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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7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4年6月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3、2004年税则号中均为:90011000,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简称“G652单模光纤”
  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产品类型:G652A、G652B和G652C三种类型
  具体描述:G652单模光纤是当今世界上用量最大(约占用纤量的70%)的光纤,被称为“常规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G652C单模光纤除了可以使用在1310nm和1550nm波长区域外,运用波长区域还扩展到1360nm至1530nm。
  主要用途:G652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G652单模光纤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路。
  G652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1、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16%2、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LLC)46%3、其他美国公司46%
  韩国公司
  1、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 Cable Ltd)7%
  2、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 CO.,LTD)32%
  3、其他韩国公司46%
  日本公司
  所有日本公司46%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04年6月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算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关税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7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3年5月7日,武汉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向商务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依据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书面征求了国内光纤产业对此次反倾销申请的意见。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和商务部书面征求国内光纤产业的反馈结果表明,申请的两家企业以及表示支持此次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企业在2002年产量之和占同期全国总产量的69.1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第 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3年6月26日就收到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日本、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
2003年7月1日,商务部发布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立案公告,在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已知的国外生产商;并在当日约见了美国、日本、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协助通知各自所在国家内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积极配合调查。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美国康宁公司、康宁中国有限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等9家国外生产商和贸易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收集证据
2002年7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4家已登记应诉的生产商的答卷,另外康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康宁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作为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的关联贸易商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4.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应诉公司提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问题发放了一系列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就补充问卷提交了相应的补充答卷。
5.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案件各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陈述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述意见的公开文本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评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出了评论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法考虑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
6.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2003年10月16日,美国康宁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召开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认为G652C型号光纤与G652A、G652B型号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因此不应将其纳入本案调查范围。随后其他美国应诉公司以及韩国应诉公司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召开听证会申请。为了给各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于2003年12月3日召开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听证会上,国内申请产业及其代理律师和国外应诉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就上述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并因此属于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分别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并从光纤分类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行业内标准、G652C型号光纤与G652A、G652B型号光纤的物理特性及化学属性、生产工艺和流程、生产设备、产品最终用途和客户群体等方面论证了各自的主张。调查机关在最终判定被调查产品范围时,对于上述陈述和主张均依法予以了充分考虑。
7.赴国内企业调查
就被调查产品范围存在的争议,为了公平地进行反倾销调查,200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调查机关组成核查小组前往申请人企业了解被调查产品和有关企业的一些具体情况。
(二)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有12户企业,包括:国外(地区)生产者7户,分别是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和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国外(地区)出口商2户,分别是香港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国内进口商2户,分别是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和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1户,上海朗讯科技光纤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立案后,产业损害调查局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2003年7月31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1份,包括:国内生产者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新藤仓通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和上海朗讯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7份;国内进口商北京康宁光缆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西古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海门市光缆厂和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5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美国康宁公司、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香港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和韩国大韩电线株式会社的调查问卷答卷9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接收书面评述意见。
2003年8月12日,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2004年2月,调查机关召开了本案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会,听取美国大使馆和部分利害关系方意见。
调查过程中,2003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2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康宁公司递交的《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2004年1月17日,调查机关接收了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关于产业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2004年2月5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递交的《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品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5.实地核查2003年10月至11月,调查机关对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和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一)被调查产品的基本描述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90011000项下的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及光缆。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3、2004年税则号中均为:90011000。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简称“G652单模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产品类型:G652A、G652B和G652C三种类型具体描述:G652单模光纤是当今世界上用量最大(约占用纤量的70%)的光纤,被称为“常规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G652C单模光纤除了可以使用在1310nm和1550nm波长区域外,运用波长区域还扩展到1360nm至1530nm。
主要用途:G652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G652单模光纤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路。
G652单模光纤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二)关于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中G652C型号的排除问题本案立案后及在随后召开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上,美国、韩国和日本公司主张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应将G652C型号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主要理由包括: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在物理特征、化学属性、生产工艺、技术性能、产品用途、客户评价等方面存在差异,有关光纤产品的国际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标准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佐证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不属于同类产品。
针对上述美国、韩国和日本公司的主张,国内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评述和抗辩,主张上述三种型号光纤产品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生产技术、工艺流程、最终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差别,而国际电信联盟(ITU)标准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明确表明上述三种型号光纤属于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在上述主张及抗辩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调查后认为: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属于同类产品,不应被排除出被调查产品范围。主要理由为:G652C和G652A、G652B类型光纤虽然在1383--1480波长区域的衰减系数不同,但在光纤的材料组分、折射率剖面结构及尺寸参数、主要技术指标方面基本相同,因此G652C与G652A、G652B类型光纤在产品的基本物理特性、基本技术特性方面不存在重大的实质性区别;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方面,G652C相比G652A、G652B类型光纤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和本质上的区别;且用途、用户和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中国市场并不存在单独的G652C用户群,产品之间可以相互替代,具有较强的竞争性。
三、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和国内产业(一)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用途等因素进行了考察:1.物理和化学特性及原材料构成:两者均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
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
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两者产品品种均包括G652A、G652B和G652C三种类型。G652C单模光纤除了可以使用在1310nm和1550nm波长区域外,运用波长区域还扩展到1360nm至1530nm。两者的原材料构成基本相同,其传光芯层的材料为:SiO2一GeO2的锗硅系玻璃;包层为:SiO2玻璃,所使用原材料都是高纯SiCL4;拉制光纤使用的涂料为:UV光固化材料。
2.生产工艺:两者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主要包括将光纤预制棒在拉丝塔上拉丝制成光纤,并经过张力筛选以及一定的试验和检验合格后包装入库。
3.产品用途:两者用途基本相同,均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路。适用于各类光缆结构,包括光纤带光缆、松套层绞光缆、骨架光缆、中心束管式光缆和紧套光缆等。
经考察,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G652单模光纤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共9户,其中7户在调查机关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这7户企业中,有两户为本案申请人企业。
调查机关首先对本案两户申请人企业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他4户递交了调查问卷答卷的企业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华新藤仓通信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深圳特发阿尔卡特光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以上6户企业2002年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73.6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6户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情况。另有1户企业与本案国外出口商有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产业不包括该企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美国公司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1、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康宁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康宁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可信,暂接受该生产成本数据。对于公司报告的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分摊合理,暂予以接受。
根据公司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部分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康宁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存在两家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购买商。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的出口全部通过其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康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将一部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调查机关决定将该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出口价格的基础。康宁中国有限公司将另一部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康宁公司位于中国境内的两家关联企业用于光纤产品的深加工,对于这部分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调查期内康宁中国有限公司与非关联购买商之间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替代关联交易出口价格,在替代后的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康宁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出口销售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康宁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关于康宁公司主张的“其他折扣”调整项目。康宁公司报告了国内销售中曾经向客户支付的4项特别折扣。调查机关通过对康宁公司补充提供的相关合同、合同附件及合同修订文本等证明材料的审查,认为其中的第二项特别折扣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无关,不应视作被调查产品销售的折扣,因此决定在初裁阶段对上述第二项特别折扣暂不予调整;同时在初裁阶段暂接受康宁公司报告的第一、三项和四项特别折扣调整项目。
关于康宁公司主张的“售后服务”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发现康宁公司报告的数据包括了提供售后服务的部门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在随后的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康宁公司在该调整项目下报告因提供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的售后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对此,康宁公司在相关的补充答卷中提供的售后服务项目仍然包括售后服务部门发生的人员工资、津贴。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人员工资、津贴不因为被调查产品销售而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决定在初裁阶段不支持调整。对于提供售后服务的部门所发生的其他开销,康宁公司未能说明该费用的内容以及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不调整。
关于康宁公司主张的“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后发现,该调整项目中包括网站维护费用、法律咨询费用和其他事项咨询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支付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在该项目中康宁公司还报告了市场开发部门的人员工资和福利支出,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康宁公司报告的上述费用和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对于康宁公司主张的回扣、退款及赔偿、贸易环节调整、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利息收入、广告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暂予以采纳。
(2)关于出口价格康宁公司在出口销售中报告了“售后服务”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发现康宁公司报告的数据包括了提供售后服务项目的部门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在随后的补充问卷中,调查机关要求康宁公司在该调整项目下报告因提供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的售后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对此,康宁公司在相关的补充答卷中提供的售后服务调整项目仍然包括提供售后服务的部门发生的人员工资、津贴。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人员工资、津贴不因为被调查产品销售而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决定暂不做调整。对于提供售后服务的部门所发生的其他开销,康宁公司未能说明该费用的内容以及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做调整。
康宁公司在出口销售中报告了“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后发现,该调整项目中包括网站维护费用、法律咨询费用和其他事项咨询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支付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关系;在该调整项目中康宁公司还报告了市场开发部门的人员工资和福利支出,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康宁公司报告的上述费用和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该项目暂不做调整。
对于出口销售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回扣、退款和赔偿、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广告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时可以接受,在初裁阶段对这些项目做出了调整。
对于计算倾销幅度所需的CIF价格,因康宁公司出口中国交易均以CIF价格进行,调查机关将采纳其出口中国交易的发票价格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格。
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LLC)1、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美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通过国内非关联公司销售或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和比较。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但是,调查机关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时审查发现,公司未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递交有关成本数据,包括未按照要求递交表6-3、6-4、6-5、6-6、6-7、6-8等。调查机关多次向该公司的代理人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其补充成本数据和回答成本有关问题,但代理人在回复中称:由于各种原因,OFS公司暂时无法提供其他成本信息,OFS公司希望在实地核查期间提供调查机关所需的成本信息。因此,调查机关无法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正常的核实。调查机关结合其他公司成本数据重新计算了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成本费用。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99%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重新计算的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利润来构造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其对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国内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已经提供了相对充分的表面证据,对其调整主张及方法暂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项目,调查机关经调查后,对其调整主张及方法暂予以接受。
其他美国公司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韩国公司
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 CO.,LTD)
1、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韩国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向国内的非关联最终用户、关联最终用户和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三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无论从销售环境、价格差异、数量等方面进行比较,调查机关暂认为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均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包括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公司书面回答了调查机关提出的关于“副产品”、“其他产品替代额”和“至其他产品替代额”等情况的说明,调查机关认为在初步裁定中暂可以接受。国内同类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未达到20%的数量比例。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向出口中国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出口中国的部分交易是直接进行的,部分交易是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大韩电线进行的。大韩电线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单独递交了有关贸易商部分的答卷,在通过大韩电线向中国出口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用大韩电线对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该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的情况下,采用其直接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大韩电线报告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两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暂予以接受。
(2)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和大韩电线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两公司主张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货币兑换、报关代理费等暂予以接受。对于株式会社OPTOMAGIC主张的信用费用调整部分,调查机关认为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和计算出的短期借贷利率无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应保持一致,因此暂根据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调整信用费用的借款利率对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计算。对于株式会社OPTOMAGIC主张的出口退税部分,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缺乏充足的证据,因此暂不予接受。
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 Cable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电线)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LG电线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LG电线报告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数据可信,暂接受该生产成本数据。对于公司报告的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股利收益、衍生商品交易利益、衍生商品评估利益、有价证券处分损失、衍生商品交易损失、衍生商品评估损失。调查机关认为,分摊到调查产品的财务费用应该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LG电线报告的上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因此在认定成本时,调查机关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
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成本,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部分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但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LG电线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大部分是通过位于韩国境内的贸易公司LG商社进行的,另有部分由LG电线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对于直接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将依据LG电线与非关联中国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其出口价格。对于通过LG商社的出口,LG电线在答卷中称与LG商社并非关联公司。经审查LG电线提供的经审计的2001年度第33期财务报告、2002年度第34期财务报告,调查机关发现上述财务报告明确说明LG商社是与LG电线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公司。调查机关采纳了上述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记载的LG商社与LG电线之间存在特殊关联关系的说明。因此,对于通过LG商社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LG商社销售给非关联中国客户的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对LG电线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关于LG电线主张的内陆运输调整项目。LG电线报告了国内运输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通过审查LG电线提供的证明材料,发现该公司没能提供内陆运输费用发票。调查机关在随后发放的补充问卷中要求LG电线提供内陆运输费用发票。对此,LG电线在相关的补充答卷中并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对该内陆运输费用项目暂不予接受调整。
对于LG电线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在初裁阶段可以接受,对这些调整主张暂予以采纳。
