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 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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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小街小巷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农贸市场、住宅小区、居民区、小街小巷排水支管的维修管理分别由各城区负责。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四条禁止 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对于排放超出前款规定标准、危害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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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 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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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第九条新建、改建、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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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其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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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八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竣工手续并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 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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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用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 的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其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由区县(自治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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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沟,有关单位应当使用管线综合管沟,并向管沟产权单位交纳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不能使用管线综合管沟的,应当设置专业管沟。第十一条除 合格证》。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第二十八条违反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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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一节养护与维修第八条市区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造成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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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 八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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