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二十四条 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新占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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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六)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城镇居民有前款(一)、(三)、(五)项情形之一,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其土地使用。第六章土地权属登记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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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进行调整,同时报上级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3、加快改革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从2005年起,在中心镇规划区范围内,停止划地给私人建 在具备解决村民的现实利益和出路的条件下,城镇郊区和“城中村”的村民委员会在保持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的前提下,整个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原村民成建制地转为城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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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耕地。占用耕地建房的,其标准要从严掌握。(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1.确实需要另立门户的村民;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 。居民建房用地要相对集中连片,一般要建在建委、国土局、规划办规定的居民私人住宅区内,不得在城镇中心地段和主要街道两侧建造私人住宅。在公路沿线两侧建房,必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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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占用耕地建设。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二)老宅基地面积 ,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四)城镇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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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耕地建设。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二)老宅基地面积 ,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四)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村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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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规范审批程序和审批行为。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禁止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七、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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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8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规划区外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村民自建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凡 组织户口的村民;(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并建设住宅。农村村民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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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原宅基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并实施复垦的前提下,可对农民进入中心镇购房建房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降低农民进中心镇购房建房的成本。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后 在具备解决村民的现实利益和出路的条件时,城镇郊区和“城中村”的村民委员会在保持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的前提下,整个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原村民成建制地转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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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服从城镇规划,结合改造旧城区,适当提高建筑层数。农村社队和社员建房,有条件的应提倡盖楼房。第五条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一律不得占用;水源保护区和 、多占或在城乡两地建房。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申请划拨宅基地。农村社员全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有的空宅基地应交回生产队。第二十八条社员的宅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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