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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已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与之相适用的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做到真实和完整。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工资报酬挂钩,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执行。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的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按批准、核准、备案手续实施的建设项目,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的标准提取,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有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有效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及危险物品废弃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当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发现现有工艺、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使用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注册登记证或安全标志。使用中,应当定期申报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五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及时治理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从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确定应急救援人员,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险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的规定及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应主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县区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年内各级政府组织在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发生一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两年内各级政府组织在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3月16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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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从根本上改变我市煤矿安全现状,实现煤矿人员、机械、环境和管理等要素的优化匹配,做到人员操作无失误、系统配置无缺陷、设备运行无故障、安全管理无漏洞,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市煤炭局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煤监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根本上改变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现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实现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煤监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安全型煤矿是指整体设计合理,有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通过使用先进装备、科学工艺长期实现安全生产,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提高的和谐矿井。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淄博市所辖各类煤矿,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四条煤矿必须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五条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总工程师具有煤炭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知识全面,能深入井下现场,年龄在60岁以下。煤矿必须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第六条煤矿必须设立生产技术科、安全科、通防科、地测科、机电科和调度室,每个科室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不得兼职。各科室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七条煤矿必须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层层签定安全责任书,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八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
  第九条煤矿必须每周至少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吸收驻矿督查员参加,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会议应当有规范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的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同时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煤矿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闭环管理制度。以落实安全责任为中心,建立健全制定、落实、完成、反馈的工作闭合程序,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闭环管理。
  第十二条煤矿必须实行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定年度达标计划,落实达标任务,实现煤矿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的安全质量标准化。
  第十三条加强煤矿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员作用,定期开展群众性安全大检查。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会议制度;(3)安全目标管理制度;(4)安全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6)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7)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8)安全监督检查制度;(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10)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1)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12)事故应急救援制度;(13)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14)入井人员管理制度;(15)安全举报奖励制度;(16)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17)安全操作管理制度;(18)需要企业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煤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依法组织生产,严禁超层越界、超上下限开采,严禁在各类保护煤柱中采掘。
  第十六条煤矿必须绘制下列十一种技术图纸:(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2)井上、下对照图;(3)巷道布置图;(4)采掘工程平面图;(5)通风系统图;(6)井下运输系统图;(7)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8)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9)井下通信系统图;(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11)井下避灾路线图。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与实际相符,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图一次,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煤矿生产采区: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开采中厚及厚煤层的不得超过3个,开采薄煤层的不得超过4个;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煤矿不得超过2个。
  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采煤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逐步推行一个采区一个采煤工作面、二个掘进工作面的生产作业方式。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煤矿的一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煤矿生产布局科学合理,回采工作面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班:核定年生产能力30-90万吨(含90万吨)的煤矿不得超过85人;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不得超过60人。其中采用综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26人;采用高档普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2人;采用炮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6人;采用综掘工艺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16人;采用炮掘工艺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12人。
  第十九条煤矿必须具备完整、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并按规定进行通风阻力测定。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严禁扩散通风、老塘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
  第二十条煤矿对密闭必须采取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管理,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煤矿因采掘需要开启密闭的,由专业救护人员现场监督开启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安排作业。
  第二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测风制度,配齐测风仪表,完善测风记录,按期测报测风站、用风地点实际风量。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规定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第二十二条煤矿必须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对井下瓦斯及要害场所、设备状态等全方位监测监控,并实现监控系统的区县域联网,2008年全市实现联网。
  第二十三条煤矿掘进工作面必须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设风流净化水幕。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矿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须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
  第二十五条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井下钻探队伍,探水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并经三级培训合格,配备不少于两套完好的探水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
  第二十六条煤矿必须做好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探查工作,选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查明地质构造和老空、古空的位置及积水情况,有效预防突水事故的发生。探水或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符合有关规定的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煤矿必须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有突水危险的煤矿和区域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水闸门等防水隔离设施,实现分区隔离。隔离设施必须安排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防水闸门每年须由分管负责人组织两次关闭试验,其中一次必须在雨季前进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八条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全面落实本单位的“雨季三防”工作,对主要排水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受雨季降水影响或威胁的煤矿,必须制定专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煤矿总工程师要定期组织人员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针对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四章 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好安全生产重点环节,加强现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煤矿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一个通到进风巷。安全出口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第三十二条采掘工作面必须坚持使用“端头、超前、前探、连锁”四种特殊支护,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m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支护方式在作业规程中必须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主要运输巷和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采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净高不得低于1.8m。巷道宽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及避灾路线。
  第三十四条高瓦斯矿井、有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矿井,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实行“三专两闭锁”;各类矿井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要使用“双电源、双风机”。掘进工作面推广使用综掘机,不能使用综掘机的必须使用扒装机。
  第三十五条新掘巷道必须使用锚喷支护、钢架支护等先进支护方式。回采工作面在2007年年底前必须采用金属液压支护,2008年年底淘汰全部木支护。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立采掘工程质量班组验收制度,严格当班质量验收,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对贯通巷道、探放水等工作,煤矿总工程师要到现场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煤矿必须实行双回路供电,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电气设备必须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和煤电钻、照明综合保护装置。井下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建立设备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保护齐全。其中,主通风机新安装和大修后进行一次测定,以后每5年测定一次;主提升机新安装和大修后进行一次测定,以后每3年进行一次测定;主排水泵、压风机每年测定一次。
  第三十九条立井提升人员时必须保证有效过放、过卷距离,并按规定安设防蹲罐装置。斜巷高差超过50米,必须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斜巷运输必须按规定设置“一坡三挡”,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制度。主要运输平巷、采区运输平巷取消人力推车,实现机械化运输。
  第四十条煤矿必须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所有采掘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规程》,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第四十二条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杜绝两班交叉作业。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安装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实行监控跟踪井下人员数量和位置,掌握井下人员情况。
  第四十三条落实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隐患排查
  第四十四条按有关规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保证隐患整改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高瓦斯矿井、瓦斯异常区矿井、低瓦斯矿井有高瓦斯区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第四十五条煤矿矿长对本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煤矿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煤矿每月至少由总工程师组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和驻矿督查员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落实项目、资金、措施、时间、人员、责任,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十六条煤矿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报告制度。煤矿应当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种隐患和a、b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要求每月最后一周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必须经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最后一周向市煤炭局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七条煤矿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大、中专煤炭院校进行脱产培训,取得相关专业学历证书。2008年底,煤矿管理和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关学历。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落实全员安全培训。煤矿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四十九条煤矿新招用的井下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文化程度达不到要求的,2008年底前全部进行更换。新招用工作人员须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职工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五十条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养老等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职工稳定率2008年达到80%以上,2010年达到90%以上。严禁使用女职工、未成年工和因病不能从事井下工作的人员从事井下作业。
  第五十一条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制定教育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员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必须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第七章 地面建设
  第五十二条工业广场布局合理,矸石山和炉灰场不得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矸石山、炉灰场、木料场距离进风井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
  第五十三条储煤场应按全年风向频率布置于对工业场地污染最小的地点,与进风井口、提升机房、矿井修理车间、矿办公楼等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30m;在不利位置时,不得小于50m。
  第五十四条矿区储、装、运系统设置合理有序,无安全隐患。储煤场要安设洒水装置,定时洒水降尘,保持环境洁净。
  第五十五条矿容矿貌整洁,矿区道路硬化,路面平坦,路边空地种植草坪植树绿化,矿区三季有花四季有绿,实现园林化管理。
  第五十六条煤矿办公面积按原煤生产在籍人员计0.9m2/人,班前任务交待室0.65m2/人,浴室及更衣室1.4m2/人,矿灯房0.3m2/人,食堂0.65m2/人,职工宿舍8.5m2/人。安全文化场所不低于600m2,矿器材库不低于200m2,建筑材料库不低于200m2,消防材料库不低于24m2。
  第五十七条煤矿办公室、各职能科室、绞车房、风机房等工作场所清洁整齐、物放有序、标志鲜明。在岗职工着装统一。
  第五十八条澡堂、更衣室、洗衣房卫生清洁、空气清新,澡堂安设不少于10个淋浴喷头,保持24小时有热水。食堂卫生达标,饭菜丰富。职工宿舍实行公寓化、专业化管理。
  第五十九条煤矿必须制定矸石处理规划,对在矿区堆积的矸石山制定清除计划,对新上井的矸石制定利用方案,力争用5年时间消灭煤矿矸石山。
  第六十条有效利用矿井水,排水量大的矿井要制定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对矿井水要先净化达标后排放利用。
  第八章 安全文化
  第六十一条大力倡导和精心培育安全文化理念,教育员工牢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认识安全是煤矿的第一政治,是各级领导的第一责任,是企业的第一效益,是职工的第一福利;没有安全就没有干部的政治生命,没有安全就没有职工的家庭幸福,没有安全就没有企业的经济效益,没有安全就没有矿井的持续发展。
  第六十二条矿区内必须设立安全文化园地、安全文化长廊、安全文化社区,广泛征集安全漫画、安全警句格言,将安全文化宣传到井下,宣传到迎头采面,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员工自主保安和相互保安意识,做到不伤害别人,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
  第六十三条建立煤矿、区队、班组、个人四级安全理念体系,构建共同的安全价值观念。从“要我安全”转变到“我要安全”,立足于消灭“三违”,规范干部职工的安全行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现场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六十四条倡导安全亲情理念,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氛围。悬挂全家福生活照,进行岗前宣誓,教育员工树立“人的生命不仅属于自己”的思想,保护好自己,就是保护好企业,做一个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对家人负责的人。
  第六十五条倡导安全执行理念,强化纪律观念和自律意识,克服煤矿干部职工中存在的懒散、松垮的问题,培养主动快速的行为习惯。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安全文化建设,创造安全、舒适、高效、顺畅的生产环境。总结已有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激发员工的内在潜能,上下齐心协力,建立可靠的安全保障体系,实现长期安全生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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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沈阳市安委会认真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8]33号),按照“隐患治理年”的总体要求,并结合沈阳市的实际,细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并从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入手,做到隐患排查治理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了《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实施方案》等4个实施方案和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沈阳市的做法很好,值得学习和借鉴。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沈阳市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实施方案
  为深入开展“学规程、反违章、除隐患、保安全,创建安全企业”活动,巩固2007年开展“反违章”活动成果,2008年拟在全市范围内深化隐患排查工作,形成制度化排查程序,杜绝和预防种类事故的发生。
  从各类事故构成的条件分析,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构成事故的主要条件。通过反违章活动最大限度的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通过制度化的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类事故隐患,提高本质安全程度,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为构建高速发展、和谐稳定的新沈阳提供了可靠的安全保障。
  一、指导思想
  实施隐患排查制度化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适应现阶段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围绕国民经济不断增长这一中心,深入开展“反违章”活动为主线,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以安全检查为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整改和治理;以实现“本质安全”为目标,加强“打非除险”工作;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有效和最大限度的控制各类危险点、危险源,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保证我市安全生产健康、平稳的态势,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隐患排查应以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常态工作机制为原则,主要是:
  1.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度,落实责任。
  2.建立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包括经常性安全检查、专业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综合性安全检查。
  3.建立隐患登记备案制度,实施信息化管理。
  4.建立重大隐患报告与评估制度,科学评估。
  5.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按计划治理隐患。
  6.建立隐患排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保证安全投入有效实施。
  7.建立重大隐患治理监控制度,强化治理过程中的监控。
  8.实行恢复生产申报,建立挂牌督办制度。
  9.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培训制度,提高员工素质。
  10.建立隐患报告、举报奖励制度。
  三、工作标准
  实现隐患排查制度化,是以安全检查为手段,以消除隐患为目的的一项系统性工程。工作的重点是通过人日常而有效的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缺陷,进而提升安全生产的保障程度,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
  (一)安全检查
  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依据“分级管理,分线负责”的原则,分为经常性检查、专业检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性检查四类。经常性检查是指安全技术人员和车间、班组管理者、员工对安全生产的日查、周查和月查。检查的形式为岗位检查、巡逻检查、重点检查和相互检查四种。
  1.岗位检查是指各岗位员工在班组长带领下实施一班三检(班前、班中、班后)制。检查的重点是设备设施、工艺装备、厂房建筑、作业环境和违章现象的纠正。
  2.巡逻检查是指各级安全生产专业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巡逻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类“三违”现象;各类危险点、危险源的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设备、设施及厂房、建筑缺陷和现场环境的安全状况等。
  3.重点检查是指企业组织相关人员对事故或未遂事故所反映的问题或根据上级各时期的工作重点布置专项检查。检查强调针对性和专业性要强,切实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4.相互检查是指企业或行业(含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各单位间的相互检查。重点是检查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规程、标准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采取坚决措施,避免各类事故发生。专业检查是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特点,有针对性的针对某种设备、设施及专项工作进行的特殊检查。
  1.重点设备的检查,特别是特种设备要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报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查认证。
  2.重大危险源的检查,重点检查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和各种监控措施及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3.根据季节气侯的特点,开展针对性检查。
  定期检查:
  1.各班组要坚持一班三检制工作原则;
  2.车间(分厂)的安全检查每月至少要不少于一次;
  3.厂(公司)的安全检查每季度要不少于一次;
  4.节假日前后各单位都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综合安全检查。
  综合性检查:
  综合防治性安全检查员是指企业由副职以上领导带队,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安全防火、防盗、预防各类灾害的全面检查。此项检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综合性安全检查,主要是“四查”工作:
  1.查思想:检查各级领导和群众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是否正确,有无忽视安全生产的思想和行为。
  2.查制度:检查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章、规程是否在生产活动中得到了贯彻落实,有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真正得到落实。
  3.查管理:检查企业各项管理措施是否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各种资料是否健全,各种档案是否完备等。
  4.查隐患:检查设备设施、工艺装备、厂房建筑、作业环境等隐患是否被及时发现和得到有效的整改,各项安全措施是否得到全面落实。
  各级、各类的安全检查,都要有详细纪录,并装订成册,对查出的问题有明确的整改意见,落实整改措施。同时要建立隐患报告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职工报告和举报事故隐患,对报告、举报和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检查,要遵循监察和检查相结合,服务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各监察机关要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和各时期工作的重点,有计划地安排好监察工作,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的落实工作,做到件件有跟踪、件件有落实。同时,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取缔和打击非法黑加工点的工作,创造长治久安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隐患治理
  隐患治理工作要做到五落实。
  1.落实隐患整改责任
  一是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各部门和每个职工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职责。二是对各类事故隐患要按照“三定、四不推”的原则(定人员、定措施、定整改时间,班组能解决的不推给工段、工段能解决的不推给车间、车间能解决的不推给工厂、工厂能解决的不推给上级),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避免隐患酿成事故。
  2.落实隐患整改资金投入
  各级政府每年都要拿出专项资金,用于解决社会影响大的公共隐患。同时通过产业结构的调整,限制和取缔“四高”企业,严禁烟花爆竹的生产和非法储存、销售。严格控制和坚决取缔无照经营“黑”加工点和私人家庭作坊。各企业都要建立隐患排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根据全年安全工作计划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按照省财政厅等部门下发的《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企[2004]713号)的规定,在企业销售收入中按照不低于千分之零点五的比率拿出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整改。在提取安全费用的同时,一并提取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对新发现的隐患,要随时增加整改资金,保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同时,通过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消灭传统工艺和落后的产业部局和生产设备,最后实现本质安全的工作目标。
  3.落实整改措施和工作制度
  对各级检查中查出的隐患,要进行分类分级登记,建立档案,记录隐患的各类信息。同时由检查部门下发整改指令,限期整改。指令接收单位负责人要在指令书上签字,并制定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统一汇入隐患整改档案备查。运用现代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手段,通过编制安全检查表、微机管理和事故树分析的方法,提高隐患排查整改的工作力度,强化隐患整改措施实用性,为职工创造一个安全健康的生产作业环境。
  4.落实隐患整改计划及实施部门
  企业的隐患整改工作是一项多单位、多部门交叉的综合性工作。企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生产计划、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安措施计划,重点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明确阶段治理的工作内容与目标,所采取的措施等,由企业安技部门提出,经主管领导审核,报企业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各类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特别是重大隐患,检查部门应立即报相关部门及企业主要领导,无论是否列入年度安措计划,必须立即解决。
  5.落实综合评估措施,实现“本质安全”
  一是要建立重大隐患报告与评估制度,排查出重大隐患后,要及时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包括隐患的现状及产生的原因,危害程度,危害范围,治理方案等。治理结束后,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二是建立重大隐患治理监控制度,对正在治理中的重大隐患,要根据职责分工明确监控责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隐患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停止使用。
  三是建立恢复生产申报制度,对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重大隐患,治理结束后,企业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安全培训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培训制度,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每年的隐患排查治理培训工作计划,开展各层次的隐患排查治理培训工作,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企业生产工艺、设备等的调整变化,不断丰富培训内容。通过培训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能力,掌握隐患排查治理的法律法规、工作方法,增强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能力和隐患辨识能力
  四、考核评定
  建立并实施隐患排查制度,是及时解决和消除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的有效措施,也是预防各类事故发生的重大举措。对各地区、各企业此项工作的情况,市安监局代表政府实行严格考核。
  1.各单位要依据此方案和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的政策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和工作标准,并严格执行。
  2.市安监局将联合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从明年7月份起对企业安全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措经费的单位实施处罚,对因安全投入不足、隐患严重、酿成事故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3.隐患排查制度化开展情况作为企业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此项工作不合格的单位,不得评为各级、各类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授予各类荣誉称号。
  4.经年末考核,隐患排查制度化工作开展好的,各类隐患解决的及时彻底,无重大隐患和事故不超过控制指标,无死亡以上事故单位,将授予“安全生产”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对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资奖励。
附件2:沈阳市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实施方案
  为深入开展“学规程、反违章、除隐患、保安全,创建安全企业”活动,巩固2007年开展“反违章”活动成果,2008年拟在全市各企业开展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活动。
  班组是企业的最基层组织,是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的基础和前沿阵地。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最终都要在班组中落实;企业生产管理中的各项安全控制措施都要依靠班组成员具体实施。因此,加强班组建设、开展创建安全标准化班组活动是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素质,杜绝和减少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发生,控制各类伤亡事故最直接和有效的办法,也是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促进企业安全管理上台阶、上水平,促进企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措施。
  一、指导思想
  创建“安全标准化班组”活动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开展“反违章”活动这一主线,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到实处。通过开展创建“安全标准化班组”活动,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提高职工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做到“我不伤害自己,我不被他人伤害,我不伤害别人,我保护别人不受伤害”,充分调动职工群众参与、监督安全管理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切实保护好职工群众的安全健康,保证我市的安全生产健康平稳的态势,为构建安全、健康、文明、和谐的新沈阳发挥积极作用。
  二、活动主题
  “创建安全班组,夯实安全基础,提高管理水平,促进沈阳振兴。”
  三、目标任务
  把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规章、作业规程落实到班组的生产、管理、技术的各个方面,落实到所有环节、所有岗位和所有人员。在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前提下组织生产劳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和政绩考核,强化企业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的落实。通过职工安全素质的提高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通过反“三违”活动,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发生。通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安全生产零事故。
  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活动,主要在我市境内的各类工矿商贸企业中进行,危险性较大的煤矿、非煤矿山、化工、建筑、电力、交通和各类制造业企业要把此项活动作为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力争用两年时间使全市80%的生产班组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标准。
  四、创建标准
  1.建立健全班组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包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工艺规程、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做到全覆盖、无死角。
  2.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班组的每一个成员都要具备必要的安全与卫生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3.积极开展班组安全标准化活动,逐步达到作业程序标准化、作业环境标准化、生产设备标准化、安全设施标准化、安全用语标准化和指挥操作标准化。
  4.认真开展班组安全检查活动。坚持一班三检制,即班前、班中、班后进行安全检查。做到隐患排查制度化,对查出的隐患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及时整改,班组不能整改的要及时上报,并配合上级部门及时整改落实。
  5.建立健全班组安全原始纪录和台帐,认真、及时、准确的记录各类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安全检查及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整改及报告情况;职工违章处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并将原始纪录分卷汇总,统计分析,建立台帐。
  6.坚持召开班前安全例会或安全警示制度。班前会以安排任务、强调安全和警告提示为主要内容。让每一位职工明白本岗位的隐患和问题、安全注意事项和采取的措施。
  7.坚持开展班组“安全教育日”活动。安全教育日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可根据企业、车间、岗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组织开展“反三违、查隐患、堵漏洞”等多种形式的安全生产竞赛活动。
  8.坚持班组安全群众监督,落实职工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和建议权,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及时举报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防止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最大限度的调动职工参与和监督安全管理的积极性。
  9.班组长是班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选择工作责任心强、工作作风好、敢于负责、善于管理的同志担任班组长工作。同时,要选择具有一定技能、工作细致认真的同志设立班组安全员,协助班组长做好班组安全工作。
  10.无重大违章纪录处罚和无各类事故发生。企业应以上述条款为基础,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的评定标准,也可以计分的形式给予考核。
  五、组织领导
  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活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健康平稳态势和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学规程、反违章、除隐患、保安全,创建安全企业”活动的继续和深入。各单位要加强对这一活动的组织和领导,广泛宣传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和创建内容,做到精心组织、精心实施、精心指导,动员和引导企业职工积极参加创建活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总工会联合组成“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安监局局长陈建智同志担任,市总工会副主席刘阁臣和市安监局副局长陈树奎、孙有铁、秦焕凤、陈杰为副组长,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和市总工会共同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各区、县(市)和各企业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或办公室,使创建活动真正取得扎实有效的成果。
  六、评选表彰
  各企业和各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创建活动组织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创建标准和考核办法,每年组织一次达标初检和年度验收。
  安全标准化班组分为“安全合格班组”、“安全先进班组”、“安全生产标兵示范班组”三级。在企业申报、行业或地区考核、市级验收的基础上授予荣誉称号。
  市政府拟于2008年拿出专项资金对100个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兵示范班组和推动和开展此项活动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各区、县(市)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亦应参照市级办法执行。
  七、工作要求及实施步骤
  企业是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班组”活动的直接组织者。企业行政和工会组织要把“创建”活动作为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抓好班组安全制度、规划、标准的制定和完善,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班组的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
  1.各企业都要成立创建活动领导机构,制定创建任务量化内容和详细的考评细则,确保“创建”活动的效果。并作为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
  2.明确企业各有关组织、部门、车间(工段)、班组及职工在“创建”工作中承担的具体任务,将创建责任层层分解到班组,落实到每一名员工。
  3.各企业要把安全管理的重心下移到班组,切实提高班级安全建设和安全管理水平,努力构建“人人都是安全员,天天都是安全日”的监督机制,建立全方位、全天候、全过程的安全防控体系。
  4.各企业要按季掌握活动进程。一季度要做好动员和企业实施方案制定和调整工作;二、三季度重点抓好方案的实施工作,6~7月份各级创建活动小组要组织一次初验工作;四季度重点抓好“创建”活动和先进班级申报和验收评选工作力争使此项工作取得圆满效果。
附件3:沈阳市地区与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10项规定
  1.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督查责任制,明确由各地区、各部门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各分管领导对分管行业领域具体负责的督查责任。
  2.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隐患排查治理督查工作方案,部署一年工作任务。
  3.定期开展针对化工、建设、道路交通、消防等行业企业负责人和安技部门负责同志的隐患排查治理培训工作,提高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水平。
  4.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检查工作,各地区、各行业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地区、本行业的大型隐患排查检查工作,督促本地区、本行业隐患排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5.建立重大隐患登记建档制度,综合企业上报的重大隐患信息,进行登记和建档,实行备案管理,并上报本地区、本行业主要领导。
  6.实施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危害程度较大一时难以治理的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必要的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治理结束后应组织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允许其恢复生产。
  7.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例会制度,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就对策。
  8.各地区应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用于解决本地区的重大公共安全隐患。
  9.建立和完善隐患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和社会各界举报事故隐患,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0.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警示公函制度,由各级安委会对事故隐患严重,整改不力的地区和部门下发警示公函,督促其限期解决。
附件4:沈阳市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10项规定
  1.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各部门和每个职工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2.建立定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包括经常性安全检查、专业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综合性安全检查。
  3.建立隐患登记备案制度,对已排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分级登记,建立档案,记录隐患的各类信息。
  4.建立重大隐患报告与评估制度,企业排查出重大隐患后,要及时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包括隐患的现状及产生的原因,危害程度,危害范围,治理方案等。治理结束后,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5.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企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生产计划、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重点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明确阶段治理的工作内容与目标,所采取的措施等。并报企业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6.建立隐患排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根据全年安全工作计划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在提取安全费用的同时,一并提取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对新发现的隐患,要随时增加整改资金,保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7.建立重大隐患治理监控制度,对正在治理中的重大隐患,要根据职责分工明确监控责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隐患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停止使用。
  8.建立恢复生产申报制度,对实行挂牌督办并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重大隐患,治理结束后,企业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9.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培训制度,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每年的隐患排查治理培训工作计划,开展各层次的隐患排查治理培训工作,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企业生产工艺、设备等的调整变化,不断丰富培训内容。
  10.建立隐患报告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职工报告和举报事故隐患,对报告、举报和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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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从根本上改变我市煤矿安全现状,实现煤矿人员、机械、环境和管理等要素的优化匹配,做到人员操作无失误、系统配置无缺陷、设备运行无故障、安全管理无漏洞,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市煤炭局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煤监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根本上改变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现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实现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煤监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安全型煤矿是指整体设计合理,有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通过使用先进装备、科学工艺长期实现安全生产,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提高的和谐矿井。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淄博市所辖各类煤矿,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四条煤矿必须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五条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总工程师具有煤炭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知识全面,能深入井下现场,年龄在60岁以下。煤矿必须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第六条煤矿必须设立生产技术科、安全科、通防科、地测科、机电科和调度室,每个科室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不得兼职。各科室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七条煤矿必须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层层签定安全责任书,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八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煤矿必须每周至少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吸收驻矿督查员参加,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会议应当有规范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的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同时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煤矿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闭环管理制度。以落实安全责任为中心,建立健全制定、落实、完成、反馈的工作闭合程序,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闭环管理。

