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 查找律师 加入收藏
全文 标题
共找到相关结果约 9415 篇 如果以下信息不适合您您可以点击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查处范围
第七条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卫生、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帐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预、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其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相关者的往来款项,通知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划拨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者的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六)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十五条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扣留、封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第三人见证。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对商品进行扣留或封存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或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或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没收直接专门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前款处罚,自受处罚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致使不能确定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在其生产、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五至十日。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www.110.com/fagui/law_345932.html-了解详情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1206
实施时间:20020101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题注:(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修改决定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六章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三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三、第四条改作第五条,并在末尾增加一句:“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第五条改作第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第四项修改为:“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第六项修改为:“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五、第六条改作第七条,将其中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修改为“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第一项修改为:“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六、第十三条改作第十四条,修改为:“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七、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三款中的“转让给非委托人”修改为:“非法转让他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十、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第四项改作第五项,修改为“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第五项改作第六项,删去其中的“生产、销售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删去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作第三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作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十六、第三十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作第四十条,并作以下修改:在“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后增加“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修改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将“抚恤费”修改为“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作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修正)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5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某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ww.110.com/fagui/law_338124.html-了解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和《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四月十日

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中“不收取暂住费”的规定。删除第九条第(五)项中“收取暂住费”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1.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2.第九条修改为:“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四、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
1.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五、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1.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第七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第八条修改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资产效益,保障城镇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以及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城市规划、房产、计划、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财政、物价、计划和国有资产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制定基准地价,评估标定地价。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为主的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受让方出具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地籍图和基础设施情况介绍;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各项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四)环保、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使用年限、投标或拍卖的地点、日期、程序、规则;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出让金支付方式要求;
(七)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单位交付投标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标箱;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未中标者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10日内如数退还;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发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前10日内到指定地点报名竞买,经批准后,交付竞买保证金,领取应价牌,索取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公布底价、报价应价,出价高者为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先期交付的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对其他竞买者交付的保证金应在拍卖结束后10日内退还;
(四)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应缴纳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受让方持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申请受让方出具出让地块的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并且附具交付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资信证明等文件和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30日内与申请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
(四)协商一致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在60日内交付出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交付全部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受让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和索取赔偿。
第十二条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符合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除出让金外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25%以上。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等,分别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双方应签订租赁、抵押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租赁、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以及租赁、抵押合同等,分别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抵押登记。租赁、抵押关系终止,租赁、抵押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应继续履行,并且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转让的,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依法宣告破产、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标定地价20%的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适用本章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联建房屋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的3个月前,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审批权限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可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进行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根据城市建设、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况。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并可对出让、出租、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依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罚没款项,应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生产建设兵团管理和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出让转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到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第十条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内飞行作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作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
