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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事务之进行。 第三条 (佐理员之资格) 公证处设佐理员,委任,辅助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 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四 由代理人请求者,其事由与代理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与其字、号、住、居所及其授权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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