(2)关于出口价格LG电线在出口销售中报告了信用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发现LG电线报告的信用期间是LG电线发货之日起至从LG商社收回货款的期间。调查机关根据LG商社从非关联中国客户处收回货款时间,重新计算了信用期间,并在初裁中采用该信用期间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对信用费用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销售中的报关代理费项目,LG电线在答卷中说明公司的报关手续委托外部的报关公司代理,因而每笔将发生一定金额的报关代理费。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LG电线提供的计算表格中,报关代理费金额出现了和答卷说明不一致的情况,对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按照LG电线在答卷中的说明,对每笔出口交易的报关代理费加以调整。
对于LG电线在出口销售中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报告的金额就是实际发生的退税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调整项目暂不接受。
对于出口销售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时可以接受,对这些项目做出了调整。
对于计算倾销幅度所需的CIF价格,因LG电线出口中国交易均以CIF价格进行,调查机关将采纳其出口中国交易的发票价格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格。
其他韩国公司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日本公司日本古河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日本株式会社藤仓曾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但在后来的调查程序中,上述公司并没有提交答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上述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日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美国康宁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16%
2、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OFS Fitel,LLC)46%
3、其他美国公司46%
韩国公司
1、韩国LG电线株式会社(LG Cable Ltd)7%
2、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OPTOMAGIC CO.,LTD)32%
3、其他韩国公司46%
日本公司
所有日本公司46%
五、累积评估的适当性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被诉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构成、生产工艺和产品用途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可以对来自上述国家的进口G652单模光纤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六、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机关对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
根据调查,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1-3月,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分别为3015604芯公里、7136822芯公里、6117113芯公里和1952961芯公里。2001年和2003年1-3月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36.66%、159.10%,2002年比上年减少14.29%;2000年至2002年年平均增长率为42.42%。200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上年有大幅增长,增长幅度高于年平均增长率94.24个百分点;2002年,虽然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有所减少,但仍维持在较高水平;2003年1-3月比上年同期有大幅增长。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总体上呈明显上升趋势。
(2)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先增后减,调查期后期略有减少,但所占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国内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57.14%、66.95%、50.80%和46.82%。从趋势上看,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有所减少,但一直高达46%以上,其中2001年比上年增加了近10个百分点。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在调查期后期呈明显下降趋势。
根据调查,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28.88美元/芯公里、37.89美元/芯公里、15.83美元/芯公里和13.63美元/芯公里。2001年比上年增长31.19%;2002年和2003年1-3月出现大幅下降,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58.23%、36.52%。2002年下降明显,2003年1-3月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下降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2000年至2002年年平均增长率为42.42%,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均在46%以上,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并且所占市场份额较高,所以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变化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变化产生影响。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出现大幅下降,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被迫大幅下降。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313.48元/芯公里、324.87元/芯公里、128.51元/芯公里和105.33元/芯公里。2001年比上年增长3.63%;2002年和2003年1-3月出现大幅下降,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60.44%、44.63%。2002年下降明显,2003年1-3月降至调查期内最低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趋势完全相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大幅度压制和抑制作用。
3.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1)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但生产能力和产量的增长并未给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应和利润增长。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需求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02.01%、12.96%和183.60%,2000年至2002年年平均增长率为51.06%。为适应不断扩大的中国国内市场需要,国内产业通过技术改造等手段,扩大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并陆续投产和相继达产。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逐年增长,同类产品的产量亦有较大幅度的增长,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产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68.36%、24.34%和81.41%。
但是,在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提高并能够满足国内需求的情况下,被调查国家大幅降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导致2002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的增长幅度明显比2001年有所下降;而且,在被调查产品持续低价进口的冲击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利润水平不断恶化且出现严重亏损。
(2)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受到极大抑制,库存先增后减。
2000年至2001年,随着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的不断增长及国内产业产能、产量的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也相应有所增长,2001年比上年增长23.13%。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比上年增长136.66%,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当期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高出113.53个百分点,使得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增长幅度明显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幅度,国内产业的正常销售受到极大抑制。受销售数量的影响,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期末库存比上年上升了682.41%。
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国家大幅降低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价格。国内产业为了维持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公司的运转,只能在大幅降低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同类产品的销售,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这也使得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比上年同期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增幅分别为31.46%和207.34%,期末库存也相应比上年同期下降6.60%、30.78%。但由于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冲击,2002年和2003年1-3月同类产品销售量的增长并未给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利润增长。国内产业在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冲击下,被迫大幅降低销售价格,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受到严重的影响。
(3)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有所增长,但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
2001年,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大幅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受到抑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比2000年下降12.11个百分点,而同期被调查进口产品所占中国市场的份额比2000年上升了近10个百分点。
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度降低,迫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不断下滑,利润水平恶化。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国内市场份额和企业的运转,国内产业被迫在大幅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销售。
虽然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9.59和3.25个百分点,但仅维持在30%左右的较低水平。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增长受到抑制。
2001年,由于国内市场需求的大幅增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40.98%。但是,由于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明显低于同期产量和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幅度,平均销售价格增幅不大,因此,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
2002年和2003年1-3月,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度下降,国内产业被迫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在2002年销售数量比上年增长31.46%的情况下,销售收入却比上年下降48.15%;2003年1-3月销售数量比上年同期增长207.34%,销售收入却仅比上年同期增长64.77%,增长幅度明显低于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严重抑制。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亏损严重。
2001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大幅增长,但是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增长均受到严重抑制,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进而导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
2002年和2003年1-3月,受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被迫出现大幅下滑。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从2002年开始由增长变为下降,比上年同期下降150.48%,造成严重亏损;2003年1-3月亏损继续加剧,比上年同期下降61.7%。同时,有关数据表明,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的单位销售成本和期间费用有大幅的下降,因此,国内产业税前利润的下降及企业的亏损,不是成本和期间费用等因素造成的,销售价格的大幅下滑是造成税前利润下降的直接原因。
(6)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
2001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大幅增长,但是由于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税前利润增长受到了一定的抑制,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仅比上年上升1.45个百分点;2002年和2003年1-3月,受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的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情况呈现进一步恶化趋势,税前利润急剧下滑,由盈利变为亏损。受此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也呈大幅下降趋势,并均为负值,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21.01个百分点和0.54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急剧减少。
2001年,被调查产品以比中国国内需求量和销售量增长幅度更高的增速大量进入中国市场。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的大幅增加,极大压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导致企业资金回笼变缓,库存积压难以变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大大减少,比2000年下降76.12%。
2002年和2003年1-3月,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持续大幅下滑,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降价销售,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急剧下降或受到严重抑制,利润大幅下滑并出现严重亏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现金净流量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218.65%和111.66%。
(8)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开工严重不足。
2001年,国内产业的开工率比上年有所增长,但仅上升了0.91个百分点,国内产业生产能力未得到充分利用。
2002年和2003年1-3月,由于被调查产品价格大幅下降。为避免遭受低价进口产品冲击带来的更大损失,国内产业被迫下调当期同类产品的开工率,部分已经竣工达产项目被迫搁置。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处于较低水平,分别为47.12%、52.53%。开工严重不足。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增长大幅回落。
调查期内,随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的增长,国内产业就业人数相应有所上升,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61.24%、19.63%和5.21%。但是由于国内产业的经营状况的恶化,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就业人数的增幅呈现快速回落,2002年和2003年1-3月增幅分别比2001年回落41.61和56.03个百分点。
(10)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逐步提高。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通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加强经营管理水平,劳动生产率逐步得到提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1-3月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同期提高4.42%、3.94%和72.43%。
(11)中国国内产业工资总额增速回落,人均工资不断下降且处于较低水平。
2001年和2002年,国内产业的工资总额分别比上年增长85.63%和6.51%。2002年,工资总额增速呈现快速回落趋势,比2001年回落79.12个百分点。2003年1-3月,随着国内产业经营状况的不断恶化,国内产业的工资总额比上年同期下降10.83%。
2001年,在国内需求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的人均工资却仅比上年上升15.13%;2002年和2003年1-3月,国内产业人均工资不断下降,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10.96%和15.24%,处于较低水平。
(12)国内产业的筹措资金和投资能力下降。
由于中国国内产业各项财务指标的恶化,部分已经竣工达产项目无法投产,企业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及运营能力不断下降,导致企业信用等级降低,筹措资金困难;并致使国内产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扩大生产能力的计划无法实施,投资能力下降。
4.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调查机关根据收回的美国、日本和韩国7份国外生产者调查答卷数据了解到,7户国外生产者2001年总生产能力为7652万芯公里,总产量为4799.92万芯公里,期末库存量为369.03万芯公里,总出口量为2011万芯公里,其中向中国国内出口量为714万芯公里,占其总出口量的35%以上。仅从7户国外(地区)生产者的数据看,被调查国家具有巨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对中国的出口量占其总出口量的比例较大,其出口对中国国内市场的依存程度较高。2001年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急剧增加;2002年和2003年1-3月在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维持在较高水平的同时,被调查国家持续大幅降低出口价格。目前,由于被调查国家光纤需求依然处于低迷状态,大量过剩的光纤生产能力仍无法消化,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需求整体呈快速增长的趋势,因此被调查国家为了进一步消化过剩产能,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国内市场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5.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实质损害有进一步加深的可能上述证据表明,在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市场需求总体呈快速增长趋势。受中国国内市场需求的拉动,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增长,但产量、销售量增长不足,未给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应和利润增长。与此同时,200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大幅增加;2002年和2003年1-3月在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维持较高水平的同时,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急剧下降。
受此影响,中国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受到严重抑制,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1-3月,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被迫大幅下降,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销售收入增长受到抑制并出现大幅下滑,导致税前利润锐减,亏损严重,投资收益率、现金净流量等指标不断恶化,人均工资不断下降并处于较低的水平,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陷入严重的困境,筹措资金和投资能力下降,国内产业遭受到了实质损害。
同时,被调查国家具有巨大的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而其本国国内市场处于需求低迷、生产能力过剩的状态,存在进一步向中国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因此中国国内产业面临实质损害进一步加深的可能。
七、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被调查国家向中国低价出口G652单模光纤产品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处于成长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增长。与此同时,调查期内来自被调查国家的G652单模光纤产品进口量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的比例一直高达90%左右,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一直高达46%以上。2001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上涨,比上年增长136.66%,大大超过中国国内需求量、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和产量的增长幅度。2002年和2003年1-3月,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大幅下降,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质量和性能相当,具有很强的可比性、替代性和直接竞争性,被调查产品价格的持续大幅下降直接压制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同类产品价格被迫大幅下降,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库存增加,销售收入增长受到抑制并出现大幅下滑,税前利润锐减,亏损严重,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因此,被调查国家向中国低价出口G652单模光纤产品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二)其他因素分析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需求量在整体上呈快速增长的趋势,调查期内年平均增长率达51%以上。因此,需求变化未给中国国内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消费模式的变化。调查期内,中国国内没有限制使用G652单模光纤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G652单模光纤市场萎缩的情况。
3.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单位销售成本和期间费用下降,劳动生产率提高,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健全,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贸易政策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没有遇到国家限制该产业产品贸易行为的政策,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5.国内外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中国国内产业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技术改造,通过强化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国内外均在G652A类单模光纤和G652B类单模光纤的基础上研究开发了同属于G652单模光纤的G652C类单模光纤。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技术性能和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未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的影响。
6.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数量占总销售数量的比重较小。因此,调查期内国内企业同类产品虽有出口,但并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明显影响。
7.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影响。数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的比例一直高达90%左右,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总量远远不及被调查国家的进口量。
8.不可抗力因素。中国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
9.国际市场光纤价格走势的影响。调查机关认为,各国(地区)市场中光纤价格虽然会相互影响,但同一市场内产品价格的互相影响更为直接。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同处于中国国内市场内,相互之间直接竞争,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远远大于其他国家(地区)市场价格的影响。被调查产品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一直高达90%以上,且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一直高达46%以上,其进口量和价格的变化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造成直接影响。如果国际市场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是通过被调查产品造成的。
综上所述,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G652单模光纤产品是造成中国国内G652单模光纤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八、初裁决定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商务部初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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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的字样。其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措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的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能。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聘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如上述人员为证券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正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出意见,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任免。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
  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
  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划,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划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中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券委、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所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己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经证监会进行资格确认。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不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有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委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上述各费用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第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必要时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六)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七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 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由证监会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和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交易所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由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后果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证监会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限期停业整顿,并报证券委备案。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的业务协议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处罚,或者由证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委、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按责任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券交易所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
  (三)“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四)“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五)“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六)“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专门委员会委员。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定义确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证券委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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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1997)39号)。根据通知的精神,我委对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97)