    第十二条煤矿必须实行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定年度达标计划,落实达标任务,实现煤矿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的安全质量标准化。

    第十三条加强煤矿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员作用,定期开展群众性安全大检查。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会议制度;(3)安全目标管理制度;(4)安全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6)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7)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8)安全监督检查制度;(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10)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1)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12)事故应急救援制度;(13)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14)入井人员管理制度;(15)安全举报奖励制度;(16)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17)安全操作管理制度;(18)需要企业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煤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依法组织生产,严禁超层越界、超上下限开采,严禁在各类保护煤柱中采掘。

    第十六条煤矿必须绘制下列十一种技术图纸:(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2)井上、下对照图;(3)巷道布置图;(4)采掘工程平面图;(5)通风系统图;(6)井下运输系统图;(7)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8)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9)井下通信系统图;(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11)井下避灾路线图。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与实际相符,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图一次,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煤矿生产采区: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开采中厚及厚煤层的不得超过3个,开采薄煤层的不得超过4个;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煤矿不得超过2个。
  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采煤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逐步推行一个采区一个采煤工作面、二个掘进工作面的生产作业方式。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煤矿的一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煤矿生产布局科学合理,回采工作面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班:核定年生产能力30-90万吨(含90万吨)的煤矿不得超过85人;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不得超过60人。其中采用综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26人;采用高档普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2人;采用炮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6人;采用综掘工艺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16人;采用炮掘工艺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12人。

    第十九条煤矿必须具备完整、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并按规定进行通风阻力测定。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严禁扩散通风、老塘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

    第二十条煤矿对密闭必须采取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管理,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煤矿因采掘需要开启密闭的,由专业救护人员现场监督开启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安排作业。

    第二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测风制度,配齐测风仪表,完善测风记录,按期测报测风站、用风地点实际风量。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规定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

    第二十二条煤矿必须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对井下瓦斯及要害场所、设备状态等全方位监测监控,并实现监控系统的区县域联网,2008年全市实现联网。

    第二十三条煤矿掘进工作面必须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设风流净化水幕。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矿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须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

    第二十五条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井下钻探队伍,探水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并经三级培训合格,配备不少于两套完好的探水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

    第二十六条煤矿必须做好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探查工作,选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查明地质构造和老空、古空的位置及积水情况,有效预防突水事故的发生。探水或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符合有关规定的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煤矿必须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有突水危险的煤矿和区域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水闸门等防水隔离设施,实现分区隔离。隔离设施必须安排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防水闸门每年须由分管负责人组织两次关闭试验,其中一次必须在雨季前进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八条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全面落实本单位的“雨季三防”工作,对主要排水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受雨季降水影响或威胁的煤矿,必须制定专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煤矿总工程师要定期组织人员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针对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四章 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好安全生产重点环节,加强现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煤矿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一个通到进风巷。安全出口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第三十二条采掘工作面必须坚持使用“端头、超前、前探、连锁”四种特殊支护,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m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支护方式在作业规程中必须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主要运输巷和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采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净高不得低于1.8m。巷道宽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及避灾路线。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四条高瓦斯矿井、有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矿井,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实行“三专两闭锁”;各类矿井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要使用“双电源、双风机”。掘进工作面推广使用综掘机,不能使用综掘机的必须使用扒装机。

    第三十五条新掘巷道必须使用锚喷支护、钢架支护等先进支护方式。回采工作面在2007年年底前必须采用金属液压支护,2008年年底淘汰全部木支护。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立采掘工程质量班组验收制度,严格当班质量验收,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对贯通巷道、探放水等工作,煤矿总工程师要到现场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煤矿必须实行双回路供电,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电气设备必须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和煤电钻、照明综合保护装置。井下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建立设备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保护齐全。其中,主通风机新安装和大修后进行一次测定,以后每5年测定一次;主提升机新安装和大修后进行一次测定,以后每3年进行一次测定;主排水泵、压风机每年测定一次。

    第三十九条立井提升人员时必须保证有效过放、过卷距离,并按规定安设防蹲罐装置。斜巷高差超过50米,必须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斜巷运输必须按规定设置“一坡三挡”,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制度。主要运输平巷、采区运输平巷取消人力推车,实现机械化运输。

    第四十条煤矿必须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所有采掘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规程》,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第四十二条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杜绝两班交叉作业。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安装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实行监控跟踪井下人员数量和位置,掌握井下人员情况。

    第四十三条落实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隐患排查


    第四十四条按有关规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保证隐患整改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高瓦斯矿井、瓦斯异常区矿井、低瓦斯矿井有高瓦斯区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第四十五条煤矿矿长对本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煤矿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煤矿每月至少由总工程师组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和驻矿督查员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落实项目、资金、措施、时间、人员、责任,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十六条煤矿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报告制度。煤矿应当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 条  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种隐患和A、B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要求每月最后一周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必须经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最后一周向市煤炭局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教育培训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七条煤矿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大、中专煤炭院校进行脱产培训,取得相关专业学历证书。2008年底,煤矿管理和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关学历。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落实全员安全培训。煤矿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四十九条煤矿新招用的井下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文化程度达不到要求的,2008年底前全部进行更换。新招用工作人员须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职工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五十条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养老等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职工稳定率2008年达到80%以上,2010年达到90%以上。严禁使用女职工、未成年工和因病不能从事井下工作的人员从事井下作业。

    第五十一条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制定教育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员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  件的煤矿,必须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第七章 地面建设


    第五十二条工业广场布局合理,矸石山和炉灰场不得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矸石山、炉灰场、木料场距离进风井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

    第五十三条储煤场应按全年风向频率布置于对工业场地污染最小的地点,与进风井口、提升机房、矿井修理车间、矿办公楼等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30m;在不利位置时,不得小于50m。

    第五十四条矿区储、装、运系统设置合理有序,无安全隐患。储煤场要安设洒水装置,定时洒水降尘,保持环境洁净。

    第五十五条矿容矿貌整洁,矿区道路硬化,路面平坦,路边空地种植草坪植树绿化,矿区三季有花四季有绿,实现园林化管理。

    第五十六条煤矿办公面积按原煤生产在籍人员计0.9m2/人,班前任务交待室0.65m2/人,浴室及更衣室1.4m2/人,矿灯房0.3m2/人,食堂0.65m2/人,职工宿舍8.5m2/人。安全文化场所不低于600m2,矿器材库不低于200m2,建筑材料库不低于200m2,消防材料库不低于24m2。

    第五十七条煤矿办公室、各职能科室、绞车房、风机房等工作场所清洁整齐、物放有序、标志鲜明。在岗职工着装统一。

    第五十八条澡堂、更衣室、洗衣房卫生清洁、空气清新,澡堂安设不少于10个淋浴喷头,保持24小时有热水。食堂卫生达标,饭菜丰富。职工宿舍实行公寓化、专业化管理。

    第五十九条煤矿必须制定矸石处理规划,对在矿区堆积的矸石山制定清除计划,对新上井的矸石制定利用方案,力争用5年时间消灭煤矿矸石山。

    第六十条有效利用矿井水,排水量大的矿井要制定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对矿井水要先净化达标后排放利用。
第八章 安全文化


    第六十一条大力倡导和精心培育安全文化理念,教育员工牢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认识安全是煤矿的第一政治,是各级领导的第一责任,是企业的第一效益,是职工的第一福利;没有安全就没有干部的政治生命,没有安全就没有职工的家庭幸福,没有安全就没有企业的经济效益,没有安全就没有矿井的持续发展。

