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第六章 工资扣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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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支付工资。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第二十六条除下列情形外,用人 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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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标准支付其工资。第三十五条劳动者死亡的,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止。第三十六条企业依法破产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 后,企业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无力支付或者负责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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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1)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第六章 工资扣减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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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十一条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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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征缴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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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养老保险的 同期人均工资水平,并全部由本人交由原所在单位统一缴纳。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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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 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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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第五章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第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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