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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出工业废弃物者共同投资,或联合具处理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总投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3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 申请发还之,始得继续营业。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终止营业者,应于一个月内向经济部申报并缴回许可证。 第16条 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有下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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