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 第十八条 (使用之文字) 公证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 第十九条 (身分证明文件之 其他身分证明文件或该本国领事出具之证明书。 第二十条 (须通译之场合) 请求人不通中国语言,或聋、哑而不能用文字达意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使通译在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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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提出证据,声请地方法院检察处送请惩戒。 前项声请,地方法院检察处认为不应送付惩戒时,应具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外国人执业之许可) 外国人在中国执行律师职务时,应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缴验所领律师证书,并声明拟执行职务之区域,请求法务部发给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于声请登录时,应提出于登录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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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第23号第2条) (d)可就笺头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勋衔或职衔,包括─ (i)公证人; (ii)太平绅士; (iii)中国委任的见证人员; (e)可就笺头所指名的任何人,述明他所持有的任何学术或专业资格,但并非导致取得该资格的考试资格; (f)如果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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