(1997年11月30日 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0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取技术手续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券委、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春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容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上述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抄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遇有以下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证券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八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九十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
  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由证监会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和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交易所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由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后果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证监会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限期停业整顿,并报证券委备案。


    第九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的业务协议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处罚,或者由证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委、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
  (三)“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四)“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五)“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六)“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定义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证券委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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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1/3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3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5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1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5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以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由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5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账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账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上述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抄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遇有以下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证券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八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九十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
  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由证监会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和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交易所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由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后果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证监会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限期停业整顿。


    第九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的业务协议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处罚,或者由证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
  (三)“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四)“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五)“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六)“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定义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21日证券委公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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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地区、设区的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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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1997〕39号)。根据通知的精神,我委对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97) 
 
 
(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10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取技术手续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券委、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春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容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上述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抄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遇有以下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证券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八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九十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 
  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由证监会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和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交易所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由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后果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证监会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限期停业整顿,并报证券委备案。 

    第九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的业务协议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处罚,或者由证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委、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 
  (三)“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四)“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五)“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六)“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定义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证券委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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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班牙国王胡安·卡洛斯一世晓喻全体公民:本宪法业经议会通过、西班牙人民批准:

  序 言

  西班牙国希望建立正义、自由和安全,并为所有组成西班牙国的人们谋求利益,行使自己的主权,兹宣布如下意愿:

  保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以及在公正的经济社会秩序中的民主共存。

  巩固法制国家,以保障表达人民意愿的法律至上之地位。

  保护所有西班牙人和西班牙各民族行使人权发展其文化、传统、语言和组织。

  推动文化和经济的进步以保证所有人良好的生活质量。

  建立一个先进的民主社会。

  为加强世界各国人民间的和平关系和有效合作而努力。

  鉴此,议会通过、西班牙人民批准如下宪法。

  总 纲

  第一条

  第一款 西班牙是一个法制社会和民主的国家,维护自由、正义、平等和政治多元化为其法律秩序的最高价值。

  第二款 国家主权属于西班牙人民,国家权力盖源于此。

  第三款 西班牙的政体是议会君主制。

  第二条

  本宪法的基础是西班牙国牢不可破的团结和全体西班牙人所共有的不可分割的祖国,承认并保障组成西班牙国的各民族和各地区的自治权利及其团结。

  第三条

  第一款 卡斯蒂利亚语,即西班牙语为国家官言语言。所有西班牙人有义务熟悉它,并有使用它的权利。

  第二款 西班牙的其他语言,根据各自治区的法律为各自治区的官方语言。

  第三款 西班牙的各种语言形态均为文化财富并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

  第四条

  第一款 西班牙国旗由红、黄和红三横道组成,黄色横道的宽度为红色横道的两倍。

  第二款 法律承认各自治区的旗、徽,可与西班牙国旗在各公共建筑和正式场合共同悬挂。

  第五条 国家的首都是马德里城。

  第六条

  政党体现政治多元化,听取并表达人民意愿,是政治参与的基本渠道。政党在尊重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创建并进行活动,其内部结构和职能应是民主的。

  第七条

  劳动者工会和企业界协会为保护和发展经济和社会利益做出贡献,该利益是它们自身的利益。工会和协会在尊重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创建并进行活动,其内部结构和职能应是民主的。

  第八条

  第一款 武装力量由陆海空军组成,任务是保障西班牙的主权和独立,捍卫西班牙的领土完整和宪法秩序。

  第二款 根据本宪法的原则,由一项组织法指导军队组织的基础。

  第九条

  第一款 所有公民与公共权力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约束。

  第二款 公共权力应创造条件使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集团之自由、平等名符其实和行之有效,应铲除阻扰和妨碍自由平等充分发扬的障碍,并便利全体公民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三款 宪法保障法制原则,等级规范化,规章制度公开化,对个人权利不利的或限制性的惩罚条款的无追溯效力、法律安全、公共权力的责任和不滥用职权。第一章 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第一款 人的尊严,人固有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个性的自由发展,尊重法律和尊重他人的权利,是政治秩序和社会和平的基础。

  第二款 宪法所承认之和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准则将根据西班牙所批准之世界人权宣言及内容类似的国际条约和协议进行解释。

  第一节 西班牙人和外国人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依法确定西班牙国籍的取得、保留和失去均根据法律规定。

  第二款 任何出生在西班牙的人,其国籍不得被剥夺。

  第三款 国家可与伊比利亚美州国家或其他与西班牙曾经有过或可能有特殊联系的国家缔结双重国籍的条约。在这些国家中,尽管不承认其公民有对等的权利,西班牙人也可以入籍,并不失去其出生地国籍。

  第十二条 年满18岁的西班牙人为成年人。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外国人在西班牙享有本条款中由条约和法律规定之条文所保证的公共自由。

  第二款 除非考虑到对等原则可由条约或法律规定市政直接选举的权利外,仅西班牙人才享有第二十三条所承认的权利。

  第三款 引渡仅依据条约或法律并根据对等原则而实行。政治犯罪不予引渡,恐怖不被认为是政治犯罪。

  第四款 法律将制订条文规定其他国家的公民和无国籍者可在西班牙享有避难权。

  第二节 权利和自由

  第十四条 西班牙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因出生、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见解或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的条件或情况而受歧视。

  第一分节 基本权利和公共自由

  第十五条

  人人享有生活和身心完整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拷打或肉刑,或受到非人的和侮辱性的待遇,废除死刑,战争时期可执行军事刑法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保障个人和团体的意识形态、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其游行活动中,除为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公共秩序所必须的限制外,无更多限制。

  第二款 任何人不得被迫宣布其意识形态、宗教或信仰。

  第三款 任何宗教都不具有国家性质。公共权力应注意到西班牙社会的宗教信仰并与天主教教会及其他教派保持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人人均享有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执行本条款规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及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而外,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第二款 预防性拘捕不得超过旨在澄清事实所严格需要的侦察时间,在所有案件中,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被拘捕者应即释放或交送司法当局。

  第三款 所有被拘捕者应立即并以其可理解的方式被告知其权利和被捕的理由,不得被逼供词。依法律规定之条文,保证被拘捕者在侦缉和司法审理中得到律师的协助。

  第四款 法律指导“人身保护令”的实施,以使所有被非法拘捕者即送司法当局处理。同时依法决定临时监禁的最长期限。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保障名誉、个人和家庭隐私及本人形象的权利。

  第二款 住宅不受侵犯。未经屋主许可或司法决定不得进入或搜查,现行犯罪除外。

  第三款 保障通讯秘密,特别是邮政、电报和电话的秘密,司法决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款 为保障公民的名誉、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及其权利的充分实施,法律限制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西班牙人有权在本国领土内自由选择住所和迁徙。

  同样有权依法律规定之条文自由出入西班牙。该权利不得因政治或意识形态之原因而受到限制。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承认并保护的权利:

  1.以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复制的方式自由表达和传播思想、想法和意见。

  2.文艺创作、科技发明。

  3.讲学自由。

  4.通过任何传播媒介自由报告或接收真实消息。行使上述自由时,法律规定良知不予公开和保守职业秘密。

  第二款 上述权利的行使不得以任何预先审查和方式予以限制。

  第三款 法律规定属国家或任何公共单位的社会通讯媒介的组织和由议会控制,并保证各重要社会和政治集团在尊重西班牙社会多元化和其语言多样化的情况下,对上述媒介的使用。

  第四款 这些自由在本章所承认的权利,阐述本章各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名誉、隐私、本身形象的权利及青少年享有被保护权等方面是有限制的。

  第五款 仅根据司法判决才可没收出版刊物、录音和其他新闻工具。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承认不携武器的和平集会。行使该权利无需预先征得批准。

  第二款 在公共交通地点的集会和游行示威需事先通知当局,只在具有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及生命财产的理由时,方可予以禁止。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承认结社自由。