    第六十二条矿区内必须设立安全文化园地、安全文化长廊、安全文化社区,广泛征集安全漫画、安全警句格言,将安全文化宣传到井下,宣传到迎头采面,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员工自主保安和相互保安意识,做到不伤害别人,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

    第六十三条建立煤矿、区队、班组、个人四级安全理念体系,构建共同的安全价值观念。从“要我安全”转变到“我要安全”,立足于消灭“三违”,规范干部职工的安全行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现场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六十四条倡导安全亲情理念,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氛围。悬挂全家福生活照,进行岗前宣誓,教育员工树立“人的生命不仅属于自己”的思想,保护好自己,就是保护好企业,做一个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对家人负责的人。

    第六十五条倡导安全执行理念,强化纪律观念和自律意识,克服煤矿干部职工中存在的懒散、松垮的问题,培养主动快速的行为习惯。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安全文化建设,创造安全、舒适、高效、顺畅的生产环境。总结已有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激发员工的内在潜能,上下齐心协力,建立可靠的安全保障体系,实现长期安全生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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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3日 深劳监[1996]149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市保税区管理局,龙岗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全市各用人单位:
  根据市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的通知》(深府[1996]134号)和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劳动年审实施办法》规定,我局制订了《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的通知》精神,把劳动年审作为劳动工作的一项基础性的重要工作抓好。每年要组织好力量,协调好内外部关系,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年审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劳动年审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众多用人单位,覆盖多项劳动业务,政策性强、影响大,但又无经验可循,需要在工作中不断地摸索。因此,对全市用人单位的劳动年审工作应分期分批进行。各用人单位也要充分认识到劳动年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支持和参与劳动年审制度的实施。

  三、劳动年审实施的第一年,采取组织用人单位劳资管理人员参加劳动年审培训班后正式办理劳动年审手续的方式进行。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审工作前,应派1至2名劳资管理人员参加我局组织的劳动年审培训班。参加劳动年审工作的用人单位具体名单、安排的培训班日期、地点等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四、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应建立和健全劳动年审组织,落实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劳动年审制度,抓好劳动年审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保证劳动年审的质量,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做好用人单位劳资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要通过劳动年审,对遵守劳动法规好的单位,予以表扬鼓励,对遵守劳动法规不好的单位,及时进行教育帮助。

 

  五、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在实施劳动年审工作中,如发现新的情况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法》,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劳动年审制度的通知》(深府[1996]134号)和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劳动年审(以下简称年审)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进行审查的一项劳动行政监督、检查措施。
  用人单位每年都应当参加年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年审的对象包括以下用人单位:
  (一)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四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劳动用工手续办理情况;
  (二)执行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订立和管理情况;
  (四)遵守工资分配规定和工资支付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遵守劳动保障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情况;注1(注1:此项原文为:(六)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情况;)
  (七)(此项废止)注2(注2:此项原文为:(七)失业保险金缴交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十)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的年审。
  市计划单列单位在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年审。

    第六条 年审实行劳动年审手册(以下简称年审手册)制度和评分制度(《劳动年审评分表》见附件)。
  用人单位凭已年审的年审手册办理劳动用工和劳动工资等劳动业务。
  年审手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一月份始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年审申报,然后领取年审手册并按年审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自查。
  新建用人单位,应在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指标时进行年审申报,然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年审手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年审审查时间为每年二月至六月。
  用人单位在年审审查时间内必须按规定将已填写好的《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交给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年审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手册上加盖年审专用章。注3(注3: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年审审查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
  用人单位在年审审查时间内必须按规定将已填写好的《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交给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年审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手册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或到用人单位核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经年审审查,评定为年度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优良的,劳动行政部门采取如下奖励措施:
  (一)公开登报表扬;
  (二)在招调工指标审批方面给予优惠,其中对于用人单位当年申请的紧缺、优先工种指标给予优先解决。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年审评定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优良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如下奖励:
  (一)发给《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优秀单位》证书;
  (二)免予下年度劳动用工的监督检查(发生重大劳资纠纷或被举报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除外)。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年审过程中未按时参加年审审查或未通过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市级报刊上予以通报。注4(注4: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年审过程中未按时参加年审审查或未通过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市级报刊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暂停用人单位办理相关劳动业务的资格,吊销用人单位劳资人员上岗许可证,直至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计划单列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在各区域内按管辖范围搞好劳动年审工作。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各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计划单列单位的劳动年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计划单列单位的年审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用人单位依法审核,公正评定,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如出现行政过错,由市、区劳动部门追究责任;如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5(注5: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劳动年审收费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审查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劳动年审评分表
┌─────┬───┬─────────────┬──────────────────┬─────┐
│ 内容  │ 分数 │    评分办法      │     扣分办法          │ 备注  │
├─────┼───┼─────────────┼──────────────────┼─────┤
│劳动用工手│35分 │办理用工手续的人数达到  │应办用工手续人数每减少3%,扣1分, │居民接比例│
│续办理情况│   │100%,得35分;在一周内  │如已办97%的得34分,已办94%的得33 │就业只适用│
│     │   │每补办用工手续3%,将在原 │分,以此类推;未按政府规定实行深圳市│于政府规定│
│     │   │基础上增加0.5分。    │居民按比例就业的,每减少5%,扣1分。│的相关行业│
├─────┼───┼─────────────┼──────────────────┼─────┤
│劳动合同订│15分 │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 │应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减少10%,扣0.5│     │
│立和管理情│   │得5分;内容合法、条款完  │分,扣满5分为止;代签劳动合同,扣  │     │
│况    │   │备,得5分;签订合同各执  │1分;劳动合同内容不合法,扣4分;  │     │
│     │   │一份,得2分;建立劳动合  │签订合同未各执一份的,扣2分;未建  │     │
│     │   │同管理台帐,得3分。    │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的,扣3分。    │     │
├─────┼───┼─────────────┼──────────────────┼─────┤
│遵守工资分│20分 │工资按时发放,并且符合工 │拖欠工资每超过一个工作周的扣2分;  │     │
│配规定和工│   │资有关政策,得20分。   │员工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人数占 │     │
│资支付情况│   │             │总人数5%,扣1分;30%的员工工资水 │     │
│     │   │             │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此项不得分; │     │
│     │   │             │连续拖欠员工工资超过两个月,此项不 │     │
│     │   │             │得分;国有企业一年违反“两低于”原 │     │
│     │   │             │则,扣2分;国有企业连续二年违反“两 │     │
│     │   │             │低于”原则此项不得分。       │     │
├─────┼───┼─────────────┼──────────────────┼─────┤
│遵守工作时│15分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 │凡违反工时制度加班(不含规定的36小  │     │
│间和休息、│   │度和法定节假日休息制度, │时)每月人平均超过4小时的,扣2分;  │     │
│休假情况 │   │得15分。         │法定节假日强迫工人加班的每一天,扣 │     │
│     │   │             │3分:由于强迫加班而引起工人集体上  │     │
│     │   │             │访,此项不得分。          │     │
├─────┼───┼─────────────┼──────────────────┼─────┤
│遵守押金规│10分 │未收押金得10分。     │已收取押金,收取人数每增加10%扣1  │     │
│定情况  │   │             │分,扣满10分为止。         │     │
├─────┼───┼─────────────┼──────────────────┼─────┤
│用人单位制│5分  │建立考勤制度得1分;奖惩  │未建立规章制度的此项不得分;每少一 │     │
│定内部劳动│   │制度得1分;劳动用工管理  │项制度扣1分或0.5分。        │     │
│规章制度情│   │制度得1分;工资福利管理  │                  │     │
│况    │   │制度得1分;档案管理制度  │                  │     │
│     │   │得0.5分;员工培训制度得 │                  │     │
│     │   │0.5分。         │                  │     │
├─────┼───┼─────────────┴──────────────────┼─────┤
│遵守职业介│不定分│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每一人扣2分;未按规定收取中介费,每一    │只适用于职│
│绍规定情况│   │次有效投诉,扣5分;发布、刊登、张贴广告,未经批准,每次扣5分。 │业介绍机构│
├─────┼───┼────────────────────────────────┼─────┤
│遵守职业培│不定分│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每一人,扣2分;未按规定收取培训费,每一   │只适用于职│
│训规定情况│   │次有效投诉,扣5分;发布、刊登、张贴广告,未经批准,每次扣5分。 │业培训机构│
└─────┴───┴────────────────────────────────┴─────┘
  说明:1.年审单位的评分实行100分制,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专项扣分从其总得分中减去,其他各项扣完为止,不实行倒扣分。
     2.大型企业(500人以上)总得分90分以上为优良,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中型企业(100一500人)总得分95分以上为优良,70分以上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小型企业(100人以下)总得分98分以上为优良,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本点所说“以上”含本数)。
     3.存在招用童工行为年度年审不合格。
劳动年审的具体步骤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开展深圳市劳动年审工作。
  深圳市辖区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在每年的2一6月份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劳动年审。
  中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广东省属驻深的用人单位、深圳市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合资、合作)、市属股份制、责任有限公司、市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三来一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必须在每年2至6月到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参加本单位的劳动年审。注6(注6:此段原文为:深圳市辖区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在每年的1一4月份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劳动年审。
  中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广东省属驻深的用人单位、深圳市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合资、合作)、市属股份制、责任有限公司、市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市属三来一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必须在每年1至4月到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参加本单位的劳动年审。)
  区辖企业,包括个体户,到所辖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劳动年审。
劳动年审的步骤
一、领取手册
  (一)用人单位首次申报劳动年审,为使企业更全面正确地掌握劳动年审有关的政策规定,劳动年审的内容和程序,应当参加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劳动年审培训班。
  (二)领取《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填好后,到劳动年审机构领取《劳动年审手册》。
二、自查自纠
  用人单位领到《劳动年审手册》后,按《手册》的项目和内容逐月如实填写,主要内容有:本单位劳动用工手续办理情况:执行本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主要是金融、保险、邮电通讯、旅游宾馆餐饮、交通运输、仓储、物业管理、商业贸易);境外人员在深就业办理情况;劳动合同订立和管理情况;遵守工资分配规定和工资支付情况;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遵守劳动保护规定情况;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遵守职业培训规定情况;单位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情况及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等。在填写的过程中要认真对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发现本单位存在有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情况,自行整改,自我纠正。
三、审查核实
  (一)每年的2一6月份按劳动年审机构通知的时间要求,携带填好的《劳动年审手册》和有关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机构进行审查核实。注7(注7:此项原文为:1.每年的1一4月份按劳动年审机构通知的时间要求,携带填好的《劳动年审手册》和有关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二)有关资料指:人员花名册、相关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暂住人员登记表、劳务工指标登记本、招用员工登记表、境外人员在深就业登记本、劳资员资格证(劳资员上岗证)等与劳动用工相关的资料。这里需要说明,提供材料的单位可能是年审工作人员对单位自查有疑问的或者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单位。注8(注8:此项原文为:2.有关资料指;人员花名册、相关月份工资表、暂住人员登记表、劳务工指标登记本、交纳保险金凭证、招用员工登记表、交纳城市劳动管理费(增容费)凭证、境外人员在深就业登记本等。这里需要说明,提供材料的单位可能是年审工作人员对单位自查有疑问的或者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单位。)
  (三)审核时,劳动年审工作人员对个别用人单位要进行实地核实,用人单位在必要时应积极配合劳动年审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四)劳动年审机构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年审审查手续。注9(注9:此项原文为:4.劳动年审机构在收到《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年审审查手续。)
四、整改、合格
  (一)经审查和实地核实达不到年审合格的用人单位,劳动年审机构将《劳动年审手册》及相关资料退回用人单位,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进行改正。
  (二)用人单位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如实认真改正。
  (三)在限期内进行改正后,再送劳动年审机构审查核实。
  (四)如改正再不合格或在限期内不进行改正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罚)。
  (五)经审查和实地核实年审合格的用人单位,劳动年审机构代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年审手册》上盖劳动年审专用章。
  (六)领取下一年度《劳动年审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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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试点企业分离服务单位的意见》、《关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管理意见》、《试点企业劳动工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关于试点企业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试点企业财务审计监督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上述7个文件,除《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适用于全省国有企业外,其余6个文件适用于国家、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地、州、市试点企业可比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确认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明确试点企业(简称“企业”,下同)国有资产(资本)投资主体,根据《湖南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能的机构(简称“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下同)或部门(简称“国家授权的部门”,下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确定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目的: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落实企业经营权,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所持股企业不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出资者按投入企业资本额依法定程序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倡跨行业、跨地区经营,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规范其行为相结合,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国有投资主体经营行为。


    第五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六条 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控制一定数量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
  (二)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拥有的净资产原则上要达到5亿元,地市级原则上要达到2亿元;
  (三)授权投资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经评估总资产在3亿元以上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改组的控股公司,对其所投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二)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企业集团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行使投资主体职能;
  (三)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职能;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时委托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使投资主体职能,待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后再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实行董事会或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成员由政府委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政府任命,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由政府根据需要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照《公司法》加以规范,并在公司章程、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加以明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是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关系。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在政府颁发的授权书中具体明确。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有资产代表权。有权作为国有股股东参加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有权以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身份参与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经营者选择权。有权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投资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
  (三)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方式、发展规划、资产配置和结构调整、资本金增减变化等重大决策及限额以上的投资决策,有审查批准权;
  (四)投资收益权。有权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享有国有资产的收益权。资产收益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用于增补企业的国有资本;
  (五)资产处置权。有权根据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处置所持有的国有产权;
  (六)再投资权。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市场导向,将留成收益和部分产权处置收入投向能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的行业。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三)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及时组织入库;
  (四)定期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接受监督、指导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根据需要向其派出监事。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利润总额(或净利润)、资本保值增值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等指标。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中,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会同试点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试点企业),依照本办法第 条、第 条提出确定方案,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企业投资主体的确定,由省经贸委牵头,按企业管理权限,商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确认,经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小组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依据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授权证书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省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被投资企业相应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产权交易规范、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在国有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财产权力;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权的机构和部门;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国有企业自身依经营权处分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范畴。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按国资企法(1994)81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企业所有者都可以将其出资形成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予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中介代理;
  (五)其他方式。

第三章 交易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须由设立单位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体改委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同级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产权交易机构监督管理。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1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
  2、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需的交易设施;
  3、熟悉政策、法规和业务的专门人员;
  4、公平、合理的交易规则;
  5、章程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产权交易主体及法律要件(必备证件、资料)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供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服务,包括: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寻求交易对象、验证交易双方资信、评估转让企业资产;
  2、受托管理决定出售暂未成交的企业;
  3、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股权交易等其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服务佣金标准由湖南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未经交易者许可,不得随意向外扩散企业的有关信息和专利。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定期将产权交易的情况和问题向省级和同级经委、体改委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出让方。产权交易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2、注重社会效益和长远利益;
  3、合理评估无形资产;
  4、底价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须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属国有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外产权交易应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财政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核。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下列证件和资料:
  1、转让企业产权申请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或财产所有权证明;
  3、转让财产清单。


    第十五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六条 产权受让人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必须出具下列证件和资料:
  1、购买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产权受让后,投资方向规划。


    第十七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议定,原则上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受让方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同意,在有担保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期限不超过1年,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成交总金额的50%,欠付的价款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转让成交,须填写《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财产交接清单,有关部门根据合同和清单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财产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律程序予以注销,受让方须重新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部门或机构提供的有关凭证办理歇业注销、开业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应暂停:
  1、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或处分有争议而尚未裁决的;
  2、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3、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可以终止: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2、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常理由撤回申请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引起产权实物灭失的;
 4、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无效:
  1、交易人、出让方申请人、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2、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申请人重大误解的;
  3、出让方、受让方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4、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安置原则上是谁出售企业、谁负责安置。安置渠道:经协议由购买方安置,向新办企业或需要扩建的老企业推荐,经批准,可以实行带资安置;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给予安置费。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对职工安置作出明确规定。被出售企业的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9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发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 被出售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历史有关数据确定,由出售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支付给个人;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地区也可以签订合同一次性将养老金支付给离退休人员。

第六章 产权出让收入的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产权出让收入应存入企业原主要贷款银行的基本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转存其他银行。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收入的分配使用方案应事先报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并由经办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设定担保的产权,实行产权交易前须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同意。产权交易实现后的收入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优先清偿其债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出让总收入减去安置职工费用和清理债务及支付交易费用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产权出让净收入归投资主体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由投资主体负责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净收入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改造有发展前景的国有老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企业,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企业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及其它类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试点企业分离服务单位的意见


