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补助。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2年3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一九八七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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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第二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依法征用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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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一、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2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相应减免农业税。第三十一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非使用耕地不可的,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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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十四条凡占用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不得在城乡两地建房。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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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四至六倍计算。第二十条被征用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 城乡居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第三十三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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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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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进行成片综合开发征用农村土地的开发单位,凭综合开发计划办理征地手续。第七条征地拆迁工作可以由市或 (二)项土地的,按重建地的类别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安置好被征地村民生产、生活的,经区、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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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给予同等数量和质量的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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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土地征用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用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 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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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 他附着物,不予补偿。第二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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