(1999年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区的殡葬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火葬区和土葬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殡葬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土地、卫生、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规定,负责兵团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提高殡葬职工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八条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的殡葬工作规划,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公墓),经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外,一律实行火化。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享受丧葬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公民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应当火化的遗体,其亲属、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单位接运。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县级以上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殡仪馆的无名(主)尸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凭死者单位、医疗机构、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火化后的骨灰,倡导深埋、播撒、以树代墓和存放等多种方式安置,鼓励不保留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骨灰寄存一般不超过十年,超期寄存的,应当加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无名(主)尸体的骨灰,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土葬区的县(市、区)、城镇所在地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墓;乡、村应当分别建立民、汉公益性墓地。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公益性墓地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倒卖和非法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教、家族墓地。
第十七条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均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环保、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九条举办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禁止生产经营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一条殡葬用品实行明码标价,由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二条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三)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家族墓地,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四)殡仪服务单位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死者亲属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生产销售纸钱以及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施行根据2002年5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修正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第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前款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检验记录、产品留样记录至少保存1年,产品留样时间应当超过保质期2个月。
第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71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立法法》颁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予以废止或者作失效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经本次清理后继续适用的,其内容的制定权限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一致,其执行效力不再视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53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2件)
1.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88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4.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5.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8.防沙治沙若干规定(1996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9.劳动合同管理办法(1998年5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3年5月9日政府令第111号修正)
10.酒类管理办法(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2002年5月20日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11.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1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200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31件)
13.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1981年8月21日新政发〔1981〕229号)
14.公路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81年10月5日新政发〔1981〕137号)
15.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1981年12月16日)
16.城市住宅设计标准补充规定(1982年3月19日新政办〔1982〕40号)
17.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1982年3月19日新政发〔1982〕71号)
18.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8月19日新政发〔1982〕224号)
19.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贯彻执行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2日新政发〔1984〕123号)
2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1984年11月5日新政发〔1984〕108号)
21.加强技术改造计划管理和技术改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8月1日新政办〔1986〕145号)
22.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
23.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日新政发〔1986〕137号)
24.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5月9日新政办〔1987〕88号)
25.关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基本建设用地征拨程序的通知(1987年7月22日新政发〔1987〕74号)
26.贯彻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9月18日新政发〔1987〕105号)
27.工业企业质量考核与奖惩办法(1987年10月18日新政办〔1987〕237号)
28.关于法规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1987年1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29.甘草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30.测绘成果成图有偿检验办法(1988年7月27日新政办〔1988〕109号)
31.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1988年10月14日新政发〔1988〕129号)
32.关于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禁止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活动的通告(1989年3月15日)
33.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录取和面试暂行办法(1989年9月6日新政发〔1989〕86号)
34.照顾安置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1989年12月28日新政发〔1989〕121号)
35.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94年2月21日新政办〔1994〕20号)
36.乌鲁木齐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增容费征收暂行办法(1988年7月12日新政办〔1988〕98号)
37.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因工负伤后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1979年7月1日新革发〔1979〕268号)
38.批转自治区酒类专卖局《关于改进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8月10日新政发〔1985〕99号)
39.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加强对边境地区采挖药材管理严防人员越境的意见》(1986年4月29日新政发〔1986〕45号)
40.批转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工农业生产实行“定额配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7月1日新政发〔1987〕66号)
41.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委员会《农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87年5月5日新政办〔1987〕83号)
42.转发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关于封山育药保护资源紧急措施》的通知(1989年4月8日新政办〔1989〕44号)
43.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1月28日新政办〔1999〕130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0件)
4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新政环字〔1988〕7号发布)
45.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新政函〔1993〕240号批准,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畜字〔1994〕5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46.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1月5日新政函〔1993〕229号批准,1993年11月25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新计生政法字〔1993〕19号发布)
47.关于执行调整后的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新政函〔1994〕122号批准,1994年8月22日自治区公安厅新公交〔1994〕86号发布)
48.草原防火实施办法(1995年10月9日新政函〔1995〕138号批准,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5〕46号发布)