  根据《湖南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方案》,参照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国经贸企(1995)184号),结合我省建制试点的实际情况,对试点企业分离自办学校、医院、后勤服务单位,提出如下意见。
一、分离的目的、原则和范围
  企业分离服务单位的目的:理顺政府与企业的职责,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使国有企业轻装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
  分离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转变职能,强化对社会公益事业的管理;
  (二)明晰产权,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
  (三)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稳步实施;
  (四)企业自主选择分离的步骤和方式;
  (五)维护职工正当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分离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益型的自办学校、职工医院、幼儿园及其他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福利型的住房、职工食堂、浴室、招待所等生活设施;
  (三)生产辅助系统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建筑安装、机修运输等机构。
  企业在试点期间,应基本完成服务单位的分离工作。对少数独立工厂区及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应做到内部分离,实行独立核算定额补贴的办法,为过渡到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或移交由社会管理积极创造条件。
二、关于企业自办学校
  (一)企业自办的基础教育学校,原则上由地方政府继续办学。在移交过程中,学校资产应整体无偿划拨;学校经费由地方政府按照当地同类学校标准予以保证。少数地方政府财政确有困难的,可与企业协商,由企业采取一次拨付或逐年递减拨付的方式给予补贴。学校人员一般应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准,企业不得借移交之机将非教育人员安排进学校,学校原有过多的非教育人员,企业也可酌情安置部分人员。
  少数暂不具备分离条件的独立工厂企业可以继续办学,但要面向社会,实行独立核算。当地政府应继续给予支持和鼓励,教育经费附加要按规定及时返还企业。自办学校较多的企业,也可试行建立独立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学校统一管理,当地政府部门应给予必要指导。
  基础教育学校移交当地政府部门后,企业职工子弟应由当地教育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降低教育质量,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二)企业自办的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主要为企业培养人才,可采取“企业为主、政府支持”的办学形式,也可采取社会各方联合办学的形式。职业教育要坚持面向社会、服务企业、追求效率、提高质量。
三、关于企业自办卫生机构
  (一)企业自办医院、诊所的分离,要与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结合,根据当地卫生服务网点布局和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形式分离。
  1.企业自认为无必要保留且当地政府同意接收的医院、诊所,可将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纳入当地卫生服务网络。分离后的医院、诊所经费一般由当地政府财政给予解决,享有与当地同级同类卫生机构相同的政策和待遇。少数地方政府财政确有困难的,可与企业协商,由企业采取一次拨付或逐年递减拨付的方式给予补贴。
  2.企业可将医院、诊所作为投资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医,组建独立的事业法人。
  3.少数暂不具备分离条件的独立工矿企业可以继续办医院、诊所,但应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内部自主管理,服务面向社会,优先企业职工就医。
  4.规模较小的医务室,企业认为需要的可以保留。
  对企业自办、联办的医院和诊所,当地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其指导,支持其逐步向最终与企业分离过渡。
  (二)企业自办的防疫站、专科防治所和其它卫生机构是否分离原则上由企业自行决定。以防治职业病为主的机构可以保留在企业内部。以社会防疫为主的防疫机构、医学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原则上与企业分离,由政府统一管理。
四、关于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
  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要与生产经营主体分离。
  1.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应坚持属地化的原则。企业房改的进程经当地房改领导机构同意,可进行超前改革探索,加快职工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步伐。
  2.企业负责建房、管房、修房、分房的职能要逐步分离。企业负责建房、管房的机构应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能够良性循环的可以改建为原企业的分公司。政府应鼓励企业之间联合组建负责解决职工住房的股份制房地产开发公司。
  3、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少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
五、关于企业后勤服务单位
  企业自办的食堂、浴室、托儿所、招待所、车队等服务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大多数企业可一步到位,将安置富余人员与分离后勤服务单位结合起来,兴办第三产业,经济上与企业脱钩,面向社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作为出资者与第三产业建立资产纽带,形成母子公司关系。有的也可在明确产权基础上采取拍卖、租赁、联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少数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先内部分离,内部承包,独立核算,定额补贴,但要努力创造条件向最终分离过渡。
  企业对分离的后勤服务单位,启动期间应在人员、资金、场地设施上给予力所能及的扶持,但应明确资产、债务关系,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当地政府也应对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给予必要的支持。
六、关于企业生产辅助单位
  试点企业自办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建筑安装、机修运输等生产辅助单位,要本着有利于优化配置资源,有利于建立企业与现代企业制度相衔接的科学合理的组织结构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分离及其分离形式。对于规模较大的,可以将其改组为子公司或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在企业内部分开核算,实行内部承包,自计盈亏。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打破自我服务的封闭体制,积极面向社会,努力拓展服务领域。
七、鼓励分离服务单位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试点企业除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1995)19)号文件外,还执行下列政策:
  (一)要防止企业在分离服务单位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划给非国有企业,涉及资产移交的要按《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17号)的规定办理。涉及产权交易的,目前要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的规定办理。
  (二)对企业分离中设立的第三产业企业,不占原企业人员编制,不扣减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成建制划转除外)。
  (三)允许企业根据分离工作的需要,逐步将福利性暗补改为明补或纳入职工工资,并合理调整企业工资总额挂钩的基数。
  (四)随企业服务系统分离而分流出来的职工(包括安置的富余人员),新企业有困难的,2年内其退休费统筹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金由原企业缴纳;现已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到龄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
  (五)对分离后的新企业,由银行根据其核定的资产,贷给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
  (六)企业生产生活服务系统分离后,新企业所需的经营场地,城镇规划部门要统筹规划,尽力帮助解决;对从事建筑、安装、维修、运输、饮食服务等,需要领取营业(施工)执照和注册登记的,工商、城建、交通等部门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管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湖南省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方案》,对我省试点企业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人员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董事、监事、经理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职工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非法谋取私利。
二、公司取消行政级别,按经济指标进行分类管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经理、副经理等各类人员也不再比照党政机关干部的行政职别和待遇。原国家干部的职别,在其档案中记载保留。
三、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董事、经理及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长与总经理一般应分设。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可与公司党组织的负责人交叉任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能力者;(二)因犯有含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者;(三)但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企业董事或厂长、经理,自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者;(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者;(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已被选举、委派为董事、监事或者聘任为经理的,该公司应及时依法予以更换。
五、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不得聘用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的人员担?
应及时依法予以更换。
五、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不得聘用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等部门中层以上管理职务;已经担任的,自发文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更换。
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5人至13人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3人至9人组成。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由3人至7人组成。
  董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七、公事董事会成员由股东推荐候选人,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候选人按下列办法产生:(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按程序委派。(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控股公司的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为董事候选人,并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可以由党委书记兼董事长,也可以设专职董事长,有的党委书记或副书记也可以兼任副董事长。(三)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推荐为董事候选人并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参照此款,经股东大会决议试行。(四)国有资产股东所推荐的董事候选人,按其管理权限,由国家授权承担出资人责任的机构或部门提名,同级组织部门考察。
八、公司的董事不能兼任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未经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同意,不得兼作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九、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财务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制度;(十一)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董事会实行董事一人一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在两种意见票数相等的情况下,董事长有增加一票的权利。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追究参与决议的董事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个人可以免除责任。
十一、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选举时董事一人一票。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按管理权限,由国家授权承担出资人责任的机构或部门提名,同级组织部门考察,依法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十二、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三)签署公司股票、债券;(四)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十三、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上述人员的报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决定。
十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经理,按管理权限,由董事会提名,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委讨论后推荐给董事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聘任公司经理逐步实行公开招聘。
十五、公司经理人员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十六、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非董事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财务负责人);(六)聘任或者解聘除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七)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七、公司经理、副经理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财务负责人)的报酬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十八、股份有限公司和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但须设1~2名监事。
十九、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开户银行如有要求,应允许其派员(限1名)进入监事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监事候选人按下列办法产生:(一)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二)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更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监事候选人原则上应有公司党组织的纪检负责人。
二十、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有权要求董事和正副经理提供生产经营有关情况,检查公司的财务;(二)对董事、经理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五)列席董事会议;(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十一、监事会及其成员有渎职、失职、知情不报者,应依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二十二、公司监事的津贴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津贴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决定。


          试点企业劳动工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步伐,规范试点企业的劳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用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企业内部打破干部与工人的界线,取消职工中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干部身份和行政级别,统称企业员工。企业全体员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 企业在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规章自主决定录用员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个别特殊人才招收,可以不受城乡限制。企业应按规定为新招收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等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30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核发《劳动手册》。

    第五条 企业员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在10年以内的,经考核基本合格的应优先安排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职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决人员。被裁减的人员,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认真接收被裁减人员,并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提供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
  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时,必须优先录用原被裁减的人员。

    第七条 企业员工应通过平等竞争、择优上岗、薪随岗变。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要撤离岗位,进行转岗训练,训练考试合格的可重新安排上岗,考试不合格的另行安排或待岗,逐步形成上岗靠竞争,报酬靠贡献的竞争机制。

    第八条 企业可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按照国家的《集体合同规定》,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九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规章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

    第十条 企业应允许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离开企业自谋生计或自行联系调(转)出本企业。对既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愿辞职或调(转)出本企业的职工,企业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先进合理的定额定员标准。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和人员配备,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在“两低于”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分配程序,凡涉及职工工资、福利等事宜,应事先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执行。
  未实行公司制的,盈利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年度的工资总额增长率,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挂钩办法;亏损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在工效挂钩工作中要加强企业间的横向比较,严格核定挂钩基数,并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浮动比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清算应提工资,杜绝挂上不挂下的现象。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工资受《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的保护,经营者逐步试行年薪制,经营者年薪与职工工资收入分离,与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主要依据利润或减亏指标)、责任、风险和资产保值增值相联系。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董事、监事的报酬和兼职董事、监事的津贴由股东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决定)。
  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内部分配制度,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合理拉开工资差距,充分发挥工资的激励机制。企业要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实行收入工资化、货币化。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并把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支付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义务相结合,严格代扣代缴职工和经营者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和省有关企业富余职工安置政策。目前,企业要通过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厂内退养、厂内待业、鼓励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分流富余人员。确实难以安置的,允许分流到社会再就业。要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的积极性,积极探索富余人员由企业安置为主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安置为主的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鼓励企业做好安置富余职工的工作,为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提供条件。各级劳动部门要对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被推向社会待业的富余职工,及时按规定办理待业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作用,为再就业创造条件。有关部门在场地、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财政、税务、工商、城建等部门,要落实安置富余职工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发展第三产业和开展有多种经营等所需经费,由企业自行解决。对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根据全省统一的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还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劳动法制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提供真实情况,认真执行劳动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企业制定的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应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帮助和引导企业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自主权,对阻碍和刁难企业依法行使自主权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担负监督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自主权的日常工作,各地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应及时上报劳动部门。


       关于试点企业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


一、切实加强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工作
  (一)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要切实加强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各级工会要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协同有关方面,认真解决试点中的各种问题。
  (二)各级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全面履行工会的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社会职能,做好企业的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工作。
  (三)必须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即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同时,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奠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应由公司章程作出明确规定。包括:(1)听取和讨论公司发展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的报告(包括拟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草案,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和解散等),并提出意见和建议;(2)讨论有关职工工资、奖金方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方案、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3)讨论决定公益金使用方案及其他重大集体福利事项;(4)评议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5)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6)听取关于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报告;(7)依法选举和更换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8)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和决定的事项。
  (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应通过职代会实行民主管理,其职权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暂未建立职代会制度的其它公司,可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工会代表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三)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1)工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公司董事长或经理应向大会通报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生产经营计划。工会应组织职工认真讨论,并提出改进生产、经营、管理的建议,董事会或经理应负责处理职工提出的建议;(2)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须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3)建立公司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定期协商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协商解决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临时性问题;(4)工会各专门委员会就职工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拟定意见,与企业内有关部门进行协商,也可以提交双方联席会议解决;(5)工会组织对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评议监督,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三、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一)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目的是为了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增进双方的合作,共谋企业的发展。
  (二)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要按照《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坚持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兼顾各方利益和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
  (三)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应总结实行双保合同、共保合同的经验,并按照《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集体合同内容、程序,使之规范化。
  (四)平等协商代表由企业和工会双方对等人数组成。平等协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双方可临时约定。平等协商的内容可以是全面或某个方面的问题。每次平等协商的结果都应形成协议,并向职工公告。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在建立职代会制度的企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没有职代会的企业,由工会委员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主席代表职工与企业正式以书面形式签订。集体合同签订7日内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五)集体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报酬;(2)工作时间;(3)休息休假;(4)保险福利;(5)劳动安全与卫生;(6)合同期限;(7)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8)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9)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10)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11)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3年,每年应修订需要修改的款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应申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
  (六)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七)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代表作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要努力做好工作。
  (八)工会要组织职工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问题,可要求企业纠正,或提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责成企业纠正。
四、做好董事会和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选举工作,逐步建立职工董事、监事制度
  (一)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职工代表参加,经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试行选举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从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中经职代会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和监事要积极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为企业发展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尽职尽责。同时对选举他们的职工负责,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反映职工的意愿并接受其监督。职工董事、监事的选举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在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中,由职代会提名、选举和更换职工董事、监事;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由工会组织职工提名、选举和更换。
  (三)职工董事、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具体人数和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其履行职务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作不利其就业条件的岗位变动(违纪、违法者除外)。
五、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试点中的作用
  (一)工会要积极参与企业试点工作,从制定试点方案,制订公司章程,各项改革方案的实施监督等,都要及时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工会的主张和建议,切实维护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
  (二)工会要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企业要按照《工会法》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三)工会要积极参与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工资制度、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改革。
  (四)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
  (五)根据省总工会意见,试点企业的工会也是工会自身改革的试点单位。加强工会自身改革和建设,要突出维护职能,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要从工会的领导体制、干部管理体制、活动方式、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自身改革和建设的探索,使之与企业改组、改制、改造同步研究,同步进行,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关于试点企业财务审计监督的意见


