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以下略去刑事诉讼法五字) (一)事物管辖 即以诉讼案件性质为标准所定之管辖: 1.地方法院之管辖地方法院对于刑事案件,除内乱罪、 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得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到庭以言词向刑事诉讼系属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回复其损害,例如伤害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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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第11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 其他争讼法律程序中的权益或该权益的任何部分;或(b)延聘或雇用律师提起任何诉讼、起诉或其他争讼法律程序的任何协议,而该协议是规定只在该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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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b)段(视何者适用而定)所指的日期已终止执业业务)针对该律师行的有关诉讼因由首次产生的日期;(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有关连讼费"(relatedcosts)指在 索的法律程序中的抗辩、检控、上诉或所采取的非正审或任何附带步骤或程序方面的争辩。 (xv)就本分节而言,将事件转介资深大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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