  第二款 追求之目的或使用之特别手段构成犯罪者为非法结社。

  第三款 受本条庇护的社团应登记注册,仅供刊行之用。

  第四款 仅以事出有因之司法判决,社团方可被解散或中止活动。

  第五款 禁止秘密社团和准军事行动的社团。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公民有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代表是经全民投票在定期选举中自由选派产生的。

  第二款 同时,公民有权在平等条件下并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担任公共职务。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人人在行使其合法权益时,均有权获得法官和法庭有效保护,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发生无保护现象。

  第二款 同样,所有人有权依法经过预审、进行辩护和得到律师帮助、被告知对其之指控、不得无故拖延的公开诉讼审理程序、并具备各种保障措施使用属自我辩护之用的验证手段、不自我栽赃、不自我招认犯罪和自认无罪。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不得因亲缘关系或职业秘密而被逼供所指罪行。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任何人其行动或疏忽在发生之时据当时所行法律不构成犯罪、过失或行政渎职,不得被判刑或惩罚。

  第二款 剥夺自由的判刑及安全措施旨在再教育和重返社会,而不得构成强迫劳动。除判决书内容、服刑方法和感化法律内容有明确限制的情况而外,服刑犯人享有本章的基本权利。在所有情况下,犯人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相应的福利以及接触文化和全面发展个性。

  第二款 民事管理部门不得强加惩罚措施以直接或附加方法剥夺自由。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民事管理部门和职业组织内设立名誉法院。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所有人享受教育的权利。承认教育的自由。

  第二款 教育的目的是在尊重共处的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与自由和范围内,充分发展人的个性。

  第三款 公共权力保障协助父母使子女根据其信念所给予的宗教和道德教育的权利。

  第四款 基础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

  第五款 公共权力制订教育总计划,并有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和创建教育中心,保障所有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款 承认自然人和法人在尊重宪法原则范围内有创建教育中心的自由。

  第七款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教师、家长以及学生据学生的情况,参与所有以公共基金维持的学校的控制和管理。

  第八款 公共权力检查并追溯确认教育体制,以保障法律的实施。

  第九款 公共权力帮助教育中心完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十款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认大学自治。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所有公民有自由参加工会的权利。法律可以限制或排除武装力量或机构及其他受军事纪律约束的组织行使该权利,并规定公职官员行使该权利的细则。工会自由包括创建工会并有选择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有组成联合会和创建国际工会组织或参加这些组织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工会。

  第二款 承认劳动者为保卫自身利益举行罢工的权利。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将制订为维持社会基本服务的明确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所有西班牙人有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目的提出个人和集体的书面要求的权利。

  第二款 武装力量或机构或受军事纪律约束的部队的成员只能个人单独行使该权利,并根据特殊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分节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西班牙公民有保卫西班牙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 法律将规定西班牙人的军事义务并根据应有的保障规定良知谴责及免除义务兵役,并根据情况可代之以社会服务。

  第三款 为实现总体利益之目的可建立民事服役制。

  第四款 可以法律形式规定公民在严重危险、灾害或公共灾难情况下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下得为查抄性质的。

  第二款 须实现均衡公共收支、其计划和执行应符合效益和经济的原则。

  第三款 只有经法律程序才可规定公益性质的个人或承袭的劳役。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男人和妇女有在法律完全平等的情况下缔结婚姻的权利。

  第二款 法律规定婚姻的方式、结婚年龄和能力之有无、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分居、解除婚姻的原则及后果。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承认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

  第二款 以上权利的社会效用将根据法律限定其内容。

  第三款 除由公益或社会利益的正当原因,并通过相应的赔偿和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之外,任何人的财产和权利不得被剥夺。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根据法律规定,承认以普遍利益为目的成立基金会的权利。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中第三、四款对成立基金会同样有效。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所有西班牙人有劳动的义务和权利,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通过劳动晋升的权利和获得满足及其家庭的需要的足够报酬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因性别受到歧视。

  第二款 法律规定劳动者的章程。

  第三十六条 法律应当规定专业学院的特殊特征的法律地位和专业等级的实施。学院的内部组织和运转必须民主。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法律保障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主之间进行劳工集体谈判的权利,并保障协议的效力。

  第二款 法律承认劳动者和企业主有采取集体冲突措施的权利。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包括不违犯可能规定的限制,也包括保障社会基本服务运转的明确措施。

  第三十八条 承认市场经济范围内的企业自由。公共权力根据全局经济要求及其计划,保障和保护该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生产效率。

  第三节 社会和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公共权力保障家庭在社会、经济、法律方面得到保护。

  第二款 同时,公共权力保障子女得到全面保护,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其亲缘和母亲的独立性,而不论其婚否。法律对父亲一方的地位调查提供方便。

  第三款 父母应为婚姻子女或非婚子女在其未成年期间和其他合法裁决的情况下提供各种帮助。

  第四款 儿童享有为儿童谋权利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保护。

  第四十条

  第一款 公共权利在经济稳定政策的范围内为推动社会和经济进步以及地区和个人收入分配更加均衡创造有利条件,并对执行旨在充分就业的政策予以特别注意。

  第二款 公共权力鼓励旨在保障职业培训和在职培训的政策,关心劳动安全和卫生,限制工作日,规定定期有酬休假,发展适当的中心以保障必要的休息。

  第四十一条

  公共权力支持社会保险公共制度,以保障全体公民在需要之时,特别是在失业的情况下得到足够的社会帮助和救济。其他帮助和救济不在此例。

  第四十二条 国有特别关心维护旅居国外的西班牙人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政策方向是促其加国。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承认健康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款 公共权力有责任通过预防性措施和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服务组织和监护公共卫生事业。法律规定所有人在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款 公共权力发展卫生教育、体育和运动,同时也为适当休息提供方便。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公共权力推动并监督所有人有接触文化的权利。

  第二款 公共权力为总体利益促进科学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所有人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

  第二款 公共权力合理使用一切资源,其目的是依靠必不可少的集体支援,保护和改善生活质量,维护和恢复环境。

  第三款 违犯上述规定者,将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刑事惩罚或视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强迫修复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公共权力保障保护和丰富西班牙各族人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财富以及构成上述财富的各种财产,而不论其法律体制和标题。刑法将对破坏该财富的犯罪行为给予惩罚。

  第四十七条

  所有西班牙人有享受应得的和适当的住宅的权利,公共权力根据总体利益协调地皮的使用,避免投机,创造必要条件并制订有关规定以使该权利付诸实现。

  社会分享公共部门在城建工作中的剩余价值。

  第四十八条 公共权力为青年自由和有效地参加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九条

  公共权力对肢体、感觉器官、心理残疾者实行预防、治疗、康复和重返社会的政策,为他们提供所需的特殊照顾、特别保护,以使他们享有本节给予所有公民的权利。

  第五十条

  公共权力通过适当的定期发放的抚恤金,保障第三年龄的公民的经济供给,同时不论其家庭义务如何,通过旨在解决他们健康、住宅、文化与休养的特殊问题的社会服务体制为他们谋取福利。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公共权力保障捍卫消费者和使用者的防卫,通过有效法律程序保护他们的安全、卫生以及他们合法的经济利益。

  第二款 公共权力为消费者和使用者扩大信息并进行教育,根据法律加强他们的组织,并在有关问题上倾听他们的意见。

  第三款 根据以上各款的规定的范围,法律调整国内商业和商检制度。

  第五十二条 法律调整有助于保护本身经济利益的职业组织,其内部机构和职能应是民主的。

  第四节 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障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本章第二节所承认的自由和权利均与公共权力有关。仅据法律,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尊重其实质内容,才可以调整上述权利和自由的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受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段保护的。

  第二款 任何公民都可以在以优先从速审理原则为基础的初审法庭上,并视情况通过庇护手段在宪法法庭上,要求第十四条的第二节第一部分所承认的对自由和权利的监护。该庇护手段仅使用于第三十条所承认的良知反悔的情况。

  第三款 公共权利的正式法律、司法实践和行为都应阴认、尊重和保护第三节所承认的原则。仅在例行司法权限中并根据阐述这些原则的法律,才可援引这些原则。

  第五十四条

  一项组织法将调整护民官的制度,作为议会高级代表,由议会委任其维护本章所包含的权利,由此可对政府的活动进行监督,并向议会汇报情况。

  第五节 权利和自由之中止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宣布特别状态和戒严时,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第一款中1和2和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之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之第二款中所承认的权利均停止。

  第二款 组织法可以规定在特有的、需要司法干涉和议会适当控制的一些情况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承认的权利对那些被调查与武装集团和恐怖分子有关系的人可以停止使用。

  非法使用或滥用上述组织法所规定的权力将象践踏法律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一样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国王权利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王是国家元首,是国家统一、永恒的象征,仲裁并调解机构的正常运转,在国际关系中特别是在同那些历史上曾与西班牙同属一体的国家关系中,是西班牙国家的最高代表,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

  第二款 他的称号是西班牙国王,并可使用其他属于国王的称号。

  第三款 国王不容侵犯,不承担责任。他的行动必须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加以副署,否则无效,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例外。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西班牙王位由历史王朝合法继承人波旁胡安·卡洛斯一世的后代世袭。王位的继承是按长幼和财产继承经顺序排列,前支优于后支;同一支系内,近等优于远等;同一等级内,男性优于女性;同一性别内,年长者优于年少者。

  第二款 王储,从其出生起,或从其被指定为继承人之日起就具有阿斯图里亚斯王子的封号和与西班牙王位继承人有传统联系之其他称号。

  第三款 有合法继承权的所有支系均都消亡,议会以最符合西班牙利益的形式确定王位继承人。

  第四款 凡有权力继承王位的人之婚姻违反国王和议会的特别禁令,其本人和后代的继承权将被取消。

  第五款 有关退位、放弃继承权或对王位继承顺序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疑问,由组织法解决。

  第五十八条 王后或女王配偶不能行使宪法职权,摄政者例外。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如国王未成年,国王的父亲或母亲立即并在国王未成年期间行使摄政权力,如国王无父母,则按宪法规定之顺序,由最接近继承王位权的成年亲属行使摄政权。

  第二款 在国王无能力行使其职权且被议会所承认的情况下,如王储已成年可立即摄政,否则按上款之规定执行,直到王储成年。

  第三款 如果没有任何人适合于摄政,则由议会任命摄政者,摄政者可为一个、三人或五人。

  第四款 行使摄政权的必须是成年的西班牙人。

  第五款 摄政者按宪法规定,并永远以国王名义行使权力。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国王在遗嘱中所指定的人为年幼国王的监护人,必须是成年和本生西班牙人;如国王未指定,则由国王之鳏(寡)居的父亲或母亲作监护人。如果国王无父母,由总议会指定,除国王的父母和直系后代外,均不能同时担任摄政和监护人。

  第二款 在担任监护人时,不能同时担任任何其他职务或政治代表。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国王在议会登基时,应宣誓忠于职守,遵守并监督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公民和自治区的权利。