一、试点企业(以上简称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机构由企业监事会领导,向监事会报告工作。
二、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企业内部财务收支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一切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以保证企业认真履行经济责任;
  (二)就企业对外投资组建的经济实体的保值增值、财务收支、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维护企业的合法效益;
  (三)对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四)对企业内部(含下属企业)实行的承包、租赁、分配兑现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企业下属单位经营者的经营实绩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企业(含下属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价;
  (七)对企业由于组织结构变化引起的合并、兼并、分立、停业、破产和企业资产拍卖、抵押、租赁、转移等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企业内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办理董事会、监事会交办事项,并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审计。
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享有以下职权:
  (一)检查本企业(含分支机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向监事会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法纪事项的意见,向董事会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见;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向监事会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四、除发挥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外,国家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
五、对国有独资企业,根据其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有权管辖的审计机关按对国有企业审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控股企业,均由对控股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参股企业,根据需要或审计机关的安排,由该企业董事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确认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该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六、审计机关对企业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与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相符合的情况和遵循的情况;
  (二)资产盘存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及股东权益;
  (四)企业变更和终止时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
  (五)检查企业的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监督企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六)承包或者厂长(经理)任期经营责任审计;
  (七)上级审计机关和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七、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国有控股企业委托时,应按照有关法规和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标准进行审计查证,提供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自行纠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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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范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部组织修订了1997年发布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现将修订后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真讨论,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2007年3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报部公路司(运政处)。
  联系人:战榆林
  联系电话:010-65292721、65292764(传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三、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职责和具体要求。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行政许可。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4.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5.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4.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家一证”。
2.坚持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原则。
3.经营范围涉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五)监督履行购车承诺书
被许可人作出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按照购车承诺书的要求在3个月内购置运输车辆。不履行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者已有的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四、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母公司与分公司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分支机构”栏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发放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2.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母公司与分公司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备申请后,应当要求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母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母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条件。
(3)经核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报备,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并向道路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分公司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5)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六、经营许可变更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收回原证件。
七、终止经营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如属核减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等证件。
3.如属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和《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一、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每年按时到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3.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档案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档案。车辆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等。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车辆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内容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将交通事故等动态信息及时报送备案。
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一)审验时间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1.车辆技术档案;
2.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3.违章记录;
4.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向车籍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和提供相关资料。
3.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检测报告、《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进行审核。审验合格的,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专用章。
4.审验结束后,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审验台帐中作相应记录,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装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当将违章记录转登至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业户档案中。
四、车辆异动变更
(一)新增货车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含二级维护)证明等,符合条件的,向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减少货车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所有的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以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退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转籍、过户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停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五)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废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六)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三节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查处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
(二)查处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
(三)查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四)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的日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
(五)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托运人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并按合同要求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六)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七)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八)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九)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其8吨以上的重型货物运输车辆或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十)加大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的监督检查力度,杜绝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运输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十一)查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旅客。
二、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管理档案。业户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原件);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车辆类型、技术等级、吨位明细表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技术等级证明原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
9.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0.车辆异动资料;
11.车辆年度审验资料等。
三、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5月进行。
(一)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二)质量信誉考核步骤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10日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分公司名称、注册地、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货车数量;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责任事故受伤人数、平均单车责任事故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死亡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伤人率等;
(3)违法行为情况;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货主及其他相关人员投诉及媒体等披露的有关本企业运输服务质量事件的次数及处理记录等;
(5)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的缴纳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
(7)发生不稳定事件的情况;
(8)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情况;
(9)车辆喷涂统一标志和员工统一着装情况;
(10)企业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
(2)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案、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核打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各指标考核情况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并在当地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初评记分表等原始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
4.公告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从业人员数量、营运货车数量;
2.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
3.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事件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拆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5.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企业应缴纳的运管费、养路费、货运附加费的金额和实际缴纳的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7.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8.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三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许可条件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2.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2.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三、经营(运输)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或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1.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3)企业章程文本。
(4)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6)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7)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辆维修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2.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3)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6)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7)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8)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车辆维修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审核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提交申请的企业事业单位实地核实有关情况。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示并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
2.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2.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其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原有及新许可的道路危险货物事项。
3.被许可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六)监督履行购车承诺
1.被许可人作出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按照购车承诺书的要求在3个月内购置运输车辆。
2.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履行车辆承诺,核实其所购置的专用车辆是否符合许可要求,罐体是否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
3.不履行购车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消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七)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应当注明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中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四、设立子公司许可程序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予以办理。
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中“分支机构”栏予以注明,发放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如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增设分公司的报备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备申请后,应当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提供母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核查该企业在当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3.经核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报备,并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5.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要求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六、许可变更与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一)许可变更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拟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变更地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新核实其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3.许可变更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收回原证件。
(二)终止经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
第二节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一、专用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中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要求,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标准的车辆,不得允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再使用该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手续;对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则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专用设备管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2.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
3.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4.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三、专用车辆档案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档案,督促道路危险货物经营业户以及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建立专用车辆技术档案。专用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不得随意更改。
(一)专用车辆管理档案
专用车辆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
7.通讯工具及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配备证明;
8.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等;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专用车辆技术档案
专用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记录;
3.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通讯工具及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的配备证明;
10.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四、专用车辆审验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年度审验。
(一)审验时间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审验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验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档案;
2.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3.违章记录;
4.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5.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6.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7.专用车辆标志灯、牌完好情况;
8.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提供填写好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和《道路运输证》。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专用车辆进行检测。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专用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的技术等级。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专用车辆结构及尺寸、违法记录情况、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和专用车辆标志灯、牌完好情况进行审验。
6.专用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一级,且其它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要求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中标明车辆技术等级,加盖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7.审验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记录审验台帐,对审验档案进行整理,将审验资料装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五、专用车辆异动变更
(一)新增专用车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拟新增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含二级维护)证明等,专用车辆是罐式车辆的,还应当提供罐体检测合格证;符合条件的,向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减少专用车辆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所有的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专用车辆,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拟退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三)专用车辆转籍、过户
1.专用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收回《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车辆所属的业户档案中。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到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专用车辆报停
专用车辆报停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持《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专用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输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五)专用车辆报废
专用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
(六)专用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专用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三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日常监管,规范运输行为。
1.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2.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的要求,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上悬挂标志灯和标志牌。
3.检查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4.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5.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6.严把车辆技术关,防止技术等级未达到一级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7.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严格执行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7-2004)和《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2004)。
8.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使用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车辆应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9.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10.监督检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11.监督检查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并保存完整。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档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原件);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5.企业章程文本;
6.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7.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专用车辆的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辆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明细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8.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9.已购置或者现有专用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原件;
10.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安全生产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12.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前、后、侧面及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的照片;
1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及消防部门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14.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15.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6.其他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原件);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4.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5.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6.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7.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的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辆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明细表;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
8.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9.已购置或者现有的专用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原件;
10.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检测报告复印件;
11.安全生产制度文本,内容包括安全例会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维护保养制度、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各种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12.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前、后、侧面及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的照片;
1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及消防部门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14.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
15.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16.其他规定要求归档的材料。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2.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县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4)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5)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且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以下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公示和现场审查
对予以受理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家一证”。
2.坚持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原则。
3.最高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旅客运输许可决定书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属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在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六)许可结果公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将许可结果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和查阅。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办理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程序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许可其按照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报备程序如下:
1.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应根据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即经营县境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县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向分公司设立地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经营省际和市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应分别向分公司设立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分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运输企业关于设立分公司的报告;
(2)母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产权情况或租赁合同;
(4)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7)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查该企业在当地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是否具备条件,并发函向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4.经核实,道路运输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且符合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报备,并向道路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母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5.道路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6.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后,符合车辆条件要求且符合市场供求情况的,配发《道路运输证》。
7.分公司需新增客运线路的,按照道路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办理。
四、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班线)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1.申请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同时申请客运班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未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必须提出明确的站点方案。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对申请新增一端在乡镇的客运班线,还须提供安全承诺书,其内容包括承诺负责落实车辆日趟检、反超载、危险品检查和遵守三级及以下夜间道路安全运行规定等安全管理工作。
2.已取得相应道路客运班车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客运班线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3)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明)、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4)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许可前公示及征求意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线路申请时,应当全面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实施许可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1.对县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及相关汽车客运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2.对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班线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除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外,还应根据不同许可项目,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函征询意见。
(1)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应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方式,分别向省内始发地和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省境外途经上下旅客点和目的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向外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时,应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复印件。
(2)市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方式,向起、讫地、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班线申请,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后,以传真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起、讫地、途经上下旅客点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
3.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应的范围予以公示:
(1)省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及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同时,还应采用传真方式,逐级向本省相关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送,并由市(地)、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2)市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同时,传真至本市相关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网站、办公及相关场所同步公示、征求意见。
(3)县际《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应由接收函件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网站、办公场所公示,征求意见。
4.收到《道路客运线路征求意见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完成本级及所辖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示反馈意见的汇总,并以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发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不予同意意见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5.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申请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2)按规定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跨县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跨市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跨省客运班线,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因市场供求矛盾突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许可结果公示
许可决定书下达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发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查阅。
(六)签订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下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明确客运班线的具体经营期限。
(七)督促履行车辆购置承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在3个月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购置客运车辆。超过3个月不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要求购置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相应线路的经营许可。
(八)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要求购置客车并符合相应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九)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班线后,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五、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一)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
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对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不含同一市区内站点)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首先对原客运线路作出终止决定,在申请人填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并收回有关牌证后,再按照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办理程序办理。
2.对道路客运班线的途经地变更以及起、讫地的市区内站点变更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10日内应予以许可,并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3.对道路客运班线的普通班车和直达班车互转运行方式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按规定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六、暂停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经营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表后,应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并发函征询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许可决定。
3.准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恢复经营时,退还证件和运输标志。
4.不予暂停的,应在《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5.客运班车的报停时间不得超过180天。
七、终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提交《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在《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4.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同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八、经营期满延续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班线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新增客运线路的许可程序办理。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节 客运车辆管理
一、客运车辆技术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时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做好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3.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不能满足相应客运线路、运输方式对车辆技术等级、级别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更换车辆,并办理变更手续。
4.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使用擅自改装客运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应当予以制止,并按规定实施处罚。
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定期对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复核,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客车类型及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注明。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鼓励客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或行车记录仪等设备。
二、客运车辆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车辆管理档案,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一)客运车辆管理档案
客运车辆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记录;
3.技术等级记录;
4.车辆变更记录;
5.交通事故记录;
6.车辆审验记录等;
7.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基本情况(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
2.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3.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4.技术等级评定记录;
5.车辆变更记录;
6.行驶里程记录;
7.交通事故记录;
8.车辆审验记录;
9.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客运车辆审验
(一)审验主体
1.客运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
2.客运车辆审验工作由县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审验时间
道路客运车辆定期审验工作每年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各省自行确定。
(三)审验内容
道路客运车辆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违章记录;
2.车辆技术档案;
3.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4.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5.道路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6.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四)审验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可到车籍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审验表》,并按规定填写和提供相关资料。
2.道路客运经营者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客运车辆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检测报告,根据《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和《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分别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4.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等级,且其它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章行为的,则车辆审验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年度审验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应收回《道路运输证》。
5.审验结束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并将审验资料一并装入车辆管理档案;对《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将违章记录转登至经营业户档案中。
四、客运车辆变更和异动
(一)新增客车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新增、更新、调换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交车辆新增、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对更新或调换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更新调换后座位数不超过原车辆座位数50%的车辆,应当准予更新、调换,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3.对更新或调换比原车辆技术等级低的车辆,不予更新。
(二)减少客车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收回《道路运输证》。
(三)客运车辆转籍、过户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道路客运经营者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车辆所属的业户档案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情况函告原核发客运线路标志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到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客运车辆报停
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持《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恢复运输时,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五)客运车辆报废
客运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六)客运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收回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第三节  客运经营管理
一、客运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市场的监管,打击非法经营,规范经营行为。
(一)查处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查处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行为。
(二)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查处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查处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
(三)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落实安全监管职责。
1.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各项安全工作责任。
2.指导、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督促驾驶人员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3.制止和查处客运车辆超载运营行为。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4.制止和查处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
5.督查道路客运经营者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以及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的,应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原许可机关应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6.道路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引导、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1.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2.引导、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3.鼓励、倡导道路客运经营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4.制止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5.制止并查处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敲诈旅客、擅自更换客运车辆和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
6.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制止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行为。
(五)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履行相关社会责任和义务。
1.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2.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客运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经营业户管理档案。
(一)由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并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业户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原件);
2.本级以及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扩大经营范围的,应保存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本级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业户在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称、线路标志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证发放情况清单。
(二)由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但由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业户,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业户档案:
1.《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表》(原件);
2.本机关核发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3.上级机关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文本;
5.法人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8.已购置或现有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座位数明细表;
9.已购置或现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10.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1.许可变更、终止经营资料和行政许可的其他流程文书;
12.业户在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情况,包括线路名称、线路牌号码、班次、途经线路、途经地点,车牌号、道路运输证号、对应的班线许可档案编号等内容;
13.包车证发放情况清单。
三、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对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至5月进行。
(一)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2.客运企业位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辖区内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质量信誉考核的初评工作。客运企业位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辖市(地)城市市区内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质量信誉考核步骤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3月10日前对本企业上年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要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分公司名称、注册地,上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客车数量;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责任事故受伤人数、平均单车责任事故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死亡率、平均单车责任事故伤人率等;
(3)经营违章情况,包括营业车辆违章记录、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次数等;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旅客及其他相关人投诉及媒体等披露的有关本企业运输服务质量事件的次数及处理记录等;
(5)运管费、客运附加费的缴纳情况;
(6)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
(7)发生不稳定事件的情况;
(8)客运车辆安装、使用GPS和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情况;
(9)客运车辆喷涂统一标志和员工统一着装情况;
(10)企业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案、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核打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各指标考核情况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在当地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作出公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将初评记分表等原始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
4.公告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及后果;
2.违章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行为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及行政处罚结果;
3.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事件的投诉人、投诉内容、车辆、责任人及处理情况;
4.国家规费缴纳情况,包括客运车辆规费缴纳的时间和金额;
5.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每次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下达任务的部门及完成情况;
6.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不稳定事件的时间、事由、参加人数、上访部门、主要影响和处理情况;
7.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GPS、行车记录仪等设备的客运车辆数量和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志、企业员工统一着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四、班车客运管理
(一)客运线路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班线客运经营者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禁止其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班线经营权。
2.客运班线实施经营期限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满,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线路经营权自然终止。
(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基本要求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充分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市场信息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正确引导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客运申请。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行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实施每项行政许可工作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三)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实施
1.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2.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法定条件,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3.对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以满足农民出行需要。
(四)班线客运的运营监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客运站场、公路路口,对客运班车营运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1.监督客运班车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督促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按正班车有关要求运营。
2.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查处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行为。
3.监督客车驾驶人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4.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客运班车上配备灭火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疲劳驾驶。
5.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五)客运班线许可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许可档案。客运班线许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原件);
2.客运班线可行性报告;
3.进站方案以及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的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5.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以及投入该班线的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复印件;
7.聘用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8.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9.征询意见表或征询意见函;
10.《道路客运班线许可决定书》(原件);
11.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12.班线变化情况、班次调整和班线的基本情况记录表;
13.其他需保存的原始凭证和材料。
五、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签发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包车客运标志牌的签发工作。签发包车客运标志牌时,应严格审查道路客运经营者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道路客运经营者所承接的包车业务应在其许可的经营范围内;
2.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3.拟使用车辆的营运手续应齐全有效;
4.车辆技术状况及客车类型等级应与包车业务相适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车辆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且车辆类型等级应为中级以上;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为二级以上;其它线路车辆技术等级应在三级以上;
5.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6.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包车客运运营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严禁其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或者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监督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包车牌、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以备查验。
3.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允许其回程载客。
4.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客运包车的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有效时间。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车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包车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六、旅游客运管理
(一)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旅游客运车辆类型等级,其类型等级应达到中级以上。
(三)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旅游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
七、客运标志牌管理
(一)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分类
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分为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三类,每类标志牌证分别包括省际、市际、县际、县境内4种,其中:
1.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以及定线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划分为直达和普通两种形式。
2.包车客运标志牌适用于从事包车客运以及非定线旅游客运;
3.临时客运标志牌适用于标志牌正在制作、灭失等待领取时或用于临时加班、接驳、顶班的客车,其中临时加班客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仅适用于发生突发事件时和春运、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
(二)道路旅客运输标志牌的制作
1.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2.县际、县境内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三)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的核发
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发放,坚持“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及“谁签字、谁发放、谁负责”的发放制度。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2.设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际班车客运标志牌;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发县境内班车客运标志牌。
(四)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1.省际、市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临时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发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2.县际、县境内临时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季度申请计划发放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标志牌的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
3.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按以下规定核发。
(1)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按包车客运管理有关要求执行。
(2)临时客运标志牌核发,应符合以下条件:
1)遇有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或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2)投入的客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和类型、配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
3)驾驶员持有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和公安部门提供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4)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单。
4.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按以下规定核发。
(1)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正、反面打印或者填写有关内容后,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
(2)对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灭失等待领取的,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
(五)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的使用及管理
1.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2.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内使用完毕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收回并登记备案。班车客运经营者在领取正式客运标志牌时,应将临时加班车标志牌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4.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临时客运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临时加班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代替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班车客运。
5.在春运、“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六)道路班线许可证明及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坏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启事或损坏牌证的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等进行审查,经查实后,予以办理牌证补领手续。
八、客运运价管理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辖区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物价政策及道路运输市场实际,对客运运价进行科学测算后,会同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客运运价。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掌握道路运输市场运价信息,指导运输企业或道路运输协会等社团组织对现行客运运价进行评估,并做好运价听证材料的收集工作。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主动配合物价部门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进行价格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运价公布和检查监督制度。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开展客运运价的检查工作。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自行扩大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调整幅度、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计价办法和比价率等违章行为进行通报。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1.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2.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分类
1.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2.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3.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的核定
1.一类汽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2.一类摩托车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范围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机动车维修许可条件
(一)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各1名;至少配备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专业的维修技术人员各1名,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3)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4)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5)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一般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且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三类维修业务中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项目的,除应当配备与经营项目相关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外,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且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的,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2.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3.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4.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且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各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均应按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各类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4.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5.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好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3.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4.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5.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汽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2)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三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务,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4)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按申报类别(一、二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许可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许可前审查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地、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对照各项业务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在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办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六、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1.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2.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3.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4.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申请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三)许可决定和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变更和终止经营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的,按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办理。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到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
1.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
2.查处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为。
3.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4.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以及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行为。
5.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自觉加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执行情况的监控,防止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6.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7.考核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服务质量和信誉,将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纳入考核内容。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
1.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自行制作。
2.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
3.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三种标准执行:一是按照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二是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三是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三种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4.监督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5.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6.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格式。
7.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定出具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9.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
一、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构车维修经营者加强和规范质量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维修服务水平。
(一)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维修机动车。
(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正规的配件维修机动车,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行为。
1.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2.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换下的配件、总成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3.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三)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进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作业时,严格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督促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六)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和管理
1.机动车维修实行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制度。
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维修合格的凭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
3.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4.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倒卖、转借、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
三、机动车维修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维修档案。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业务,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2.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3.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严格落实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自觉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规定履行质量保证期有关责任,其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1.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摩托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3.其他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二)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三)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四)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五)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五、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和质量信誉考核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2.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开业时提交的材料;
(2)开业条件核定表;
(3)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4)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表,考核表至少保存5年以上。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1.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3.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六、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受理和调解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并对投诉者保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时,应当登记投诉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投诉内容、理由和有关材料以及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地址。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情况复杂的质量投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最终处理结果应分别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对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且已造成社会影响的,发生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介入机动车维修投诉事项的处理。
(五)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六)承修方和托修方请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解,且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认定机动车维修质量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规范
第一节  经营许可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许可。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包括以下内容: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2.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条件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的基本素质条件应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
(2)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理论教练员总数的8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
(3)每种车型所配备的相应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不少于该种车型车辆总数的110%,驾驶操作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
4.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应配备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规定要求的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
5.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2)应配备与各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车辆。
1)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三种(含三种)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2)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3)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其他车型(含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等九类车型中的一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总量不少于10辆。
6.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有符合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有关标准要求的教练场地、教学设施和设备。租用教练场地的,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其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从事从业资格培训教学的教练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其中:
(1)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道路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的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2)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的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3.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3.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4.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程序
1.要求申请人完整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7)教学车辆购置证明;
(8)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9)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其中,拟聘从事教练员岗位的人员,应提交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10)新开业的,还应提交工商部门预审名称通知书;
(11)其他按规定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对于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对已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以下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按规定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二)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程序
1.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
(4)现有教练员花名册及《教练员证》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拟从事相应项目从业资格培训教学的教练员的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证明其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2年以上、2年内无不良教学记录的证明文件;
(6)从事从业资格培训业务所需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7)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程序,参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执行。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程序
1.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4)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5)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6)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7)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8)新开业的,还应提交工商部门预审名称通知书;
(9)根据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许可程序,参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程序执行。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事项变更及终止经营办理程序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提出变更许可事项申请,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外事项的,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申请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只需进行备案。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终止经营申请后,无特别理由的,应当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妥善处理与学员的关系,保护学员的合法利益。
第二节 教练员管理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
1.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资格考试。
3.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两次。
二、《教练员证》核发与管理
(一)《教练员证》是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执业资格证件。
(二)《教练员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
(三)对经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四)经考试合格,教练员可同时具备理论教练员和驾驶操作教练员资格,并在《教练员证》中的准教类别栏目中注明。
(五)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随车指导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教练员证》。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员执证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教练员证》或准教车型与实际教学车型不一致,从事道路驾驶教学的,予以制止。
(七)《教练员证》的有效期为6年。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在《教练员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八)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教练员证》:
1.提出注销申请的;
2.年龄超过60周岁的;
3.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4.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三、教练员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管理,规范其教学行为:
(一)督促教练员自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
(二)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三)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四)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教练员的基本情况、教学业绩、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再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五)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教练员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或者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培训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一)监督检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
(二)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规定开展异地培训,查处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违法行为。
(三)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行为。
(五)查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以及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为。
(六)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七)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按要求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
(九)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十)引导、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二、教学监督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的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一)应当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严格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教学大纲,按照要求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时,严格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三)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向按规定完成培训学习的学员,颁发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四)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1.《培训记录》应当由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五)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学员档案。
1.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2.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三、教学车辆管理
(一)教学车辆应当有统一标识,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以及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用途的行为。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教学车辆档案。
1.教学车辆档案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
2.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考核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教学大纲执行情况;
2.《结业证书》发放情况;
3.《培训记录》填写情况;
4.教练员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培训业绩、考试情况、不良记录等内容。
 