49.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1996年1月19日新政函〔1996〕13号批准,1996年1月24日自治区版权局新权字〔1996〕3号发布)
50.草场承包管理办法(1996年7月17日新政函〔1996〕88号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6〕34号发布)
51.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0日新政函〔1996〕223号批准,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政法字〔1997〕1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52.查处无照经营办法(1996年12月26日新政函〔1996〕229号批准,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新工商个字〔1997〕2号发布)
5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7月3日新政函〔1997〕108号批准,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新交政法字〔1997〕7号发布)
二、作失效处理的(18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54.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16件)
55.关于绵羊毛等畜产品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4月3日新政发〔1986〕32号)
56.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1986年9月23日新政发〔1986〕105号)
57.关于外籍旅客入境携带物品在市场出售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0月15日新政发〔1986〕111号)
58.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实施方案(试行稿)(1986年11月24日新政发〔1986〕136号)
59.关于开发棉花甜菜生产的若干政策规定(1988年4月18日新政发〔1988〕52号)
60.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1988年5月23日新政发〔1988〕88号)
61.贯彻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6月20日新政发〔1988〕82号)
62.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1988年8月29日新政办〔1988〕132号)
63.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品种范围的通知(1988年12月7日新政办〔1988〕189号)
64.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1989年5月28日新政办〔1989〕65号)
65.关于外贸出口供货和出口收汇双保承包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新政发〔1989〕72号)
66.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布告(1989年11月9日)
67.批转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的补充实施办法》(1984年10月29日新政发〔1984〕137号)
68.转发自治区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市场管理保护测量标志建立良好测绘生产秩序的意见》(1989年3月25日新政办〔1989〕31号)
69.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3月29日新政办〔1989〕22号)
70.转发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农资专营廉洁制度建设试行办法》(1989年9月27日新政办〔1989〕108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件)
71.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新政函〔1997〕142号批准,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新烟专办〔1997〕16号发布)
//www.110.com/fagui/law_327397.html-了解详情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8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企业的经营行为,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单位: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三)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的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六)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市建设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资格认定)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筑业施工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六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接工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严格执行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四)禁止将本企业承接的工程业务转让(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
(六)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七)不得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不得以无资质的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或者出具相关工程成果文件;
(九)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与其所承接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分包工程业务。
第八条建设工程企业在承接工程(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单位名称、地址;
(二)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及责任;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名、盖章。
第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经项目法人批准,勘察设计企业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施工企业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的工程原则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监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工程分包的管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协议。
第十一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市外企业在莞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配备与企业资质类别相适应的驻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在莞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报送业绩清单(附合同复印件),同时报送完成的工程项目情况。
第一节勘察设计企业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鼓励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勘察企业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企业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符合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企业在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其项目应当具有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要点、建筑物“三线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道路红线)等项目审批、规划批准文件和符合各项工程技术指标。否则,设计企业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企业应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控制质量。勘察设计文件应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专业和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签字区应包含实名列和签名列。
勘察设计文件应列明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业务;
(二)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
(四)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或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承接业务、审查施工图和形成审查报告,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和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规范。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参加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不少于六套)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告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建筑业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分部分项目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体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对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还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监理企业提供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相关文本。所送文本审核与签署必须符合相应规定,并按照监理企业的审核意见修改补充。
第二十九条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控制和处理好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以及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两个以上的企业联合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等级低的企业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工企业可以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接受施工企业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二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务工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务工人员安全。
第三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施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务工工资;
(四)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六)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订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加强对原材料检验工作,对原材料做好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搅拌楼、生产车间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等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当遵守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检验能力承担业务工作并出具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应当采用电脑软件管理并尽可能实现自动采集。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试验室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试验报告单、原始记录、报表必须建立台帐,并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生产企业应当按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应当根据本企业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预拌混凝土出厂应考虑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的坍落度损失值。