  第二款 王储一旦成年,或摄政者就职时,亦须同样宣誓,并要宣誓忠于国王。

  第六十二条 国王权利

  1.签署和颁布法律。

  2.召集和解散议会,在宪法规定的期限内宣布举行大选。

  3.在宪法规定的情况下召集公民投票。

  4.提名首相候选人,任命首相,根据宪法规定罢免首相。

  5.根据首相建议任免政府成员。

  6.公布部长会议所通过的法令、授予文职人员和军人职衔,并根据宪法规定授勋。

  7.听取有关国家事务的报告,根据首相的请求并认为适当时,主持部长会议。

  8.是武装部队的最高统帅。

  9.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赦免权利,不能批准大赦。

  10.是皇家学院的最高主事人。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国王任命大使和其他外交代表,驻西班牙外国使节系向国王派出。

  第二款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表示国家赞同在国际上承担条约义务。

  第三款 事先经议会批准,由国王宣布战争与和平。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国王的行动由首相或相应的部长副署。首相的提名和任命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罢免由众议院议长副署。

  第二款 国王的行动将由副署人负责。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国王接受从国家预算中拨发的用于维持王室和国王办公厅的全部款额,并自由支配这笔金额。

  第二款 国王自由任免国王办公厅的军事和民事人员。第三章 总议会

  第一节 两 院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总议会执行国家立法权,通过国家预算,政府的行动及宪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款 总议会不容侵犯。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任何人都不能同时兼任两议院议员。自治区的议员也不能同时兼任众议院议员。

  第二款 总议会成员不接受强制命令。

  第三款 不按法律规定召开的议员会议与两院无关,有能行使其职能,显示其特权。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众议院拥有最少三百、最多四百名议员,按宪法所规定的准则自由、平等、直接和秘密普选产生。

  第二款 省是选区单位,休达、梅利利亚两地居民各选一名议员代表。法律规定总的议员人数的分配,确定每个选区的最少代表名额,并按居民人数的比例分配其他议员代表名额。

  第三款 选举按比例代表制的准则在每个选区进行。

  第四款 众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议员任职自选举后四年期满,或议会解散之日起终止。

  第五款 凡是拥有一切政治权利的西班牙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法律承认侨居在海外的西班牙人的选举权利,国家并为其行使权利提供方便。

  第六款 在众议院停止其权利的三十到六十天期间进行选举。选举出的众议院必须在选举后的二十五天内召开会议。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参议院是地区代表院。

  第二款 根据组织法规定,每省通过选民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普选方式选出四名参议员。

  第三款 设有市政会或岛屿委员会的岛屿或岛屿联合群组成选举参议员的选区,大加那利、马略尔卡和特内里费三个大岛每岛选三个议员,下列岛屿或岛屿联合群每个选一名议员:伊维萨、福门达腊、梅诺卡、富韦特文图腊岛、戈梅腊岛、耶罗岛、兰萨罗特岛和帕尔马岛。

  第四款 休达和梅利利亚每地选两名参议员。

  第五款 此外,自治区还任命一名参议员,并在本区内,选民每达到一百万,再增加一名参议员。按确保合理的比例代表制的章程规定,任命权属立法议会,如没有,由自治区上一级选举机构任命。

  第六款 参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参议员的权利在选举后四年期满或参议院解散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条

  第一款 选举潜规定众议员和参议员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当选和不能兼职。

  1.宪法法院成员。

  2.在决定法律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中担任高级职务的人员,政府成员例外。

  3.护民官。

  4.担任现职的大法官、律师和检查官。

  5.职业军人,现役安全、警察部队和力量人员。

  6.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款 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两院议员证书的有效性受司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众议员和参议员履行其职时,其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款 在职期间,参议员和众议员都享有豁免权,除现行犯可被逮捕外,两院议员非经所属议院之许可,不能宣布有罪,也不能被起诉。

  第三款 众议员和参议员的诉讼由最高法院刑事庭审理。

  第四款 众议员和参方员领取由所属议院规定的薪俸。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两院建立自己的规章,自主地通过自己的预算,调整总议会的人事章程。规章及规章的改革须最终对其整体进行投票,并以多数通过。

  第二款 两院选出各自议长及其他主席团成员。两院联席会议由众议院议长主持并尊循经两院以绝对多数通过的总议会章程规定。

  第三款 两院议长以两院名义行使所有行政管理权和在其各自总部内部的治安权力。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两院每年在两个固定期间召开会议:第一个期间是9月至12月,第二个期间是2月至6月。

  第二款 应政府、常务委员会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绝对多数议员的要求,两院可举行特别会议。召开特别会议要有固定议事日程,日程一完,应立即结束会议。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两院召开联席会议以执行第二章所赋予总议会的非立法权力。

  第二款 在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总议会决议须经两院的多数通过。在第一种情况下,先由众议院通过,在另外两种情况下,先由参议院通过。如果在参议院和众议院间达不成协议,设法由众议院和参议院以相等人数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混委会提出一个方案,由两院投票表决。如果在规定的形式下不能通过,将由众议院以绝对多数确定。

  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两院在全会上和通过委员会行使权力。

  第二款 两院可授权常任立法委员会通过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但全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对已经立法委员会通过的任何法律草案或提案进行辩论和表决。

  第三款 宪法的改革、国际问题、组织法和基础法以及国家总预算不属上述条款规定之列。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众议院和参议院(在一定情况下两院联合)可任命调查任何公共事务的委员会,其调查的结论对法院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司法判决,但不妨碍将调查结果通知检查部门,以便在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

  第二款 必须按两院的要求出庭作证,对拒不出庭者按法律规定进行制裁。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两院接受个人和集体的书面请求,但禁止以公民请愿的形式直接呈递。

  第二款 两院可将收到的请愿书转给政府。政府有义务按议会的要求就主愿书之内容做出解释。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两院都设有常务委员会;每院的常务委员会最少由二十一名代表议会小组的议员组成,名额分配按各议会小组的人数比例。

  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由各自所属议院的议长领导,行使第七十三条中所规定的职能,在议会被解散或任职期满,行使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属于议会的权力,在议会休会期间,行使两院的权力。

  第三款 议会任职期满或解散,常务委员会继续行使其权力直至新议会组成。

  第四款 本议院开会时,常务委员会报告它所处理的事务及做出的决议。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 为通过决议,议会须按规定举行会议,并要有多数议员参加。

  第二款 上述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多数议员通过方能生效,但这并不妨碍宪法或组织法规定之特别多数以及两院条例为人事选举所规定的特别多数。

  第二款 参议员和众议员投票必须由本人亲投,不得代替。

  第八十条 除两院以绝对多数达成协议或根据条例规定外,议会全会是公开的。

  第二节 制订法律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有关基本权利和公共自由的发展、批准自治章程、选举通则以文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律均为组织法。

  第二款 组织法的通过、修改或废除须经众议院在对整个草案的最后表决中以绝对多数通过。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总议会可授权政府制订关于前条未包括的某些事务的法律及规定。

  第二款 如立法授权之目的是形成正式条文,须通过一项基础性法律进行;如系将几个法律文本合并为一,则以普通法律进行。

  第三款 给予政府之立法授权须以明确方式规定具体内容和实施期限。政府通过公布相应规定使用授权后,授权终止。凡以含混方式或无确切时限,均不得认为被授权。亦不能再授权给政府以外的机构。

  第四款 基本法应确切规定立法授权之目标和范围及其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和准绳。

  第五款 授权合并法律条文须确定授权内容的正常范围,说明是仅限于形成一个统一文本,抑或包括调整、澄清和谐调要合并的法律条文。

  第六款 在不妨碍法院特有职权的情况下,关于授权的法律可规定相应的被允性监督方式。

  第八十三条 基础性法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

  1.批准修改基础法本身。

  2.授权制订带有追溯性效力之规定。

  第八十四条

  如果一个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与某项有效的立法授权相抵触,政府有权反对处理之。在此情况下,可以提出一个法律提案以便全部或部分废除授权法。

  第八十五条 包含授权立法之政府指念定名为立法性法令。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在特别和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法律性法令之形式公布临时立法性指令,但不能影响国家基本体制和第一章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以及自治区制度和选举通则。

  第二款 法律性法令须立即提交众议院进行全文讨论和表决,如众议院未在会期,可在公布后三十天内专门召开会议。在这个期限内,众议院必须明确宣布法律有效或取消。为此,众议院条例应规定一个特殊而扼要的程序。

  第三款 在前款规定之期限内,议会可以紧急程序把法令作为法律草案处理。

  第八十七条

  第一款 根据宪法和两院条例规定,立法主动权属于政府、众议院和参议院。

  第二款 自治区议会可请求政府制订一项法律草案或向众议院主席团提交一项法律提案,并向众议院委派三名本区议会成员负责提案之辩护。

  第三款 一部组织法将规定有关民众提出法律提案主动权之行使方式和条件,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有最少五十万人有效签名。上述主动权在组织法、税法或国际性法律以及有关赦免权等方面不能行使。

  第八十八条 法律草案应经部长会议通过,连同提出法律草案的理由说明及必要背景情况一并提交众议院。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法律提案手续由议会条例规定之。法律提案对法律草案的优先权不影响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立法主动权的行使。

  第二款 参议院根据第八十七条规定审议之法律提案应提交众议院按提案处理。

  第九十条

  第一款 众议院通过一项普通法律或组织法草案后、众议长应立即通知参议长、由参议长提交参议院进行审议。

  第二款 参议院在从接到草案条文之日起两个月内,以阐明原由的函件提出否决或修正。否决需以绝对多数通过。在参议院否决情况下,草案原文未经众议院绝对多数(在否决提出两个月后可以简单多数)批准之前,或众议院未以简单多数对修正意见表态采纳与否之前,不得将草案呈交国王。

  第三款 对被政府或众议院定为紧急的法律草案,参议院否决或修正的两个月期限缩减为二十自然天。

  第九十一条 国王应在十五天内签署由总议会通过的法律,并予颁布和命令立即发表。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特别重要的政治决定可以提交全体公民的征求意见性公民投票。

  第二款 公民投票由众议院事先授权,政府首相提议,由国王召集。

  第三款 将以组织法确定本宪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形式公民投票之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国际条约

  第九十三条

  可通过组织法授权签订赋予一个国际组织或机构行使宪法权力的条约。这些条约以及被授权的国际机构或跨国机构所作决议在不同情况下分别由总议会或政府保障执行。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在下列情况下,国家通过条约或协定承担义务需经总议会批准:

  1.政治性条约;

  2.军事性条约或协定;

  3.涉及国家领土完整或第一章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条约或协定;

  4.导致公共财政承担财政义务的条约或协定:

  5.意味着修改或废除某项法律或要求采取立法措施的条约和协定。

  第二款 其他条约和协定签订后要立即报告众议院和参议院。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签订一个内容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国际条约需事先修改宪法。

  第二款 政府或两院中的任何一院可要求立法法院说明是否存在上述抵触现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有效签订的国际条约一经在西班牙正式公布,将成为国内法制的组成部分,条约内容的废除、修改或中止只能按国际条约本身规定的方式或根据国际法普遍准则进行。

