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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它在事实上认有暂予保护之必要者。 前项收容以十五日为限,必要时每次得延长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辩护人、保证人,得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收容异议。 第一项第一款受强制驱逐出国者,无法遣送时,主管机关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它条件后,解除收容。 第3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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