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四荒地”,是指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水等未利用的土地。本规定所称“四荒地 继承。第十五条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四荒地”开发经营权;违约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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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两年未缴交征购粮和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九条荒山、荒地、荒滩和尚未开发的草地、水面应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决定:(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国家税金和承包金的;(二)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于1989年10月9日以后超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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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自发开垦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养的农户,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承包费标准及其收取 土地闲置的,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承包土地或者闲置部分的土地。对属于基本农田的抛荒地,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发包方和承包方适时恢复耕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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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农村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并发放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的,也要按照要求补换发新的农村土地 的工作方案,方案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每个县(市)区要在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选择一个乡镇进行试点,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对方案进行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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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地、荒滩、荒水)应继续由集体经营管理,用于创办集体经济项目,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也可采取招标、出租、拍卖等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部单位、 (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范畴。按照“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使用权”的原则,在不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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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地、荒滩、荒水)应继续由集体经营管理,用于创办集体经济项目,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也可采取招标、出租、拍卖等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外部单位、 (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范畴。按照“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使用权”的原则,在不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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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 。第五章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第三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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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渔业生产。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 立项报告,论证报告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公顷以上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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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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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 ,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 平方米。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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