第七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条件
一、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
(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的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工作的押运人员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五、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从事机动车维修的技术人员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员
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质量检验人员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六、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理论和驾驶操作教练工作的教练员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理论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能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二)驾驶操作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能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三)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第二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基本要求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2.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3.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4.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二、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
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3.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4.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5.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三、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4.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5.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3.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学历证明及复印件,申请参加技术负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也可以提供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3.申请参加质量检验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和维修技术工作经历证明。
(五)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并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3.学历证明或者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4.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5.相应车型驾驶经历证明;
6.申请参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教学经历证明。
四、从业资格考试程序
从业资格考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安排考试。
(三)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四)在考试结束10日内,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成绩。
(五)对考试合格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作废。
第三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一、从业资格证件的种类
从业资格证件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两种:
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2.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
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权限
1.交通部负责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统一印制并编号。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统一印制并编号。
3.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4.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5.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6.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发放和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三、从业资格证件的使用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3.已获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需要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和考试。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6.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换证申请人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换发、补发、变更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1.持证人死亡的;
2.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3.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4.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经营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5.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四)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第四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信管理
一、从业资格档案
(一)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
2.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
3.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
4.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三)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从业资格考核
(一)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
(二)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应当将违章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计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五节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行为规定
一、从业人员基本要求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二、运输车辆驾驶员从业要求
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2.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3.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积极进行救护。
4.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5.严禁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活动。
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
三、其他从业人员从业要求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应当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4.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5.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6.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培训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八章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站(场)经营许可
一、道路货运站(场)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二、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办理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
2.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3.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4.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5.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6.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许可前的审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道路货运站场进行实地核查,了解有关情况,对申请人从事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的有关法定条件和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抄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经营范围。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办理时间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行政许可公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六)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四、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的变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一)许可变更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变更名称、地址等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备案。
(二)终止经营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终止经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节  道路货运站(场)管理
一、道路货运站(场)管理职责
1.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货运站(场)管理职责。
2.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工作。
二、道路货运站(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运站(场)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一)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
(二)查处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三)制止并查处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为。
(四)督促货运站(场)经营者规范货运站各项服务操作规程,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1.规范货物存放。各类货物应按其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2.规范货物包装。货物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应当符合运输要求。
3.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4.改善站场经营环境。保持站场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应当醒目。
(五)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按照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1.公平对待使用道路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2.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3.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道路货运站(场)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六)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落实出站车辆安全检查工作,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2.加大对进站(场)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的检查,禁止无证运输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3.遵守不超限、超载配货规定,不放超载车辆出站,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货物。
(七)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
(八)督促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三、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道路货运站(场)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原件;
(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六)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七)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八)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复印件;
(九)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一)道路货物运输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二)变更记录资料等。
 

第九章  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一、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及受理权限
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表》。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一、二级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三、四级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五级客运站、简易客运站站级核定申请。
二、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客运站级核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组织人员对客运站进行现场核查,并按照《汽车客运站站级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核定站级。
符合《汽车客运站站级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站级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节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一、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申请。
二、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三、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
2.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3.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4.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5.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二)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前的公示及审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情况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公示期间或结束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人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的有关法定条件和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出具《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抄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五)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发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六)许可结果公示
许可决定书下达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结果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方便公众查阅。
四、经营许可变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程序实施。
(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站场名称等事项的,实行备案制度,并在10日内予以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并在《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2.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向社会公告。
(五)客运站终止经营后可能对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道路客运站管理
一、道路客运站管理职责
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道路客运站监管工作。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驻客运站办公室具体负责道路客运站监管工作。
二、道路客运站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站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一)督促客运站经营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
(二)查处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的行为。
(三)制止并查处道路客运站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行为。
(四)督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五)指导协调客运站经营者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等方面发生纠纷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裁定。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职责,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督促客运站经营者落实出站客车安全检查、危险品检查、出站查验等制度。
2.加强客运车辆管理,未实施安全例检或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要求的客车不得出站。
3.加强对客车的监管,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七)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九)定期检查客运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客运站经营者乱收费。
(十)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十一)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建立和落实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督促客运站经营者开展文明服务活动,实行“三优”、“三化”,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把客运站建设成精神文明的“窗口”。
三、道路客运站档案管理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客运站经营业户档案。业户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原件;
(二)《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六)经营客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复印件;
(七)汽车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八)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证明复印件;
(九)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复印件;
(十)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文本;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十二)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十三)变更记录资料等。
 
第十章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范围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服务及车辆维修。
二、外商投资形式
(一)允许外商采用中外合资、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允许外商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三)允许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形式(包括并购形式)在我国境内设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四)在我国境内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齐满一年的,允许其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
(五)允许香港、澳门地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和经营粤港或粤澳客运“直通车”业务的非专营公共汽车(巴士)公司,在广东、广西、湖南、海南、福建、江西、云南、贵州和四川省(自治区)设立合资企业,从事香港或澳门与该九省之间的道路客运“直通车”业务;允许香港、澳门地区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在内地市级城市设立独资企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车客运业务。
香港、澳门地经营专营公共汽车(巴士)的客运公司和经营粤港或粤澳客运“直通车”业务的非专营公共汽车(巴士)公司应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第二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程序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的权限
1.交通部负责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审批工作。
2.商务部负责批准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3.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提出审核意见。
4.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提出初审意见。
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条件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2.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3.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4.投放的车辆应当为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拟设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立项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提交外文资料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1.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2.项目建议书;
3.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4.投资者资信证明;
5.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还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四、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增项、变更申请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五、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增项、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增项、变更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交通部审批。
(三)交通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或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收到交通部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4.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6.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并进行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及变更程序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及变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批准证书到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10日内持变更的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3.申请人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交通部备案。
4.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三节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管理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
1.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延长至20年。
2.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3.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批复。
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和终止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交通部、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章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及受理机构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4.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5.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程序
(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拟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填写好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6)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7)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2.拟申请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3.拟申请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4.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2)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3)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原件;
(4)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1.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材料齐全有效,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边境口岸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
2.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通部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按照一家一证、谁许可谁发放的原则,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3.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当事人,如还经营其它道路运输业务,则集中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收回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备查。
(五)《道路运输证》配发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和监督被许可人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购置的车辆或已有的车辆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向拟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四、国际道路运输许可的变更与终止
(一)国际道路运输许可变更程序
1.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国际道路运输的许可规定办理。
2.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二)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办理程序
1.对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首先对原客运线路作出终止决定,在申请人填报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并收回有关牌证后,再按照新增客运班线的许可办理程序办理。
2.对道路客运班线的途经地变更以及起、讫地的站点变更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后,10日内应予以许可,在《道路客运及班线经营变更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告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三)暂停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申请暂停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前30日提交《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表后,应当根据客运市场运行情况,作出准予或不予暂停的许可决定。
3.准予暂停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同意”的意见,并暂时收《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恢复经营时,退还证件和运输标志。
4.不予暂停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班线暂停申请表》上签注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5.国际道路客运班车的报停时间不得超过180天。
(四)终止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提交《国际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在《国际道路客运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网站或办公场所予以公布。
4.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10日内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同时予以公布。
(五)经营期满延续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程序
1.国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
2.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该班线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新增客运线路的许可程序办理,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六)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相关证件。
五、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程序
(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交通部负责受理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1.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2.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3.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二)许可程序
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
一、国际道路运输价格及费收管理
1.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2.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自行确定。
3.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议执行。
二、我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管理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档案管理制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证照等相关手续,在做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登记、检查、审核工作后,由国际道路运输企业办证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单证申办表》,方可办理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相关出入境运输单证。
3.在公休、节假日期间对出入境运输车辆实行车辆预申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派出值班人员,确保进出口货物的便利通关。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国际道路运输统计工作。
5.我国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在办理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单证时,应当将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原件、《国际道路运输线路标志牌》及车辆驾驶员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报送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口岸内售票、承运旅客,同时由申办单位办证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单证申办表》,并持旅客及随车行李清单,经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统一办理车辆出入境运行手续。
三、国际定期班车客运管理
1.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国际班车客运运行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检查和监督。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客运经营者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客运车辆是否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车站检查客车证牌是否齐全,安全、灭火设备是否有效,并监督道路客运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疲劳驾驶。
四、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管理
1.单程国际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同意。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客运包车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五、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
1.督促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2.督促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其重型货物运输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3.严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应当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4.严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货物运输车辆运输旅客。
5.督促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6.监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六、外国国际道路经营者管理
1.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我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2.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
3.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4.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5.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7.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8.外国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进入我国境内后,在办理相关出入境运输手续时,应当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A证、B证)原件交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验,经查验后方可在指定的口岸地售票、承运旅客;外国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填写《外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单证申办表》,并持车辆相关证照、《行车路单》、旅客及随车行李清单,经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和相关运行及签章手续。
第三节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管理
一、国际道路运输单证种类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包括:
(1)《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2)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3)国际汽车运输过境行车许可证;
(4)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5)国际道路旅客(旅游)运输行车路单;
(6)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二、国际道路运输单证管理权限
国际道路运输单证、标志,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交通部统一格式印制、发放。
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一)分类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A、B、C三种。
1.A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定期旅客运输,一年有效,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年度使用完毕后,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A种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2.B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不定期旅客(含旅游)运输,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原签发单位回收。B种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权的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口岸地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3.C种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用于货物运输,在规定期限内往返一次有效,车辆回国后,由原签发单位回收。C种许可证由省级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权的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口岸地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
(二)发放管理
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申领数量、种类,在审核该企业经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等情况后,汇总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核申领地经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车辆数、班次、线路以及上年领用等情况后予以发放。
3.省级、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国际道路运输单证、标志领用台帐。
4.省级、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具体发放时,应严格按规定填写和使用。
5.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中外双方从事国际道路运输车辆的运输单证、标志等进行认真检查,维护口岸正常的国际道路运输秩序。
(三)使用管理
1.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有关国家境内,应当持有有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外国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境内,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2.国际汽车运输经营者取得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后,不得转让。
3.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在有效期内使用。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4.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并应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四、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一)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分为长期性和一次性两种:长期性标志为正面带编号的冲压式铝制标牌,固定在车辆保险杠右侧;一次性标志为纸质不干胶片,,贴在车辆风挡玻璃右上角。国籍识别标志也可用漆喷制在车厢两侧或后侧。
(二)我国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我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三)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
五、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一)定期和不定期国际道路旅客(旅游)运输均应使用行车路单。
(二)行车路单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填写,驾驶员在出(入)国境前必须认真核对行车路单上的各项内容是否完整、正确,实际乘坐人数与行车路单所附旅客清单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的情况要及时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海关、边检部门报告。
六、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一)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二)国际道路货物运单由承托双方企业自行填写,随车同行。
 
