第150A条 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7/05/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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