  第二款 废除国际条约和协定需用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同样批准程序。第四章 政府和行政管理机关

  第一款 总议会代表西班牙人民,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

  第九十七条 政府主持对内对外政策以及国家的民事、军事和国防的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执行权和法定权力。

  第九十八条

  第一款 政府由首相、副首相、大臣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成员组成。

  第二款 首相领导政府行动,协调政府其他成员的职能,但不妨碍他们在工作中的职权和直接责任。

  第三款

  政府成员除不能行使议会授权以外的代表性职能,也不能行使与本职务无关的任何公共职能,不能从事任何职业性或商业性活动。

  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每次众议院更迭后或在宪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下,国王先与有议会席位的政治党团所指定的代表进行磋商,并通过众议院议长提出一名首相候选人。

  第二款 按上款规定提出之候选人应向众议院宣布其组阁的政治纲领并请求得到众议院的信任。

  第三款 如果众议院以议员绝对多数票对该候选人给予信任,国王将任命他为首相。如达不到上述多数,投票四十八小时后再对同一个候选人进行重新投票,如取得简单多数,则意味获得信任。

  第四款 如果上述两次投票后授职未得到信任,则按上述条款规定的方式连续推荐。

  第五款 从第一次授职表决起两个月内,如无任何一个候选人获得众议院信任,国王将解散议会两院,召集在选,由众议院议长副署。

  第一百条 政府其他成员,由国王根据首相建议任免。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 政府在举行大选后以及失去宪法所规定的议会信任、首相辞职或逝世的情况下停职。

  第二款 在新政府就职前,停职政府继续行使其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首相和政府其他成员如发生刑事责任,由最高法院刑事庭追究。

  第二款 如果被指控为在任职期间犯有叛国或其他破坏国家安全罪,必须由1/4众议员提出动议,并经众议院绝对多数通过方可提出。

  第三款 国王的赦免权不适用本条所指之任何情况下。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公共行政客观地为总利益服务,按效能、等级、权力下放、分散和协调的原则行事,完全服从于法律和法。

  第二款 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建立、领导和协调。

  第三款 法律将规定公共官员的章程,按成绩和能力任用公职人员,以及公职人员行使组成工会权利的特殊性,不可兼职的缺席和办事公道的保障办法。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款 隶属于政府的安全部队的使命最保护权利和自由的自由行使及保障公民安全。

  第二款 将以一部组织法确定安全部队的职能、行动的基本原则和章程。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将规定:

  1.在制订关系到公民的行政性条例时,直接或通过法律所承认的组织或结社听取其意见的办法。

  2.公民在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防务、犯罪、调查、个人隐私外的情况下,可查阅档案和行政性注册材料。

  3.行政性活动进行的程序,必要时保证当事人意见得到听取。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法院监督行政性行动的法定权力及合法性,并审查行政性行动是否符合其目的。

  第二款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私人有权因其财产和权利所交公共机构运转造成的任何损害而得到赔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委员会是政府最高咨询机构,一部组织法确定其组成和职权。第五章 政府和总议会的关系

  第一百零八条

  政府在其政治性工作中,集体对众议院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两院及其各委员会可通过委员会主席要求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任何首长提供情况和帮助。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 两院及其各委员会可要求政府成员到会。

  第二款 政府成员可出席两院及其各委员会会议,有权要求听取其意见,并可请求允许本部官员向会议作出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政府及其每一个成员必须服从两院提出的质询和提问。有关条例将规定每周举行此类会议的最低时限。

  第二款 议会可在每项质询之后通过动议表述立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首相在事先经过部长会议讨论之后,可向众议院提出对其施政纲领或某项总政策声明的信任问题。众议员简单多数支持即为给予信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众议院可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弹劾案向政府追究政治责任。

  第二款 弹劾案应由至少1/10的众议员提议,并应提出政府首相候选人。

  第三款 弹劾案提出五天之后方得表决。在上述期限内可提出替代性动议。

  第四款 如弹劾案未被众议院通过,其签署人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提弹劾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如众议院否决对政府之信任,政府应向国王提出辞职,然后按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任命政府首相。

  第二款

  如众议院通过弹劾案,政府将向国王提出辞职,弹劾案中提出之候选人在符合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认为是得到众议院信任。国王将任命他为政府首相。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政府首相在事先经过部长会议讨论并由自己负完全责任的情况下,可建议解散众议院、参议院或总议会,由国王发布命令实施。解散令将确定选举日期。

  第二款 当一项弹劾案正在审议时,不得提出解散议会之建议。

  第三款 除第九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之情况外,在前次解散议会后一年内不得再次解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款 紧急状态、特别状态和戒严状态以及有关之权力和限制,得以一项组织法规定之。

  第二款 紧急状态由政府通过部长会议决定的法令宣布,最长时限为十五天,并需向为此目的立即举行的众议院会议报告;无众议院授权,上述时限不得延长。法令将规定紧急状态所涉及之地域范围。

  第三款 特别状态由政府事先得到众议院授权,并通过部长会议议决之命令宣布。有关特别状态之授权和宣布的文件应明确规定特别状态的含义、地域范围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这一期限可按同样要求延长三十天。

  第四款 戒严状态由众议院根据政府提议以绝对多数通过并宣布。众议院将规定其地域范围、时限及条件。

  第五款 在处于本条所含之某一种状态的情况下,不得解散众议院;如两院未在会期内,将自动进入会期。在上述三种状态有效期间,两院之运转以及国家其他宪政权力之运转均不得中断。

  众议院解散或届满之后,如发生导致上述任何一种状态的情况,众议院职权由其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六款 紧急状态、特别状态和戒严状态的宣布并不改变政府及其经宪法和法律承认之代理者之责任原则。第六章 司法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司法来自人民,由组成司法权之独立的、不可触动的、负责的、只服从法律的法官和大法官以国王名义管理。

  第二款 法官和大法官只能由于法律规定之某种原因,并在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方得被撤换、停职、调动或退休。

  第三款 在一切审理、判决和监督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司法权只能由法律确定的法庭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及程序行使。

  第四款 法庭和法院不得行使前款所列以及法律为保障其权利所赋于的职权之外的职权。

  第五款 司法统一之原则是法院的组织和运转之基础。在纯属军事系统及在戒严状态时,军事司法的行使将由法律根据宪法原则规范之。

  第六款 禁止成立特别法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必须执行法官和法院的肯定性判决及其他决定;必须提供法官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和执行决定时所要求之合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对那些经证明诉讼经费不足的人,实行司法免费。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款 除诉讼法规定之特殊情况外,司法活动公开。

  第二款 诉讼(特别是刑事案件)以口头形式为主。

  第三款 判决必须有理由根据,并当众宣布。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由于司法错误和司法当局的不正常运转所造成的损失,由国家根据法律赔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司法权组织法将确定法庭、法院的组成、运转和领导,以及组成统一系列的职业法官、大法官和为司法当局服务的人员之法律地位。

  第二款 司法权总委员会是司法权的领导机构。组织法将确定其地位及其成员的不可兼任制度和职能,特别是他们的任命、晋升、监察和纪律制度。

  第三款 司法权总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和国王任命、任期五年的十二名成员组成。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上述二十名成员中,二十名根据组织法规定从各级法官和大法官中选任;四名根据众议院提名任命;四名根据参议院提名任命。在后两种情况下,均需两院以3/5多数从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中选任,他们必须具有公认的才干,并须从业十五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法院辖区为西班牙全国。它是按各种序列排列之最高司法机关,宪法保障性条款规定之事项例外。

  第二款 最高法院院长由国王根据司法权总委员会提名,按法律规定之形式任命。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检察部门在不妨碍属于其他机构之职能的情况下,负责为维护法制、公民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而本能地或根据当事人请求而开展司法活动,并保证法院独立。它在法院面前争取满足社会利益。

  第二款 检察部门通过其自己的机构,根据行动统一、下级服从上级,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服从法制和公正的原则,行使其职权。

  第三款 检察部门的组织章程将由一项法律规定之。

  第四款 国家总检察官由国王根据政府提名并听取司法权总委员会意见任命。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可通过按照法律规定之形式和刑事审判之内容,采取民众行动并参与司法管理以及调解性法庭的传统性法庭之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警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犯罪调查、查捕罪犯的过程中,从属于法官、法院和检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法官、大法官和检察官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公职,亦不得参加政党或工会。法律将规定法官、大法官和检察官职业性结社的制度和方式。

  第二款 法律将规定司法权人员之不可兼任制度,应保证他们的完全独立。第七章 经济与财政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全国各种形式之一切财富,不论其名义如何,均需服从总利益。

  第二款 承认经济活动中之公共主动性。可通过法律为公共部门保留基本财力或服务,特别是在垄断部门;并可通过法律在总利益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对企业进行干预。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 法律将规定有关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及参与哪些直接涉及生活质量或普遍福利之公共机构活动的形式。

  第二款 公共权力部门将有效地促进各种参与企业的形式,并通过适当的立法发展合作式企业。亦将规定有助于使劳动者掌握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款 公共权力部门应关注一切经济部门,特别是农、牧、渔业和手工业的现代化和发展,以便平衡所有西班牙人的生活水平。

  第二款 为着同一目的,将对山区给予特殊照顾。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国家可通过法律规划总的经济活动,以满足集体需求,平衡、协调地区和部门的发展,鼓励收入和财富的增长及更公正的分配。

  第二款 政府根据各自治区提出的预算以及工公和其他行业性、企业家、经济性组织提供的咨询与全作,制订计划草案。为此,将成立一个理事会,其组成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法律将本着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和不可妨害的原则,规定公共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富之法律制度及其完善办法。

  第二款 法律规定的财富为国家公共所有;在任何情况下,领海、经济区自然资源和大陆架均为国家公共所有。

  第三款 国家文物、全国文物及其管理、保护和维护,将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

  第二款 自治区和地方机关可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和征收税赋。

  第三款 所有涉及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均应根据法律予以规定。

  第四款 公共行政部门只能按照法律承担财政义务和进行开支。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国家总预算由政府制订,由总议会审议、修订和批准。

  第二款 国家总预算为年度预算,它包括国家公共部门之全部支出和收入;预算中应列出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总额。

  第三款 政府最晚应于上年总预算到期之前三个月向众议院提交国家总预算。

  第四款 如预算法在有关经济年度第一天之前未被批准,则上一年度预算自动延长,直至亲预算通过。

  第五款 国家总预算被批准后,政府可提出关于本预算年度增加公共支出或减少收入的法律草案。

  第六款 一切导致增加拨款或减少预算收入的建议或修正案,均须取得政府同意方得研讨。

  第七款 预算法不得增创税赋。在某项实质性税法预有规定的情况下,预算法可修改税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款 政府发行公债或借贷款,须经法律授权。

  第二款 用于支付国家公债本息的拨款永远包括在预算支出项目之内。只要符合发行公债法律规定之条件,不得修正或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审计法院是国家和公共部门帐目和经济活动的最高监督机构。