第十二章  道路运输证件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原则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原则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类型许可,一家一证的原则核发。经营类型分为客运类、货运(含危货)类、维修类、驾培类、站场类。
2.属以下情况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1)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法人单位(含子公司);
(2)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
(3)经许可的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非道路运输类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单位;
(4)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3.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设立的道路客货运输分公司(其从事的经营类型与总公司一致,且享受总公司经营范围的)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许可机关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作为在分公司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及配发《道路运输证》的依据。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相关许可决定书,并凭许可决定书10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程序执行。
(二)涉及多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按照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相关许可决定书的原则,集中到最高一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将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一并填入,将下级的许可决定书留存备查,并抄告许可决定书核发机关。
(三)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扩大经营范围,且需要到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的,应按规定程序,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后,换发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收回原有证件,留存备查,并抄告原证件核发机关。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一)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及客、货运站场类经营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
(二)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以及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3年;
(三)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4年;
(四)同时从事多项业务,且其相应的证件有效期不一致的,以有效期较短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损坏、污损,到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业户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后,发证机关应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二节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填写规范
一、基本要求
(一)各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均应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二)主要信息应采用标准宋体字打印。
(三)证件中需用手工填写的内容,必须使用碳素墨水钢笔填写,文字要求排列整齐、工整清洁、间距匀称、清晰无误,不得使用繁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的填写
(一)许可证字号基本格式及编号规则
许可证字号基本格式为“X交运管许可X字XXXXXXXXXXXX号”,其中:
1.第1个“X”为省(市、区)简称;
2.第2个“X”为市(地、州)、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简称;
3.第3-14个“X”为许可证件编号,共12位数字,其中前6位数为行政区划代码,按道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填写行政区划代码,后6位数从000001号起,依自然数编号。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将第7位数设置为为经营(运输)类别代码,后5位数采用自然数编号。
(二)“业户名称”及“地址”栏的填写
1.“业户名称”栏填写的名称应与其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同。
2.“地址”栏填写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地址或个体经营者居住(经营)地地址的全称,如:××省(市、区)××市(州)××县(市、区)××街(镇、乡)××门牌号(组、村)。
(三)“经营范围”栏的填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项目)”、“大型物件运输(类别)”、“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中一项或者多项。其中,
(1)货物专用运输应当在括号内分别标注“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
(2)大型物件运输按《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分为一、二、三、四类,在括号内标注相应类别(只标注一个数)。
(3)“危险货物运输”的“类别”、“项别”内容,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一2005)的规定标注。
1)第1类为爆炸品,分别为1类1项、1类2项、1类3项、1类4项、1类5项、1类6项;
2)第2类为气体,分别为2类1项、2类2项、2类3项;
3)第3类为易燃液体;
4)第4类为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分别为4类1项、4类2项、4类3项;
5)第5类为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分别为5类1项、5类2项;
6)第6类为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分别为6类1项、6类2项;
7)第7类为放射性物质;
8)第8类为腐蚀性物质;
9)第9类为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
(4)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若许可被许可人运输几个类别的多个项别,应将许可的类别、项别全部填写;如许可被许可人运输某一类别的全部项别或者该类别不分项别的,直接填写类别;若只允许被许可人运输特定危险货物的,可按《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一2005)直接标注危险货物的品名。
3.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国际定期班车客运”、“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国际货物运输”、“国际危险货物运输”中的一项或多项。
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1)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填写“客运站经营”。
(2)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填写“货运站(场)经营”。
5.机动车维修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一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二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三类机动车维修(项目种类)”、“其他机动车维修”、“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中的一类。其中,
(1)一、二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标注“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一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可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
(2)三类机动车维修的括号内“项目种类”标注“发动机修理”、“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嘴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中的一项或多项。
(3)其他机动车维修按上述要求在括号内标注。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范围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填写“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级别,车型种类)”、“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培训项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中的一项或多项。其中,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括号内的“级别”填写一级、二级、三级中的一项;括号内的“车型种类”填写“大型客车A1”、“牵引车A2”、“城市公交车A3”、“中型客车B1”、“大型货车B2”、“小型汽车C1、C2”、“低速汽车C3、C4”、“摩托车D、E、F”、“其他车型M、N、P”一项或多项。
(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的括号内“培训项目”填写“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四)“证件有效期”的填写及印章使用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填写自发证之日起至规定的期满前一日止。
2.“核发机关”填盖许可机关行政公章或能够代表许可机关的许可专用章。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填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配套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填写项目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相同的,按正本填写要求填写。
除与正本相同项目外,副本中还设置有“经济性质”、“分支机构及地址”、“变更记录”、“检查(考核)记录”等栏目。
(一)“经济性质”栏的填写
根据经营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联营”、“个体”、“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及“其它经济”。
(二)“分支机构及地址”栏的填写
填写分支机构(指道路运输经营者所设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称和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地址全称。
(三)“变更记录”的填写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分支机构的,需凭有关证明在一个月内,持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原许可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变更,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同时在新发许可证副本的变更记录栏目内注明变更事项,由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发证机关行政公章,“证件有效期”填写变更之日至原许可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四)“检查(考核)记录”栏的填写
1.“检查(考核)记录”主要记载经营者重大违章处理、质量信誉考核及经营资格与条件的检查情况。
2.“检查(考核)记录”由许可机关或者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考核、检查后填写,并加盖检查(考核)机关专用章。
第三节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核发、填写规范
一、对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证件换、补发,参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发放、填写有关要求执行。其中,“运输范围”填写“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括号内的“类别”、“项别”的标注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一2005)的规定,参照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有关项目及要求填写。
第四节  《道路运输证》配发及管理
一、《道路运输证》配发原则
(一)《道路运输证》按一车一证和属地配发的原则,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二)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道路运输证》由车籍地市(地、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三)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其《道路运输证》由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各地可视情由许可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车籍地的市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
(四)货车挂车原则上应当单独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货车主车(牵引车)与货车挂车号牌一致时,可在主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挂车不另发证。
二、《道路运输证》配发程序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应当向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材料进行核实后,依据其有关车辆信息、经营范围等内容配发《道路运输证》。
(二)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道路运输证申领登记表》。
2.法人单位应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分公司应提交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3.客车申领《道路运输证》的,还应提交班线、包车或旅游客运的许可决定书及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提供单位开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
5.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6.9cm×6.2cm车辆45度角彩色照片3张,一张用于证件制作,一张粘贴在申请表上,一张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
7.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8.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运车辆还应提供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
三、《道路运输证》的管理
(一)《道路运输证》换、补发
1.《道路运输证》每3年换发一次,换证工作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一并进行。
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
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发证机关在补办新证时,应当重新编号,并在业户档案及车辆技术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
(二)车辆转籍、过户时,《道路运输证》的配发手续
1.车辆转籍、过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车辆异动情况报告,交回《道路运输证》以及有关营运标志。
2.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实其已交回有关证件、营运标志后,应将车辆异动情况登记在车辆原所属的业户档案中,并将车辆异动情况抄告原核发营运标志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营运标志也应随抄告文件一并送交该机构。
3.车辆转籍或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到转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
(1)车辆转籍、过户后,转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申领《道路运输证》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配发《道路运输证》所要求的材料。
(2)重新配发《道路运输证》的机关仍为原发证机关的,应当将车辆管理档案归入转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发证机关发生变化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车辆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新发证机关。
(三)车辆报停、报废、终止经营以及被责令车辆停止经营、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道路运输证》按以下规定处置:
1.车辆报停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持《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到证件配发机关办理报停手续,暂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恢复运输时,按规定到证件配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回相关证件、营运标志。
2.车辆报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将《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交回原证件配发机关。
3.车辆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4.车辆因违规行为被责令停止经营的,停业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
5.车辆因违法行为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证》及有关营运标志。
6.车辆报废、终止经营及被取消经营资格的,如拥有该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应当抄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营运标志属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应当随抄报文件一并上交。
(四)暂扣《道路运输证》程序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罚的经营者,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主证,签发《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罚。
2.道路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副证“违章记录”栏上记录违法行为,发还《道路运输证》主证,收回《道路运输证件暂扣凭证》,并存入行政处罚档案中。
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暂扣《道路运输证》期间,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道路运输证》主证,不得丢失。
第五节  《道路运输证》的填写
一、基本要求
《道路运输证》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填写的基本要求一致。
二、《道路运输证》主证的填写
(一)证件编号基本格式及编号规则
1.基本格式“X交运管X字XXXXXXX号”,其中:
(1)第1个“X”为发证机关所在省(市、区)的简称;
(2)第2个“X”为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的简称。
2.编码规则
第3-9个“X”为道路运输证编号,共7位数,前2位数为发证机关所在市(地、州)或县的代号,其中各市(地、州)的代号统一为“00”,各县的代号由各市(地、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01”、“02”、“03”……顺序自行确定,后5位数为《道路运输证》流水编号。
(二)“业户名称”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业户名称填写。
(三)“地址”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的地址填写。
(四)“车辆号牌”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所标注车牌号码填写,并注明车辆号牌的颜色。
(五)“经营许可证号”填写经营许可证号的后12位阿拉伯数字。
(六)“车辆类型”根据出厂合格证或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辆类别和厂牌型号完整填写。
(七)“吨(座)位”的填写
1.货车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填写;
2.普通客车按《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客”栏标明的人数填写;中级、高级客车按客车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结论中核定的车辆座(卧)位数填写;
3.《机动车行驶证》上既载明核定载客人数,又标明核定载质量的,应在吨(座)位栏中,同时填写载客人数及载质量。
(八)“车辆尺寸”填写车辆长、宽、高尺寸,可依据车辆出厂合格证书数据,也可依据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尺寸填写。
(九)“经营范围”的填写
1.从事旅客运输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分别填写“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国际定期班车客运”、“国际不定期班车客运”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2.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以及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填写的经营(运输)范围应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运输)范围一致。
(1)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车辆,填写“普通货运”。
(2)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的车辆,填写“货物专用运输(项目)”,其中括号内的“项目”填写“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中的一项。
(3)从事大件货物运输的车辆,填写“大件货物运输(类别)”,其中,括号中的“类别”填写“(一)”、“(二)”、“(三)”、“(四)”中的一项(每个括号内只标注一个数字);同时许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加填“普通货运”。
3.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按照以下规范填写:
(1)罐式专用车辆及不允许运输普通货物的其他专用车辆,只能填写允许承运的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2)允许承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车辆,填写“普通货运”和允许承运的“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4.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填写“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
(十)“核发机关”栏填写发证当天日期,并加盖配发机关证件专用章。
三、《道路运输证》副证的填写
《道路运输证》副证中与主证相同的栏目,与主证填写内容相同。“经济类型”按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经济性质”的内容填写。《道路运输证》副证中的“备注”、“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违章记录”等栏目按以下规范填写:
(一)“备注”栏的填写
1.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备注”栏加盖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2.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营运客车类型等级的,应当将核定结论填写在“备注”栏内。配发《道路运输证》后,客车类型等级状况发生变化的,发证机关应将新的客车类型等级核定结论填写在“备注”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证件专用章。
3.其他需要备注的内容。
(二)“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的填写
1.“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是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车辆审验记录合并,在审验专用章中间镶入车辆技术等级,车辆技术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或“三级”。
2.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车辆审验一年一次,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在“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栏中加盖相应的审验专用章,并填写审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有效期为审验合格日期推算至一周年的前一日。
(三)“违章记录”栏填写
“违章记录”填写车辆违章行为、处罚依据、查处日期,并加盖实施检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章。
(四)“核发机关”栏的填写
“核发机关”栏与《道路运输证》主证中“核发机关”填写的要求相同。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
(一)基本条件
从事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
2.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3.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二)《交通行政执法证》取得程序
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2.县级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逐级审核;
3.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4.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及证件的管理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二)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道路运输管理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四)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照证件颁发程序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五)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六)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一、基本行为规范
(一)职业道德规范
1.甘当公仆:忠于祖国、热爱人民、听党指挥、服务群众;
2.热爱交通:爱岗敬业、乐于奉献、钻研业务、艰苦奋斗;
3.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畏权势、违法必究、不枉不纵;
4.依法行政:恪守职责、法为准绳、严守程序、裁量公正;
5.团结协作:互助友爱、通力协作、顾全大局、联系群众;
6.风纪严整:遵章守纪、作风严谨、平等待人、举止文明;
7.接受监督:办事公开、欢迎批评、服从检查、有错必究;
8.廉洁奉公:清正廉明、反腐拒贿、不谋私利、一心为公。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
1.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2.执法时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做到仪容整洁,形象良好;
3.执法过程中举止得当,语言文明,动作规范;
4.严格遵守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
5.依法提取、收集和保存证据,规范制作法律文书;
6.执法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注意自身安全;
7.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的禁止行为
1.不准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
2.不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3.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4.不准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5.不准酒后执法及在执法过程中吸烟和咀嚼食物;
6.不准同时双向拦截车辆;
7.不准采取扒车、追车等危险方式执法;
8.不准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
9.不准逢车必查、查车必罚,造成交通堵塞;
10.不准违反国家“绿色通道”政策,对运输新鲜果蔬等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滞留和处罚。
二、仪容仪表和着装要求
(一)执行公务期间的仪容仪表要求
1.常修整头发,保持良好的发型。男同志不准留长发、大包头、大鬓角和长胡须,女同志不准染彩发。
2.穿着整洁得体。不准穿拖鞋、无后帮鞋、超短裙等。
3.女同志不得浓妆艳抹、染指,不得佩戴与执法环境不相称的饰品,如耳环、手饰、项链等。
(二)着装要求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原则上要求按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着装。
1.着装制式
执法人员着装分春秋装、夏装、冬装三款。
2.着装要求
(1)按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
(2)严禁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严禁制服、便装混穿;
(3)严禁歪戴帽、卷袖口、敞衣扣;
(4)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卡、胸卡、腰带、领带、手套,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第四、五颗钮扣之间,肩背右肩左斜,从肩牌下穿过;
(5)穿着春秋装、夏装制服时,应将肩徽上有花样的一面朝上佩带,上衣下摆必须束在腰带内;穿着冬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6)不得穿黑色以外的皮鞋和黑色、棕色以外的凉鞋以及草绿色以外的胶鞋;
(7)路上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三、执法动作规范
(一)执法人员敬礼动作规范
上体正直,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按帽檐右角约2厘米处,手心向下,微向外长(约20度),手腕不得弯曲,右大臂略平,与两肩成一线,同时注视受礼者。
(二)执法人员指挥车辆动作规范
1.指挥车辆直行: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使用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
2.指挥车辆左转弯:随立正姿势,右臂向前平伸,掌心向前。如果需要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时,左臂伸直与身体成三十度角,向右前方摆动(掌心向右前方)二至三次;
3.指挥车辆停止:随立正姿势,左臂向上直伸与地面垂直,手掌向前。如需示意车辆靠边停车,右臂与身体成三十度角,向左前方摆动二至三次。如需变换指挥方向,疏通进入路口的车辆时,可保持停止信号转动,身体面向示意停车的方向。
四、执法语言规范
(一)基本要求
1.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
2.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3.执法人员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不准出口不逊、讽刺挖苦、冷淡刁难;
4.执法人员应当耐心回答当事人的各种咨询,完整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二)常用行政执法用语
1.应当按照下述语句表明身份:
“你好,我们是××单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调查(检查),请你配合。”
2.当事人对依法进行的调查或检查不予配合,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说:
“根据法律的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
3.检查证照时,应当说:
“你好!请出示××证。”
4.核实登记被调查人身份时,应当说:
“请出示你的身份证(身份证明文件)。”
5.开始调查时,应当说:
“请你陈述一下关于××(涉嫌违法的行为)的情况。”
6.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当说:
“根据我们询问和你陈述的内容,我们正在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请你稍等一下。”
7.确认询问笔录时,应当说:
“这份笔录是根据你刚才的陈述和我们询问的内容制作的,请你仔细阅读笔录内容并确认。”
8.请被调查人签名时,应当说:
“核对无误的话,请你在笔录的结束部分写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一致’并签上你的姓名和时间。”
9.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说:
“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条例》第××条××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条××款的规定,依法对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七日内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地址接受处理。”
10.送达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当事人:
“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条例》第××条和《××规定》第××条的规定,拟依法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七日内到通知书上载明的地址接受处理。”
11.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你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12.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应当说:
“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请你在工作时间到××单位领取有关文书并接受处理,具体地址是××。”
13.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告知听证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定,你有权要求听证,如果你要求组织听证,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单位提出申请,具体地址是××。”
14.应当按照以下语句宣告决定书:
“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条例》第××条××款的规定,现依据《××条例》第××条××款的规定,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十五日内到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银行缴纳罚款,具体地址是××。如有异议,请于六十日内到××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对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理或者经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说:
“请注意遵守道路运输法规。谢谢合作。”
16.当事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时,应当说:
“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17.当事人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说:
“感谢你对我们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我们将努力改进”或者“感谢你的批评,我们愿意自觉接受监督。”
(三)常用接待用语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时,应当使用以下用语:
1.你好,这里是××××(单位名称),请讲……(用于接电话时)。
2.请你稍候再挂电话。
3.请进。
4.你好,请问找谁/请问我可以帮什么忙/请问你有什么事?
5.请你不要着急,有事慢慢说。
6.你还有不明白的事吗?请讲。
7.这件事请你到××科(股、室、大队)办理。
8.请稍等!
9.对不起/很抱歉,让你久等了。
10.请你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11.这是法律规定的,请你配合。
12.多谢你的合作!
13.不客气,这是我应该做的。
14.请你多提宝贵意见。
15.谢谢你的提醒。
16.再见。
(四)接待服务忌语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不得使用以下用语:
1.找谁!
2.没上班呢,等一会儿再说/下班啦,明天再来。
3.没看见上面写着呢,问什么问。
4.正忙着呢,顾不上。
5.真麻烦,出去。
6.急什么?就你的事重要。
7.你找我,我找谁呢?
8.看谁态度好找谁去。
9.我不管,问领导去。
10.开会呢,外边等去。
第三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一、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调查取证工作与行政处罚工作相分离,将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执法服装、执法装备、执法文书、执法证件、执法程序、执法尺度,统一告知权利的模式。
(三)统一执法尺度
1.省级或者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危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统一的交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尺度。
2.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能适用一种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的,就不要适用多个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相同的行政处罚的,一般应当适用上位法进行处罚;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不同的行政处罚的,在不存在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应按其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适用设有相应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应当按统一的尺度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的,应在适用处罚条款规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罚款数额,但须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四)规范行政强制措施
在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按照统一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执法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按如下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可适用的效力。
(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六)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七)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省及市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视情况报相应的法制机构,由其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裁决。
(八)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以法律、法规、规章与WTO协定或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或不符为由,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节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基本规范
一、监督检查准备工作
(一)制定执法工作方案,重大执法活动前应召开准备工作会议,注意做好保密工作。
(二)进行工作部署,明确人员及职责分工。
(三)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执法证件。
(四)检测执法车辆,装有示警灯的执法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
(五)备齐、检查执法用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车辆、示警牌、通讯器材等设备。
(六)备齐执法文书、法律法规原文。
(七)保持联系畅通,行动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二、公路路口车辆检查
(一)在公路路口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避免引起交通堵塞。
(三)在距离检查现场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
(四)采用徒手指挥和使用停车示意牌(灯)两种方式指挥停车,夜间一律使用停车示意灯进行指挥。
(五)执法人员指挥停车,应站在道路中线的左端,面向来车,在与来车相距150米时,连续发出停车检查讯号,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停靠位置。
(六)被检车辆停稳后,执法人员应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七)不得同时拦截3辆以上车辆进行检查,不得双向拦车检查,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八)遇有当事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不得强行迎车拦截或强行扒登车辆。当事人驾车逃逸的,执法人员不得驾驶执法车辆追缉,可记录车号,事后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在公路路口检查车辆,应当全面收集证据。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交还有关证件,立即放行,并做好检查登记;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立案和调查取证程序处理。
三、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进行流动监督检查。
(二)流动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并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方可进行。
(三)在监督检查前,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项目,并做好记录。
四、道路运输检查站特别规定
(一)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应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检查站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和管理措施。
(二)检查站应悬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站的公告和必要的图表。
(三)检查站应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和视听器材。
(四)检查站的调整、撤并、变更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违法行为处理办公场所设置
违法行为处理办公场所总体风格要求严肃庄重、整洁明亮,所有的标识、标志应当按照统一规范制作;场所内应放置饮水机、凳椅、纸笔、垃圾桶等便民设施,不得悬挂与道路运输管理业务无关的标语、宣传海报、广告以及其他饰物。
(一)违法行为处理区
违法行为处理区是接待具体违法行为查询及处理的业务窗口,由违法行为处理、违法行为查询、法规咨询三个功能窗口组成。各窗口应按其所办理的业务种类设置明确的标识,公示该窗口工作人员照片及工号牌。窗口除设有违法行为处理信息告知及交互系统和必要的文具外,不得放置其他杂物。
(二)公示区
公示区是对外进行道路运输政策法规宣传、公示有关人员职务及道路运输执法动态的区域,具体公示内容包括:本单位执法人员照片和执法证号、执法依据原文合订本、常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一览表、最新法律规范、罚款缴纳银行的详细地址和线路图、停车场详细地址和线路图。公示区应当有明显的禁烟防火标志。
(三)咨询区
咨询区是向道路运输经营者宣传政策、解答疑问的场所,应设咨询台、宣传资料架。宣传架上的宣传资料应摆放整齐,不得放置与道路运输执法宣传无关的其他资料。
(四)休息区
休息区是供道路运输经营者等待、休息的区域,应当配置凳椅、饮水机及纸杯,并保持整齐、清洁、安静。
第五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基本规范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1.内部文书是指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2.外部文书是指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机关对外使用,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三、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规范制作;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文书规定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编注。
四、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五、文书中执法机构、处罚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六、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七、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八、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九、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为“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应前后一致。
九、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十、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为签收;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十一、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六节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
一、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二、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实行行政复议受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七)实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实行错案追究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三、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
(三)对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且属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职责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处理。
(六)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四章  道路运输统计工作规范
一、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保证统计工作质量。
二、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
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四、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保统计工作的经费投入,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
五、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收集道路运输数据,掌握道路运输市场运行情况。
六、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交公路发[2006]614号)填报以下报表:
1.《道路运输经营业户》;
2.《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业户》;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4.《营运载客汽车》;
5.《营运载货汽车》;
6.《道路客货运站》;
7.《机动车维修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9.《道路客运线路班次》;
10.《农村道路客运》;
1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12.《国际道路运输》;
13.《港澳台及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
14.《道路运输车辆、业户及从业人员市场退出情况》。
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统计人员严格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如实填报各项统计数字。
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填表人、联系电话、报出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九、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报送半年报,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送年报。
 
