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占用土地的,应依法征用或者划拨。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的罚款,对非法占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农村及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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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和安置。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限于申请人建房使用,其房产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非法买卖。农村 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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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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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八条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一)耕地2000平方米(3亩)或菜地667平方米(1亩 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农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三)单位和个人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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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九 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五)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地转用、征用、出让、划拨土地的。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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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执行。其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办理。第七十条 转让、 以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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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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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四、划拨土地。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 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不得申请宅基地。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需要使用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的,应先申请宅基地,按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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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 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抵押人债务到期未能偿还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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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上缴财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等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被拆迁人等。第九条由财政 财建(2004)46号)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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