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代位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前项确认之诉系属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者,得变更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得依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但书之规定以 期之债权请求作成公证书者,不得附载迳受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证、认证之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附式一),应由请求人或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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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异议之提出)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公证人如认异议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 、职业、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与其字、号、住、居所及其授权书之提出。 五 有应迳受强制执行之约定者,其意旨。 六 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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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协商范围为判决时,第四五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当事人对于法院所为之协商判决,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诉: (一)有第 再审。(第四二○条至第四三一条) 十七、声明疑义或异议 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文义有疑义者,得以书状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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