第十五章  运管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运管费的征收
一、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为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即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服务经营者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相关服务经营者。
二、征收标准
运管费征收标准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对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则比照同类型车辆和本行业经营情况,核定年度收入确定月度每吨(客)位征收定额,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征收原则
(一)运管费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依法征费,应征不漏,不得重复征收。
(三)运管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半年度、年度提前预缴。
四、征收程序
(一)正常缴费:
1.输入道路运输证(缴费磁卡)号码。
2.开具票据。
3.复核收款。开票员将规费票据交收费员复核,收费员收取现金或转账支票。
4.找零交证。收费员将找零现金同缴讫证、收据和道路运输证(缴费磁卡)一并唱付给缴费者。
5.登记入帐。开票员将规费缴纳情况登记在规费征收台帐上(计算机征费则自动生成征收台帐)。
6.填单交款。收费员将所收款项清点,与收据核对无误后,填写交款单交出纳员。
(二)新车(转入)缴费:
1.审核登记表。审核经营户填写的规费申报表,核对道路运输证。
2.登记征收台帐。根据申报表信息,登记车辆道路运输证号、牌照号、经营性质、经营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台帐需要的信息资料。
3.制作缴费磁卡(仅对使用缴费磁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这一流程)。
4.转正常缴费流程。
第二节  运管费的使用
运管费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来源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运管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足由财政弥补。
一、运管费开支范围
(一)职工工资、福利基金和按规定在经费中列支的奖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包括统计调查、规章制度建设、科研项目经费、行业规划及制作标志服、标志证章等)。
(三)离、退休人员费用。
(四)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行业服务设施等)。
(五)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二、运管费的管理
(一)运管费应当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物制度。
(二)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费开支计划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财经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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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特别是2003年全省民营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湘发(2003)7号)下发后,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较快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各级各部门要紧紧抓住难得的发展机遇,毫不动摇地继续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强引导,加大扶持,强化服务,优化环境,坚决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种障碍,促进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结合本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一)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所有行业和领域,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置限制条件。凡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鼓励国内非公有资本加快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来湘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资质认定、人才引进、职称评聘、证照办理、收费标准、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凡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经营者的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领域中的投资、建设、经营项目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领域等公共资源型经营性项目,都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项目招投标制度,为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外,非公有制企业登记其他前置审批一律取消。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和依法设立的其他审批、核准和备案事项,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实行透明化管理,规范化服务。
  由省经委对我省出台的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平等竞争方面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进行清理,按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依法依规予以废止和修订。?
  (二)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积极稳妥地开放市政公用行业市场,推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非公有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参与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企业经营;逐步建立和实施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综合承包制度,通过招标发包方式选择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日常养护作业单位或承包单位。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公路、水路运输业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建设,内河航道的建设与整治,车站、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
  (三)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事业。积极发展多元投资办学,鼓励非公有资本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投资兴办民办学校。鼓励发展民办非义务教育特别是民办职业教育,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薄弱高中学校的改造和改制,积极发展民办优质教育。允许民办学校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对办学投资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国家税费优惠政策。鼓励银行对办学质量高、还贷能力强的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支持。对产权明晰的民办教育机构,属于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自定并公示;属于学历教育的,继续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2)12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科研领域。鼓励开发类科研院所改制成非公有制科技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属于职务发明的技术成果和专利技术,在投资入股或组建公司时,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享有部分知识产权。鼓励非公有制科技企业参与国有科研机构改组改制,参与本省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实验室、研究中心的建设。?
  (五)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医疗卫生领域。允许非公有资本采用多种形式参与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外的公立医疗机构的改制。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兴办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非公有资本投资新建的经营性医疗机构,以及经营性医疗机构购置由政府专项审批许可的大型医疗设备的,在符合执业标准及装备条件的基础上,区域卫生规划控制方面可适当放宽。
  (六)引导、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文化体育产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规定》(国发(2005)10号),除法律法规尚未允许进入的文化传媒的部分领域外,文化传媒产业的其他领域要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吸引非公有资本投入。允许以个人声誉和版权、经理人资质等无形资产作价参与组建文化企业。鼓励非公有资本采用多种形式兴办影视制作、发行、放映、演艺、娱乐、体育经营等文化体育事业。
  (七)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
  (八)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集体企业重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和垄断性领域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外,非公有制经济进入的股权比例不受限制。非公有制企业并购国有企业,参与其分离办社会职能和辅业改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税费收缴等方面,参照执行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应政策。

  二、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九)加大财税支持力度。省财政从2005年开始在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以后根据财力情况,逐年增加。各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财政预算安排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三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等专项资金,对非公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同等对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贴息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在税收政策上,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一样,财务制度健全的非公有制企业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没有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门的要尽快设立。鼓励省外金融机构来湘设立分支机构,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市州中心城市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在湘机构要充分利用贷款利率、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信贷投入。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改进信贷考核和奖惩管理方式,逐步提高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贷款比重。城市商业银行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信贷支持。农村信用社要在满足农户小额信贷的前提下,适当集中资金,支持县域经济发展。政策性银行要扩大服务范围,依托城市商业银行、担保机构等,开展以非公有制经济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积极组织开展银企对接活动,为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十一)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国内A股市场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引导支持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企业到海外主板上市;鼓励科技型、高成长型企业到境外创业板上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妥善处理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前的税收、资产权属和股权规范等历史遗留问题。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支持中小投资公司的发展,引导民间资本通过合法途径对企业进行直接和间接投资。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质押典当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健全产权交易和监管制度,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十二)鼓励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各商业银行对信用优良的非公有制企业应及时授信,在有效期和额度范围内可以循环使用。建立完善适应非公有制经济特点的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积极拓展实物资产抵押贷款业务,探索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业务。积极开办循环贷款、并购贷款、分期还款流动资金贷款、法人帐户透支、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个人委托贷款和国际国内保理等新的融资品种。积极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贴现、支付结算、网上银行等金融服务。积极推动保险公司开发适合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各类保险产品,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要建立以政府财政资金为引导、非公有资本为主体的多元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市州、县市区原则上要建立一个政府出资支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设立商业性或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各类担保机构都要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市场化运作,积极开展担保、再担保业务。要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建立风险控制和风险补偿机制,成立担保行业协会,引导和支持担保业健康发展。凡经担保机构承保的贷款,协作金融机构要简化审批程序,建立绿色通道,加快发放进度,并适当减少利率上浮幅度或执行基准利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金放大倍率为5一10倍。担保机构与协作金融机构要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合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省经委要分别会同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制定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和信用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三、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
  (十四)加快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对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原则,整合社会服务资源,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培育服务市场,建立健全与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相配套的社会服务体系。支持发展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资产评估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非盈利性的服务机构和公益性的服务项目,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资助。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和商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商会在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协调服务、参谋咨询、桥梁纽带和资源整合等作用。整顿中介服务市场秩序,规范中介服务和收费行为,为非公有制经济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服务体系建设的具体指导意见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各级政府要支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建立完善创业项目库,为初创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开拓、技术支持等方面的服务。要进一步落实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政策扶持。对初创小企业,可按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贷款担保与贴息、场地扶持、信息服务等措施,鼓励扶持自主创业。大力发展创业辅导基地,对留学归国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外,在创业资金、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创业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十六)支持开展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培训。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培训纳入人才培训整体规划,并给予适当补贴和资助。逐步建立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充分发挥大专院校、职业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重点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的不同需求,有计划地选送企业经营者到各级行政学院(校)培训,组织出省出国考察和开展国际交流。引导、扶持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企业员工素质。
  (十七)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大力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各类科技计划的申报、立项、资金安排及项目管理等,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经认定的非公有制高新技术企业与公有制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各级政府要在重点产业集群和产业园区,资助建立研发中心、检测中心和信息中心等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平台,鼓励非公有资本兴办各类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鼓励非公有制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合作关系,联合兴办各类科技开发机构,进行产学研联合攻关。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组建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实验基地。
  大力培育技术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中心城市建立技术交易场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科技信息、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鼓励国有科研机构向非公有制企业开放实验室。盈利工业企业研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所发生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鼓励有专长离退休人员为企业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切实保护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资助非公有制企业发明专利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十八)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建立并逐步完善面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国内外市场信息。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各种商品展销会、博览会、经贸洽谈会,提高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在进出口许可证、出口退税和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以及利用各类外贸促进资金(基金)等方面,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引导支持企业实施出口品牌战略,积极开展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和申报国际体系认证工作。鼓励企业到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对外承包工程、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和劳务合作等。改进政府采购办法,政府采购应当在兼顾公平竞争、同质同价的基础上,优先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十九)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对经第三方信用机构评估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金融机构在授信额度、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

  四、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维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查封、冻结、没收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和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财产,不得侵占其合法经营场所,不得非法改变财产的权属关系。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平对待,公平裁决。
  (二十一)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要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健全集体合同制度,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必须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要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禁止使用童工。
  (二十二)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从业人员,在不同企业和不同地区之间流动时,要按规定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下岗失业后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以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不断总结经验,稳步推进职工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二十三)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要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权利。企业在开业投产或成立满一年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企业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为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不得干预工会事务。

  五、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素质?
  (二十四)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非公有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获得安全生产、环保、卫生、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采等方面的相应资格和许可。建立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等责任制度,主动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
  支持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和提升传统产业,鼓励发展具有区域经济比较优势的产业和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农产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十五)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非公有制企业要完善各项规章,建立各项责任制度,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并安排资金,保证必要的投入;要建立健全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和统计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依法报送统计信息。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研究改进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的会计、税收、统计等管理制度。
  (二十六)完善企业组织制度。非公有制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鼓励非公有资本组建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二十七)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要自觉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和社会公德,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开展扶贫开发、社会救济和“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各级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重视非公有制经济的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政策。?
  (二十八)鼓励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做强做大做优。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继续执行争创国家、省名牌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的优惠政策。国家和省关于企业技术改造、科技进步、对外贸易以及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对非公有制企业同样适用。?
  (二十九)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引导力度,促进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推动产业集群发展。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目录,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的特点和状况,贯彻科学发展观,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指导目录,提出和定期公布全省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重点,引导和支持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五个一批”和“小巨人”计划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要研究制定具体扶持措施,抓好实施工作。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实施“五个一批”和“小巨人”计划作为考核非公有制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政府要以工业园区为载体、专业市场为依托,通过优先安排土地、协调解决资金、提供公用设施等措施,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向园区集中,推动园区产业集群的形成。要鼓励中小企业围绕10大优势产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延伸产业链,形成优势产业集群。

  六、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监管和服务
  (三十)改进监管方式。各级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各有关监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改革审批和监管制度。运用告知承诺、过程监督等创新方式,推进综合执法。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守法教育。加大对市场经营行为监管和执法力度。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组织作用,多渠道拓宽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和产品的社会监督。加强监管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监管和执法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实行执法公示制度。
  (三十一)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问题,加强对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时化解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十二)规范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行为。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组织有关部门,进一步全面清理现有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收费项目。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集资和罚款项目,专门针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所有歧视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并向社会公布。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无证收费和不合法收费行为。中介服务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检验、审查、审验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和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禁止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严禁任何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利用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年审强制企业入会,收取会费或管理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
  (三十三)规范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检查评比。禁止向非公有制经济乱检查、乱评比、乱培训、乱拉赞助。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监督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推行同城(市县)一次检查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不得举办全省和行业性的针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种评比和变相评比,不得要求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企业参加强制性收费培训。
  (三十四)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各行政机关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加强效能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行政过错追究制度等,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行政水平,规范行政行为。在省监察厅设立省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由监察厅牵头,对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进行政风、行风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评议不合格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并限期整改。各市州、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风、行风评议制度和非公有制经济企业投诉机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乱作为、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加强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协调?
  (三十五)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工作的指导。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制约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政策措施,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形成促进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合力。省经委负责全省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统一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承担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省发改委要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工商联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管理非公有制经济方面的助手作用。省统计局要会同省中小企业局改进和完善现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省直部门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服务、协调和监管工作。
  (三十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各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非公有制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真正把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给予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舆论支持,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省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单位和个人。
  (三十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要完善考核办法,做好对各市州非公有制经济工作的年度目标管理和考核奖励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也应建立非公有制经济目标管理制度,安排专项资金对部门和重点非公有制企业实行考核奖励。
  各市州、省直各部门和中央在湘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认真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我省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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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引导中小企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自主创新,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国家实行的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发展状况,确定扶持重点,做好对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坚持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金融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八条 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加工型等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支持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创业人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依法用劳务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企业诊断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引导小企业集聚发展,扶持小企业创业。
  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出租或者转让给中小企业使用。
  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和多层标准厂房以及承租多层标准厂房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在税收上对中小企业给予扶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鼓励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和区域创新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引进人才,依法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合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
  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和有关规费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技术研发费用以及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税收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适用相关政策。
  中小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的,可以适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工商、专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和资金支持,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引导中小企业制度创新,优化资本结构,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
  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增强品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引导中小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网上交易和电子商务等活动,开拓国内外市场,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人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和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帮助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各种产品、技术的展销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制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条 各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支持小企业融资贷款、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并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省的分支机构和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省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推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增加和延伸中小企业信贷渠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窗口指导等措施,引导信贷投向,推动信贷制度改革和信贷产品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点的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三十三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金融机构推荐财务制度健全、发展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贷款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也不得指定评估机构。

    第三十五条 加快发展资本市场,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六章 信用担保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鼓励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二)对商业性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的创业资助;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或者再担保;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四十条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信用担保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额超过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按照规定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经依法批准,其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员工培训

    第四十三条 加强中小企业教育培训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法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深造,提高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能力。
  中小企业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自主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对在职员工、新录用员工的职业技能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不得挪用。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公益性服务,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依法公开政策法规、市场动态、中小企业信用等级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和形象宣传的网络平台。

    第四十八条 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准则,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员工培训、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产权交易、产品开发、质量认证、申请专利、市场开拓、展览展销、财务代理和权益维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项目研发,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五十二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价格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情况予以监测督促。

    第五十六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予答复。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财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五)强制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违法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的;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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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 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质量工作标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以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举办单位落实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八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www.110.com/fagui/law_115211.html-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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