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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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债权人提供不移转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 使用期限未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不应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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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抵押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抵押时应当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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