第三十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应向施工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在供应混凝土前向施工企业提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
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混凝土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
(三)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原材料复验报告。
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连续供应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应在该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有抗渗或其他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在有关项目检验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生产企业在向施工企业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的同时应提交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剂等)的复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当在监理企业的监督下,会同施工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四)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的偏差范围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企业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监理(建设)企业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建设)及生产企业应当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会签。交货验收手续完成后立即组织卸料。
第四十条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向市建设局报送上月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计量、试验设备仪器未按规定配置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
(三)配合比未经设计验证直接用于生产及不按规定计量的;
(四)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
(五)生产不按配合比、混仓使用材料或偷工减料的;
(六)出厂未留置强度检验试件的或试件标识不清或不准确的;
(七)将不合格混凝土用于工程的。
第五节工程监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遵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企业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组成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业务。
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四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项目监理部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
(二)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项目监理部的日常工作;
(三)审查分包企业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可进行人员调配,调换不称职的人员;
(五)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部的文件和指令;
(六)审定承包企业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
(七)审核签署承包企业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八)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九)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十)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企业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
(十一)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十二)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企业的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待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三)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第四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总监理工程师指导下开展以下监理工作:
(一)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二)协助做好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提出建议;
(三)对承包企业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方案(包括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方案)、申请、变更进行初审,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初审报告;
(四)督促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五)参与本专业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六)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和请示;
(七)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八)协助做好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
(九)参与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的检查;
(十)参与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对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进行初审。
第四十七条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承包企业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定期巡视存在较大危险的工程作业情况、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设置和安全防护措施执行情况,核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三)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四)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检查和记录承包企业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五)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六)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第四十八条监理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拟任项目监理部人员名单,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和任职文件人员名单一致。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第四十九条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和其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
第五十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
(二)向招标人提交代理报告;
(三)接受招投标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招标代理委托范围包括: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九)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招标代理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公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公章。
第五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该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按照规定格式进行复制存档。原始档案资料在投标会召开后二日内密封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管。
招标代理机构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依法核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
第五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六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七)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检测合同、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检测机构应单独设立台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的检测合同或检测委托单。
第六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和设备,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果。
第六十四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有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压价竞争或超标准收费,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六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和建立业务档案。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有资格证书的工程造价专职专业人员签字、加盖个人执业印章。
第六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预(结)算审查业务时,审查结果必须向委托方和被审查方交底,允许双方提出异议,并进行讨论,最终应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时应到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七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注册人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人员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它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具有与其所承接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从业资格或相应岗位的岗位证书,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十三条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七十四条从事建设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设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成果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内部质量、工程项目质量安全保证体系,防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七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企业和在建工程的质量安全量化评价体系,创新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方式,切实提高施工质量水平,保证安全生产。
第七十八条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在使用前,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委托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方可使用。
