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的宅基地,由主管单位发准建证;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老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通过实施乡(镇)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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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第三十 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第三十八条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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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亩。(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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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标准确定使用权。多用部分退还集体,暂时不能退的,允许临时使用,在进行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 ;五十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占用的,按当时适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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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一定时期,也可有补偿的退回原主。社员个人侵占集体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自留地、开荒地、宅基地、坟山等,应当予以制止,令其归还原主,其所用工本费, 回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有的是地富分子进行反攻倒算。处理房屋纠纷,应当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党的有关政策与国家法律的规定,首先注意保护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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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 其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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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 200平方米。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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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完毕将土地交回集体,不得改作它用。第四十一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向所在村的 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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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其合法、真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料;(三)租用、抵押等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第十一条《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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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亩。(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第二十八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国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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