  审计法院直接附属于总议会,并受总议会委托行使其职能。

  第八章 国家的地区组织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家按地区由市镇、省和自治区组成。所有这些单位在治理其各自事务中均享有自主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国家保证宪法第二年确定的团结原则之切实实现,努力实现西班牙领土各部分之间适当、公正的经济平衡,并特别照顾岛屿情况。

  第二款 各自治区章程的差民在任问情况下均不意味着经济的或社会的特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所有西班牙人在国家领土的任何地方都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 任何当局均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阻挠在西班牙全境内个人流动和定居的自由及财富的自由流通。

  第二节 地方行政

  第一百四十条

  宪法保证市镇的自主权。市镇享有完全的法人资格。其治理由市长和市政委员组成的市政府负责。市政委员由本市(镇)居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平等、自由、直接、无记名普选产生。市长由市政委员或居民选举产生。法律将规定市政会公开会议制度。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省是一个县有独特法人地位的地方单位,由市镇和地区组成,以进行国家之活动。省界的任何变动均须由总议会通过组织法批准。

  第二款 各省的治理和自主得政管理由省议会或其他代表性机构负责。

  第三款 可以建立有别于省的市镇联合。

  第四款 在群岛地区,各岛屿还可成立议事会或委员会等自己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方财政应拥有行使法律赋予各级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所必须的充足的手段,主要靠地方税赋和从国家、自治区税收中分成。

  第三节 自治区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为行使宪法第二条承认的自治权,具有共同的历史、文化特征的毗领省份、岛屿地区以及在历史上曾是一个地区单位的省份,可根据本章及各自章程的规定实行自治,组成自治区。

  第二款 自治进程的主动权属于有关的各省议会或岛屿间机构,或属于2/3的市镇,其人口至少应占各省或岛屿选民统计之多数。上述要求应在自某一有关地方行政机构作出第一个决议后的六个月内达到。

  第三款 自治倡议如示能实现,需过五年后方得撤回。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民族的利益,总议会可通过组织法进行下述工作:

  1.批准成立地域范围不超过一省、不具备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条件的自治区。

  2.批准或决定未包括在省级组织的地区之自治章程。

  3.代替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之地方行政机构的主动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自治区联合。

  第二款 自治区章程可以规定关于自治区之间举行会议讨论工作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和要求,并可规定向总议会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其他情况下,自治区之间的合作需经总议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治章程由有关各省的省议会、岛屿间机构成员及这些省和岛屿选出的众议员和参议员组成的大会制订,并提请总议会作为法律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在本宪法条文内,自治章程是各自治区的基本法规,国家把这些章程作为自己的法律程序的组成部分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二款 自治章程应包括:

  1.最符合其历史特征的自治区名称;

  2.地区划分;

  3.本区自治机构的名称、组织和所在地;

  4.宪法规定范围内的职权,以及与这些职权相应的各种服务移交的基础。

  第三款 自治章程的修改将按照章程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在任何情况下均需经总议会通过组织法批准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自治区可在下述各方面承担职权:

  1.组织其自治机构。

  2.更改本区市镇划界;变动属于国家行政当局对地方行政机关、地方政权法准予移交的职权。

  3.领土整治、市政和住房建设。

  4.自治区在其地域内的公共工程。

  5.全线在自治区地域内的铁路和公路,以及在相同区域内进行的铁路、公路运输。

  6.避风港,体育用港和飞机场,以及不进行商业性活动的港、场。

  7.根据经济总规划,管理本区农业和畜牧业。

  8.山脉和森林利用。

  9.环境保护工作。

  10.本自治区内的水利工程、水渠和灌溉工程的设计、建设和开放;矿泉水和地热的开放。

  11.内水捕渔,海产和水产业,狩猎以及河流捕渔。

  12.区内交易区。

  13.根据全国经济政策规定的目标,促进自治区的经济发展。

  14.手工业。

  15.自治区范围内的博物馆、图书馆和音乐厅。

  16.本自治区之文物。

  17.促进文化、科研以及自治区语言的教学。

  18.促进和整治本区范围内的旅游业。

  19.保进体育和适当的娱乐活动。

  20.社会救济。

  21.卫生保健。

  22.保护自己的建筑物和设施。根据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对地方警察的协调及其他职权。

  第二款 五年后,自治区可通过修改其章程,在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之范围内逐步扩大其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下述职权为国家所有:

  1.规定保证所有西班牙人在行使宪法权利和履行宪法义务方面一委平等的基本条件。

  2.国籍、国内移民、国外移民、外国人管理和避难权。

  3.国际关系。

  4.国防和武装力量。

  5.司法管理。

  6.商业法、刑法和监狱法;诉讼法,但不影响各自治区实质性权利的特殊性所产生的必要的特殊规定。

  7.劳工法,但不防碍由各自治区机构实施之。

  8.民法,但不妨碍自治区保留、修改和执行已存在的特殊民事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关于法规实施和效力的规定,关于婚姻形式的司法与民事关系,公共注册和契约的整治,解决法律间矛盾的规定,确定特别权利的法律根据等项,均属国家之职权。

  9.关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立法。

  10.海关和关税制度;对外贸易。

  11.货币制度:外汇、汇率和可兑换性;信贷、银行和保险业整治的基础。

  12.关于度量衡的立法;正式时间的确定。

  13.经济活动总规划的基础与协调。

  14.总财政和国家债务。

  15.科学技术研究的促进工作和总协调。

  16.对外卫生工作。卫生保健事业的基础和统筹。关于医药产品的立法。

  17.社会保险的基本法和经济制度,但不妨碍由自治区进行有关服务工作。

  18.公共行政机构的法律制度,公共行政官员的章程制度,这些制席应保证被管理者在行政当局面前受到同样待遇。共同行政管理程序,但不妨碍自治区自身组织产生的特殊性。关于强制征用财产的立法。关于合同和行政性承包的基本法,以及所有公共行政部门的责任制度。

  19.海洋捕渔,但不妨碍在该部门整治过程中赋予自治区的职权。

  20.商船队和船舰挂旗:海岸照明和海上标志;总利益性港口;总利益性航空港;领空控制,航空过境和空运,气象服务和航空器的注册。

  21.通过一个自治区以上区域的铁路和陆地运输;关于交通的总制度;机动车辆的买卖和流动;邮政和电讯;空中、海底电缆及无线电通讯。

  22.水流经过一个以上自治区的水利资源的立法,整治、租让和利用;涉及另一个自治区的电力设施的批准权;超出一个自治区的电力输送。

  23.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立法,但不影响自治区制订补充性保护规定之权力。关于山脉、森林利用和牲畜通道的基本立法。

  24.总利益性的,或其进行将涉及一个以上自治区的公共工程。

  25.矿业和能源制度的基本法。

  26.武器、爆炸物的生产、销售、占有和使用的制度。

  27.关于报刊、广播、电视及一切社会通讯工具的基本规定,但不妨碍在这些规定的实施过程中属于自治区的职权。

  28.保护西班牙的文化、艺术遗产和文物,不准出口和掠夺;属于国家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但不妨碍由自治区管理。

  29.公共安全,但不妨碍各自治区根据各自章程在组织法范围内规定的方式,建立警察的可能性。

  30.关于获得、颁布学位和职称及其同等化的规定。关于执行宪法第二十七条,以保证公共权力部门在这方面所承担义务之执行而制订的基本规定。

  31.全国性统计工作。

  32.授权通过公民投票征求民意。

  第二款 在不妨碍自治区可承担的职权的情况下,国家把文化服务事业作为其基本义务和权力,将在征得各自治区同意的情况下,推动自治区之间的文化交流。

  第三款 本宪法未明确赋予国家的职权,可由自治区根据其章程行使。自治章程未承担的职权,由国家行使。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所有未划为专属自治区职权的问题上,国家高于自治区。在任何情况下,国家的权力均是自治区权力的补足。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在属于国家职能的事务方面,总议会可授予所有或一个自治区在某项国家法律确定的原则、基础和方针范围内,为本区颁布法规之权力。在不妨碍法院职权的情况下,将由各项轮廓性法律确定总议会对自治区法规的监督方式。

  第二款 国家可通过组织法向自治权转让或委托那些属于国家所有,但由于其性质可以转让或委托的权力。财政手段之转让和国家保留的监督形式,由法律具体规定之。

  第三款 在总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可颁布法律,确定为谐调各自治区法规所必须之原则,包括已授权自治区之事项。上述需要由总议会两院绝对多数确定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在下述情况下,无须执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述之五年期限,即:自治进程倡议除由有关省议会或岛屿间机构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期限内通过外,亦须有关各省内至少代表本省多数选民的3/4市镇议决,并按组织法之规定,经公民投票由各省选民绝对多数赞成批准。

  第二款 在前款所述情况下,自治章程之制订程序如下:

  1.政府召集在要求自治地域范围所含之选区选出的众议员和参议员,组纪议员会议,专门负责起草自治章程草案。会议之各项决议均以其成员之绝对多数通过。

  2.自治章程草案经议员会议通过后,提交众议院宪法委员会。该委员会在两个月内进行审议,提出建议的议员会议派代表团与会,以便共同确定章程草案的定稿。

  3.如达成一致意见,定稿文本交由章程所涉及之地域内各省选民公民投票表决。

  4.如章程草案在各省经多数有效票批准,则提交总议会。两院全体会议举行批准投票,就草案文本作出决定。章程获准后,由国王裁准并作为法律颁布之。

  5.如未能达成本款第二项所述之一致意见,章程草案将被作为法律草案由总议会研处。总议会通过之文本交由章程草案所涉及之地域内各省选民公民投票表决。如经各省多数有效票通过,则按第四项之规定颁布。

  第三款 在前款第四、五两项所述情况下,如章程未被一省或几省批准,不妨碍计划中的自治区其余各省按本条第一款所述组织法规定之方式组成自治区。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 在经由前条所述程序批准之自治章程内,自治区的基本组织机构是:按照保证本地域各地区代表权的比例代表制,通过普选产生的立法会议;具有执行权和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委员会;主席一人,由立法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由国王任命,负责领导政府委员会,是为本自治区最高代表和国家在该自治区的常规代表。主席和政府委员会成员在政治上向立法会议负责。

  在不妨碍最高法院职权的情况下,自治区高级法院是本区范围内最高司法组织机构。各自治区的章程可确定自治区参与组织本区司法区域的条件和方式。这一切应根据司法权组织法之规定和司法权统一与独立的原则办理。

  在不妨碍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各级案件审理之终审权应属于设在第一审机构所在的自治区地域内之司法机关。

  第二款 自治章程一经裁准和颁布,只能通过章程规定之程序,经各自治区在选民登记中记各之选民举行公民投票方得修改。

  第三款 自治章程可通过邻近市镇联合之方式划区,这些区享有完全的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自治区机构的监督权行使办法如下:

  1.自治区有法律效力的各项规定之是否合乎宪法,由宪法法院负责监督。

  2.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所述之委托职能的行使情况,由政府事先征求国务委员会意见负责监督。

  3.自治区行政管理事务及其条例性规定,由负责行政纠纷的司法部门负责监督。

  4.经济、预算事务由审计法院负责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政府任命代表一人领导自治区地域内国家行政机构的工作,并在必要情况下负责国家行政与自治区行政之协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如一个自治区未履行宪法或其他法律为其规定之义务,或严重危害西班牙之总利益,政府可要求自治区主席改正;在自治区主席未予理会的情况下,经参议院绝对多数批准,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迫使自治区强制履行上述义务,或保护上述总利益。

  第二款 为实施前款规定之措施,政府可向各自治区所有领导人发出指令。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款 自治区根据与国家财政协调和所有西班牙人之间团结互助的原则,为行使其职权而享有财政自主权。

  第二款 自治区可作为国家代表或助手,根据法律和自治章程之规定,进行国家税收资源的收纳、管理和清算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自治区的财源由以下各项构成:

  1.国家全部或部分给予的税收;国家税收的回扣及在国家收入中的其他份额。

  2.自治区本身的税赋及特别税捐。

  3.地区间补偿黄金拨款及国家总预算的其他拨款。

  4.自有财产的收入和其他自有收入。

  5.信贷活动的收益。

  第二款 自治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本地区之外的财产采取税收性措施,亦不得采取阻碍商品或服务自由流通的税收性措施。

  第三款 可以组织法形式规范本条第一款所列之财政职权的行使,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的规定以及自治区和国家之间可能进行的财政合作的方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在国家总预算内,可根据自治区所承担的国家性服务和活动的数量及为西班牙全境基本公共服务出力的最起码保障,确定给自治区的一笔拨款。

  第二款 为扭转地区间经济不平衡和体现共济原则,将建立一项用于投资性支出的补偿基金,其资金由总议会在各自治区、必要时在各省之间分配。

  第九章 宪法法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宪法法院由经国王任命的十二名成员组成;其中四名由众议院以3/5多数提名;四名由参议院以同样多数提名;二名由政府提名,其余二名由司法权最高委员会提名。

  第二款 宪法法院成员应从大法官、检察官、大学教授、公务人员和律师中任命。他们均应是具有公认的才干并从业十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款 宪法法院成员任期九年,每三年更新1/3.

  第四款 宪法法院成员不可兼任:任何代表性职务;政治性或行政性职务:政党或工会的领导职务及为它们服务的其他职务;现职司法和检察工作,以及任何职业性或商业性活动。

  在其他情况下,宪法法院成员具有司法权成员的不可兼任性。

  第五款 宪法法院成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是独立的和不可能动的。

  第一百六十条 宪法法院院长由法院全体会议提名,由国王任命,任期三年。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宪法法院辖区为西班牙全国。它有权审理:

  1.对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之违宪性的上诉案。宣布一项经过法学解释的法律级的法规为违宪,将涉及法学本身,但所作判决将不失去审判价值。

  2.对侵犯本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权利与自由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提出的保护性上诉案。

  3.国家与自治区或自治区之间的职权纠纷。

  4.宪法或组织法赋予的其他事务。

  第二款 政府可就自治区机构作出的规定和决议向宪法法院提出异议。这种异议将导致中止有关规定或决议,但宪法法院应在不超过五个月的期限内批准或取消这种中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款 下述行为为合法:

  1.政府首相、护民官、五十名众议员、五十名参议员、自治区集体执行机构和自治区议会,可提出违宪上诉。

  2.一切符合一种合法利益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护民官、检察机关,均可提出保护性上诉。

  第二款 在其他情况下,组织法将规定合法的人员和机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一个司法机构在某项审讯工作过程中认为,一个适用于本案,其效力对判决有决定作用的法律级规定可能违反宪法的情况下,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后果和宪法法院提出。这些条件、方式和后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中止性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宪法法院的判决应在国家官方公报上公布,如有个别意见应同时公布。从公布之日第二天起具有判决价值,不得提出任何上诉。宣布一项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违宪,以及所有不止限于判断某项权利的判决,对任何人都有完全的效力。

  第二款 除判决书另有规定者外,法律中未受违宪影响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宪法法院的运转,其成员的地位,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的程序和宪法法院开展活动的条件,将由一部组织法规定之。

  第十章 修改宪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修改宪法的主动权按照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行使。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宪法修改草案应由两院3/5多数通过。如两院不能达成一致,则成立由同等数量的众议员和参议员组成的委员会争取达到一致。委员会提出文本交众议院和参议院表决。

  第二款 如按前款之程序未获通过,只要文本已得到参议院绝对多数赞成,众议院可以2/3多数批准修宪。

  第三款 总议会通过修改方案后,十五天内如两院中任何一院1/10议员提出要求,将提交公民投票批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款 如提议全部修改宪法或涉及总则、第二节、第一章的第一部分或第二章的部分修改,应由两院2/3多数原则通过,并立即解散议会。

  第二款 新选出的两院应批准修改决定并着手研究新的宪法条文。新条文应由两院2/3多数通过。

  第三款 修改方案经总议会通过后,将提交公民投票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战时或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某一种状态期间不得提议修改宪法。

  附加条款

  第一条 宪法保护和尊重特殊权利地区的历史权利。

  在必要的时候,将在宪法和自治章程范围内对上述特殊制度进行总体更新。

  第二条 本宪法第十二条关于成年的规定,不妨碍在私法范围内受特殊权利保护的状况。

  第三条 加那利群岛经济、财政体制的变更,需事先听取自治区或临时自治机构的报告。

  第四条 在设有一个以上地区法院的自治区,自治章程可维持现有法院,并根据司法权组织法之规定和司法权统一的原则给这些法院分配职权。

  过渡性条款

  第一条 在临时自治体制地区,其高级集体机构可通过绝对多数成员赞成的决议,取代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赋予省议会或相应的岛屿间机构的主动权。

  第二条 凡过去已经公民投票通过自治章程草案,在本宪法公布时实行临时自治体制的地区,经由其高级集体准自治机构以绝对多数作出决议,可立即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事,并将决定通知政府。自治章程草案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准自治集体机构起草。

  第三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地方机构或其成员的自治进程的主动权,可延续到宪法生效后举行第一次地方选举。

  第四条

  1.关于纳瓦拉是否加入巴斯克总委员会以及取代它的巴斯克自治体制问题,不实行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动权属于主管特殊权力机构,由其多数成员作出决定。此外,特殊权力机构的决定需经专门举行的公民投票以多数有效票批准方为有效。

  2.如果倡议未获通过,只能在主管特殊权力机构下届任期内再次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在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最低期限过后方能再次提出。

  第五条 休达、梅利利亚二市,经两市市政府成员绝对多数决定,并由总议会按照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组织法批准,可以各自成立自治区。

  第六条 几个章程草案交付众议院宪法委员会,按进入顺序研处;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述之两个月期限,从委员会结束研究陆续收到的草案之日计起。

  第七条 在下述情况下,临时自治机构被视为解散:

  1.根据本宪法通过的自治章程规定之机构成立。

  2.自治进程倡议因不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未能成功。

  3.该机构三年内未行使过渡性条款第一条赋予的权利。

      第八条

  1.通过本宪法的两院,在宪法生效后,将行使宪法赋予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职能和职权;在任何情况下,其任期均不得超过1981年6月15日。

  2.根据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宪法的颁布即为开始实施的法定条件。鉴此,从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实施该条之规定。

  在此期间内,担负宪法规定的政府首相职能和职权的现任政府首相,可选择或使用第一百一十五条承认的权利,或通过辞职执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在后一情况下,则出现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3.在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解散议会的情况下,如在法律上尚未实施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之规定,在选举中将执行过去有效的规定,只有在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段所述之不可当选或不可兼任方面例外。同一段中关于选举权年龄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亦例外。

  第九条 在首次选举宪法法院成员三年后,以抽签方式指定同一来源选举产生的应免职和更新的成员。为此,把根据政府提名的二名成员和根据司法权最高委员会提名的二名成员视为同一来源的两个组。再过三年之后,以同样方式确定前项抽签未涉及的两个组。从这时起,实施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废止性条款

  1.废除1977年1月4日关于政治改革的1977年一号法律;废除上述法律未废止的1958年5月17日国民运动原则法;1945年7月17日西班牙人权利法;1938年3月9日的劳动法;1942年7月17日的议会组织法;1947年7月26日的国家元首继承法。上述各法均经1976年1月10日的国家组织法修订,该组织法和1945年10月22日全国公民投票法亦予废除。

  2.1839年10月25日法律部分有效,但其中涉及阿拉瓦、吉普斯夸和比斯开省之内容均予彻底废除。

  本着同样原则,1876年7月21日法律亦彻底废除。

  3.所有与本宪法相违背的规定均予废除。

  最后条款

  本宪法从其正式文本在国家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亦将用西班牙其他语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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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政〔2004〕55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
发〔1997〕71号)、《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1998〕3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
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
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国家和省驻本市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
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交答辩书或拒不
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
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
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
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期

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
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
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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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 (含固定制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和外籍员工。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参加人不得有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妨碍劳动争议处理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其职责是:
  (一)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协助做好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县 (市、区)总工会 (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设有分厂 (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 (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 (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 (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厂长 (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本企业或者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推举或者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本企业或者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推举或者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县 (市、区)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企业公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调解委员会的兼职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行政应予支持,按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六条    省、市 (地、州)、县 (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依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总数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组成人员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出席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
  (二)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三)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监督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五)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联络工作;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
  (四)开展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同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行政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与专职仲裁中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因此减少其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章 管辖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 (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不属于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四条    市 (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 (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核准登记的用人单位中发生的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和省仲裁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成都市和重庆市可以规定由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具体划分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成都市市区范围内经国家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也可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的或者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其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受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继承人在二人以上的,由其协商推举一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协商不成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证 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按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或者提不出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或者专家鉴定。
第七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九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理由不成立的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四十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起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单位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诉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退回申诉人重写或者补正,申诉人不重写或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申诉人重写申诉书或者补正欠缺后的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八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起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庭具体负责。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并另行指定一名书记员。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涉及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可指定一名人事行政部门的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庭。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五十条    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参加仲裁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裁决书应当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章 文书送达



    第五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职工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用人单位的,可以交其负责接收文件的人签收。


    第五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是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仍无反应的,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制发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部门应当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不受理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六十六条    仲裁文书格式由四川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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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除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外),在适用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所辖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的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由市或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原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管辖和受案范围

    第十条 市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服务机构代理,而其工作在本市境内的人事争议;
  (三)人事关系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代管的国家有关部门、省所属驻常单位的人事争议;
  (四)跨所辖市、区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各所辖市、区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部、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往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人事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重新开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当庭陈述和辩论,但涉及国家、单位秘密或个人稳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可以书面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四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矛盾,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当事人不执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发现有错误的,有权责成下级仲裁机关重新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询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的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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