第七十九条工程开工前,勘察设计企业应当进行设计技术交底,指导施工企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
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与项目法人、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设计总结和回访。
设计企业应向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八十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的,设计企业应根据建设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委托书进行修改。
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节能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变更的,设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变更图图签、图章应当与原施工图图签、图章相一致。
第八十一条涉及既有建筑物改变主体结构和加层、改扩建、装饰装修的,应当由原设计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需经审查机构审查。
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要对工程进行加固补强的,原设计企业应参与对工程的加固补强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企业或经原设计企业同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加固补强设计方案。
第八十二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并应当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及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接受项目监理部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安全由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与分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企业向总承包企业负责,服从总承包企业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十五条中标承接的工程,施工企业项目部人员应按照投标书中的承诺到岗到位,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施工。工序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等必须按照程序经班组自检、专职质检员检验、项目部审核合格后,向项目监理部作出书面报验申请,并按照项目监理部验收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认真整改。未经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八十六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领取平安卡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八十七条施工企业必须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作业环境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包括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等条款。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专项的安全作业环境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经项目监理部和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合同约定安全措施费,并应及时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
第八十八条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八十九条项目监理部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企业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要求的,或者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不严格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停止使用。
第九十条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第九十一条项目监理部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部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十二条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九十三条施工企业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九十四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项目监理部审核后,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五条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验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施工企业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九十六条工程竣工时,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各种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复制件)和竣工图,作为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企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九十八条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后,企业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报告。
第四章企业信用管理
第九十九条对建设工程企业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身份,反映企业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及市建设局、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和委托的机构依法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一百条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的建设、监督与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
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逐步实现与工商、金融、税务、工程担保等有关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第一百零一条市建设局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评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局应建立统一的标准,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建设系统信息互联和共享,并通过东莞建设网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采用《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手册》)和网上电子信用档案两种方式。电子信用档案信息由市建设局负责登录。信用手册与电子信用档案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电子信用档案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情况、变更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用等级等内容。
(一)基本情况: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负责人和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从业人员状况,企业股东情况,企业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
市外企业应明确在莞办公场所和技术管理人员。
(二)业绩情况: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建设规模、业务范围、完成时间,以及业绩评定情况等;
(三)变更情况:变更事项、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
(四)良好行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表彰情况(包括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等信息);
(五)不良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信用等级:通过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分值,编制成记分标准,对企业、人员的行为予以记分,由电脑自动形成信用等级。
第一百零四条信用信息的征集,采用企业自行申报与主管部门提供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基本情况:企业在领取《信用管理手册》时,提交有关资料,由市建设局核查后,建立信用信息的基本情况数据库。
(二)业绩情况: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业绩数据的申报,由市建设局确认。
1.在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一周内,网上填报合同主要内容;30日内,持合同到市建设局登记,确认工程基本情况;
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自变更或签订后一周内送市建设局更改。
2.完成任务后30日内,网上填报工程完成任务信息,提交由发包人(委托人)出具的建设工程情况评价意见,并持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局登记确认工程业绩情况,作为企业升级和年度复查的材料之一;
未出具建设工程完成情况评价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委托人)对完成情况不满意,不作为其业绩。
(三)变更情况: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的变更申报,由市建设局核查后予以修改。
(四)良好行为:企业将各类表彰、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上报,应附上良好行为相关证明文件,由市建设局认证后予以录入。
(五)不良行为: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机构)报市建设局并附上证明资料,市建设局认证后予以录入。
(六)信用等级:通过市建设局认定后录入的行为记录的相应分值,自动形成企业信用等级。
第一百零五条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停工)通知书;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行为记录,并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及时上网登录。
第一百零六条实行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制度。
企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业绩情况一经核查确认,即可对外公布。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属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登录,公布期限为3年;其它不良行为记录,在确认不良行为后7日内登录,公布期限为1年。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内容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企业对不良行为已进行整改,并经市建设局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整改结果,其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市建设局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企业的信用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的,市建设局应及时在网上变更或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本市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或市外企业(包括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在进入东莞市30日内应当向市建设局申领《信用管理手册》。
领取《信用管理手册》,应出示下列资料:
(一)《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情况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
(三)企业资质证书原件;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仅施工企业提供)。
市外企业还应出示下列资料:
(一)企业在本市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经营负责人)的任命书;
