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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约国承允维持第一届和平会议所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并按照本公约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设仲裁法院对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辖权,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成立特别法庭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常设仲裁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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