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为单元。 第5条 个人、法人、机关(构)或团体均得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权责机关)申请认养,所需书表由权责机关免费提供,经审核通过后 包括公园名称、位置、面积、申请期限、资格限制、使用限制等。 第7条 申请经营管理公园者(以下简称申请人),以法人、机关(构)或团体为限。 申请人应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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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妥善管理所属各垃圾焚化厂回馈设施,使其充分发挥功能,倡导正当休闲活动,提升市民生活 后应即回复原状;如有毁损或遗失公物者,应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 受托经营管理回馈设施者,应维持场内外秩序并维护公共安全及环境卫生,及确保受托经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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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各资源回收厂得酌收保险费用。 第5条 各项回馈设施必要时,得委托民间经营;其经营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由高雄市政府送市议会审议之,调整时亦同。 第6 违反国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 三、有安全顾虑或管理困难者。 四、有营利行为或办理政治性活动者。 第8条 使用回馈设施者,应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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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计画书。 九、营运管理计画说明书。 一○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第6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于 许可及营运登记。但情节重大者,得径行废止: 一、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于核发登记证后连续一年内无经营共同清除、处理业务之业绩者。 二、从事未经许可之业务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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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营事业,指下列各目之事业: (一)各级政府独资或合营者。 (二)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且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与前二目公营事业或前二目公营事业投资于其它事业,其投资之资本合计超过该投资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二、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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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六、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清册(含清运工具车籍资料及购置证明文件)。 七、营运管理计画书(含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去处说明)。 八、其它由经济部指定之文件。 第 之书表格式,由经济部统一订定。 第22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经济部核准经营废弃物共同、联合处理体系业务者,应自本办法施行日起二年内,检具原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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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营字第093002204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 一、核能发电后端营运基金管理委员会为顺利推动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计画候选场址 经台电公司依文件记录资料评选,可能符合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及其设施安全管理规则第七条规定之场址。 (四)调查场址:指经台电公司依技术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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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告内容或通案再利用处理方式进行再利用。 非属前项公告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管理方式者,应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许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 前项许可 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再利用机构同时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时,其废弃物再利用项目与废弃物处理操作许可证许可项目相同者。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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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事业废弃物相符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 第11条 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再利用机构经营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业务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开发及技术转移等之研究、训练及管理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15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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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集存之废弃物。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业者,指经本府登记有案,经营抽运水肥之公司、合伙或商号等营利事业。 第5条 业者使用本厂者,其载运 应经登记及过磅,并缴交台北市第二类废弃物清除业者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除纪录表予本厂管理人员。 前项清除纪录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日期。 二、建筑物地址、种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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