(二)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介绍信;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及完善的办公设备的基本情况;
(四)有满足业务管理需要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派驻本市的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人员的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情况等;
(五)企业注册所在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务工工资以及近二年未发生下列规定中所列举行为的证明:
1.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
2.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十九条;
3.招标代理机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五条;
4.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5.工程监理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
6.质量检测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
7.施工图审查机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自觉遵守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承诺书》。
第一百一十条《信用管理手册》由市建设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免费发放。
第一百一十一条市外建筑业施工企业在领取《信用管理手册》前,其驻莞人员需参加市建设局组织的在莞从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建设工程企业在参与工程投标、承接工程业务和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出示《信用管理手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或予以收回《信用管理手册》:
(一)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包资格的;
(三)企业未通过工商年检或资质续期未通过的;
(四)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材料和数据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一年内发生2宗以上(含2宗)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信用等级的评定标准采用百分制。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a级,表示信用优秀;80-89分的为b级,表示信用良好;70-79分的为c级,表示信用一般;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不定级。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定级: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东莞分支机构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企业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三)企业被确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
(四)企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的;
(五)企业被司法部门认定有行贿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六)在建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兼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业务的企业,其兼营业务信用等级高的,则在主营信用等级中给予加分,兼营业务信用等级低的,则在主营信用等级中给予扣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1.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应当首先选择a级企业参加工程投标;
2.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宣传;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市建设局组织评选先进或优秀企业,参评的企业信用等级应为a级。
(二)对b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c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1.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东莞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3.其他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对不定级企业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1.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
2.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3.进行强制性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4.不予参加本市各类评优活动;
5.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或不定级的企业,招标人可拒收其投标文件,发包人可提高其工程履约担保额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市建设局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市建设局负责对建设工程企业的监督和管理,镇(街)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市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造价管理和招标投标交易等监督检查工作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机构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建设局。
第一百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应当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发证(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资质(注册)的,市建设局或行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发证(注册)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对检查行为或结果有异议的,在检查之日起或在收到相关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确属错误的应及时纠正、撤销或变更,复查结论应书面回复申请企业或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建设工程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和信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行业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各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查证属实的,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企业及其执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建筑业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七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整改期限为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
整改期间政府、集体工程项目不接受其投标。
第一百二十八条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整改期限为四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整改期限为七个月至十二个月。
整改期间政府、集体工程项目不接受其投标。
第一百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政府、集体工程三个月内不接受其投标;仍不整改的,六个月内不接受其投标。
第一百三十条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务工工资,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经催告仍不付清的,不得在我市承接工程任务,直至付清工资。
第一百三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或有第五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一条或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七)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或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市建设局、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和信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我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www.110.com/fagui/law_327296.html-了解详情
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彭水自治县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彭水自治县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秩序,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行为,促进我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渝办〔2008〕13号和渝办〔2008〕54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全县范围内严厉打击煤矿非法和违法生产,杜绝非法矿井,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杜绝煤矿非法和违法开采引发安全事故,促进矿业秩序、生产秩序和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二、工作职责
  打击煤矿非法和违法生产工作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煤炭管理部门牵头,产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国土、安监、煤监、工商、公安、监察、供电及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联合行动,形成合力。
  (一)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打击本辖区煤矿非法和违法生产行为,建立打击取缔非法及违法生产煤矿和监管责任体系,乡镇长是打击取缔非法及违法生产煤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打击取缔非法及违法生产煤矿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落实专人负责打击取缔非法及违法生产煤矿工作。
  (二)煤矿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煤矿的行业管理,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停产整顿煤矿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煤矿进行监管,对停产整顿煤矿进行验收;负责督促乡镇政府关闭非法煤矿、炸毁矿井、填平井筒,没收非法所得,将涉嫌犯罪的非法办矿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负责向县政府提供建议关闭煤矿名单,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并抄送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部门。
  (三)国土资源部门:加强煤炭资源和煤矿开采秩序的监管,严肃查处合法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配合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定安全生产条件不合格,需要停产整顿的煤矿,国土资源部门一律收回其采矿许可证;凡未通过整顿验收,被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吊销或注销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应关闭的煤矿,国土资源部门一律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及时责令采矿许可证过期煤矿停止生产,并抄送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部门。
