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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生产、储存、运送、供应或使用或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工程而引致人身伤害,或因而遭受火警、爆炸或其它危险所影响。(由1996年第3号第3条 及监禁3个月。 (5)任何人─ (a)在监督或气体安全督察执行他在本条例下职能时,故意予以妨碍,抗拒或延滞; (b)无合理解释而未能遵行监督或气体安全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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