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第十九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出让土地行为;(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情况;(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四)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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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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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 ,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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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耕地数量的得数内且符合劳动力安置条件的人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安置劳动力;其他农用地按60%折算成耕地数量。第十七条安置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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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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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前,属农用土地的, .02公顷以下的,可按保持人均耕地0.02公顷为标准,将部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征地农民“农转非”的数量,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条件审批;“农转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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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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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第十六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 ,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十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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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开发区建设”。八、条例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 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款“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修改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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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00平方米。2、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户口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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