  (四)公安部门:负责非法煤矿和违法生产煤矿的民爆物品的堵控、追缴和查处;负责非法开采有关案件的侦破和涉嫌犯罪人员的抓捕;对煤矿监管监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重大安全事故等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严肃处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被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并抄送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部门。
  (六)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供应电力;对依法关闭的矿井必须及时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施。
  (七)监察部门: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监察,负责对参与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工作的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严厉查处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责任追究
  凡出现以下6种情况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的通知》(渝办〔2008〕5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非法和违法生产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一经发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100万元罚款。同时,对非法煤矿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撤除设备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对违法生产煤矿,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责令停产整顿、停止施工或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等措施。
  (二)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对参与组织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生产的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等的有关负责人处以5万元罚款;对私自到非法煤矿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三)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从重从严处理。
  (四)煤矿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报请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关闭煤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要停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要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煤矿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煤矿证照颁发和监管职责的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行政区域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为非法违法煤矿充当保护伞,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确保本次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县政府决定成立分管领导任组长,县煤炭、国土、安监、煤监、工商、公安、监察、供电和产煤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专项行动工作。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集中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工作情况,于2008年11月10日前报送县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煤炭局,电话:78849476)汇总后报县人民政府。今后每季度定期上报工作情况。
  (二)强化管理,严格监督。县煤炭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的不得准许开工建设;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的,不得准许投入生产。县煤炭局要加强对全县煤矿安全的日常性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以下五类矿井按要求进行整顿,即: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上述矿井停产整顿结束后,必须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煤炭局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依法组织实施关闭。
  (三)依法行政,联合执法。县煤炭局要会同国土、工商、公安、安监、监察、供电等部门,组织开展对非法违法开采矿井的联合执法。对关闭取缔的矿井要依法关闭到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提出申请未被受理和经审核不予颁证的矿井,以及其他属于立即停产整顿的矿井,要依法下达停产整顿指令,并由原发证机关同时暂扣或收回相关证照。对列入重点监控的盗采区、煤矿区,建立健全各级监控网络和长效监督机制,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坚决做好防范工作,防止非法小煤窑的死灰复燃。各产煤乡镇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召开煤矿安全专题会议,亲自部署和检查煤矿安全。严格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五类矿井和关闭矿井安全监管的通知》(渝办〔2008〕13号)文件的规定,按每组3―5人监管2―3个矿的方式向所辖行政区域的“五类”矿井(先关闭后整合矿井、停产整顿矿井、事故整改矿井、改扩建矿井、新建矿井)派驻“一对一”监管组,及时增补煤矿监察员及“一盯一”工作人员,认真开展巡查和监管工作。
  (四)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人员将容易发生非法盗采的区域作为重点,经常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巡查,特别是夜间的巡查。一旦发现非法盗采活动要及时处理,将非法盗采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以防止非法盗采活动的滋生漫延。县煤炭局和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
//www.110.com/fagui/law_321051.html-了解详情

各市、县农业、畜牧、农技、乡企、农机、热作(局、办、中心、总站),机关各局、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8年7月26日国务院第503号令)》(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这在我国法律法规建设进程中是罕见的。“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监督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要求严厉,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学习贯彻“特别规定”是我省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2007年8月10日,省农业厅党组对动员和组织全省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认真学习贯彻“特别规定”做出全面部署,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特别规定”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的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趋势所做出的重大部署。“特别规定”把提高产品质量作为各行业各部门的首要任务和根本任务,对于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质量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产品质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国家形象”。充分表明党和政府对质量工作的高度重视。我们要从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确保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维护我国良好国际形象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消费者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民以食为天,食以洁为先”。农产品质量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全省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的头等大事。随着人民生活质量水平的日异提高,广大消费者对农产品优质化和安全性的要求越来越高。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对农产品优质化和安全性的需求,已经成为我省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不容回避的现实,客观要求我们知难而上,不进则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用新理念、新机制、新手段推进农产品质量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任务艰巨,意义重大。
  销地市场对我省农产品质量水平提出更高要求。我省农业属于典型的岛屿农业,对外依赖度高,大量瓜、果、菜等农产品主要依靠岛外市场消化。在销地市场许多地区已经或正在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的条件下,进一步提高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刻不容缓。坚持质量第一,坚持质量为先,从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各个环节上支持生产经营者产出质量过硬产品,走以质量取胜之路,是确保我省岛屿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长的必然要求。
  二、进一步把质量重于泰山的要求落到实处
  省农业厅党组在学习“特别规定”中形成这样的共识:对于海南农业而言,农产品的质量比数量更重要,质量重于泰山。要引领和促进我省农业从数量增长型向数量增长型与质量增长型并举,以质量增长型为核心的方向转变,全省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就必须站在质量兴农的战略高度,树立起“质量比数量更重要”、“质量重于泰山”的新理念,切实把“催耕催种”和“包销包卖”的观念转移到以提高农产品质量为重点的轨道上来,坚持标本兼治,抓紧推进正在进行的工作:一是实行农资质量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及结果公示制度,对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和市县农业监管部门不作为的问题予以披露;二是在畜禽产品和热带水果中分别开展“二维码”和条型码的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切实有效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和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三是整合资源与建设项目,着力推进我省现代农业检验检测预警防控技术中心和三亚南繁育种检验检测中心的建设,以提高省级农产品检测、预警、防控的能力为核心,全力构建起纵到边、横到底的监管体系,切实解决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中存在的“检不了、检不出、检不准、检得慢”等突出问题;四是坚决把住优质农资、种子推介会和“海交会”的质量关,凡是没有认证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展品一律拒之门外;五是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财政的投入,切实提高从种植养殖,到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事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各个环节的装备水平和监管能力;六是抓住有利时机,调整内部职能机构设置,争取有关部门支持组建质量标准和农药、兽药的管理机构,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显示度;七是继续抓好植物外来有害生物和动物重大疫情的防控工作,减少损失,保障安全;八是加强植物检疫和动物检疫两支执法队伍建设,抓住执法不严,惩治不力的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打击各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
  三、切实加强学习贯彻“特别规定”的组织领导
  落实严格的责任制和问责制。全省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看好自己的领域,把好自己的门,管好本辖区所管的产业和产品,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的监管,是在其职责范围的全面监管,不仅要管有证照的生产经营者,也要管无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的权力必须与监管责任一致,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省农业厅将着手制定农产品质量监督考核办法,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全面加强舆论信息工作。在舆论引导中,始终要有政府及监管部门权威、有力、科学、理性的声音。组织、协调省内外主流媒体多做正面宣传与报道,把握舆论导向的先机,形成积极的舆论声势。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制度,快速反应,统一口径,是问题不回避,不符合事实的予以澄清。积极主动做好与其他监管部门的互通信息工作,广泛沟通,扩大交流,增进理解,争取支持。
  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省农业厅已经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委员会,并印发了《海南省农业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根本目的就是进一步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全省农产品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全省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要相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切实把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把工作职能职责转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市场监管上来,切实把主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向事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倾斜,上下努力,密切配合,开创我省农产品质量工作的新局面。
  请农业系统各级各行业各部门将学习贯彻“特别规定”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农业厅办公室。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传真:65359753。电子邮箱:bgs1123@126.com。
海南省农业厅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ww.110.com/fagui/law_292572.html-了解详情

 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许可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拖车未按装制动装置的;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二、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改为“山东省畜牧局”。
  2.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五、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3.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七、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八、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3.删去第三十条。

  九、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
  1.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删去第十六条。

  十、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3.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

  十五、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删去二十五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六、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2.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七、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1.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条。

  十八、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1.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擅自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为无证工程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代审代签、代盖证书专用章的;
  (三)私拉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搞“地下设计”的;
  (四)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违反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提供错误的勘察设计依据或资料,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擅自改变设计,不按设计文件要求提供设备和进行施工安装,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封锁、垄断工程勘察设计市场,阻碍具备资格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法经营的;
  (七)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使用或重复使用、抄袭、修改、出售、转让设计文件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即交付使用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六条中“(经、商)、委、商业”,第十三条中“(经、商)”,第十四条中“商业所属部门”等称谓。
  3.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五、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二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二十七、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九、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2.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删去第十八条。

  三十、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一、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二、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删去第十一条。

  三十三、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三条。

  三十五、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六、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超提工资总额或超发(领)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处以超提发(领)额1--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七、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向被录用职工收取集资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收取的集资或押金,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二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项为:“企业招用职工不订立,不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五项为:“企业招用职工,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企业未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在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公安机关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2.删去第十九条。

  三十八、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十九、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十、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十一、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没有设计证书擅自进行设计或者超出核定设计范围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有关证书。
  “违反本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市区建设高层通信设施和天线塔架,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2.删去第十七条。

  四十二、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的;
  (二)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招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ww.110.com/fagui/law_266268.html-了解详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着对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现结合我省实际,经省委同意,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政府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作为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二)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动,彻底关闭非法煤矿,杜绝煤矿违法生产和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推动我省煤炭工业本质安全程度显著提高。

二、打击的重点
  (三)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

  (四)对以下四类矿井必须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1、非法矿井;
  2、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
  3、2005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4、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关闭矿井的标准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措施
  (六)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煤炭工业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当地煤炭工业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市、县三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监控: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编制整改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整顿办公室批准后抄报有关部门并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证关闭。
  4、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至2005年年底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煤炭流通市场,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九)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各级政府要制定各部门执法到位的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执法到位。对有关部门提交的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报告要及时研究,作出关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违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十一)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1、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2、煤炭工业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经常性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认真落实责任追究的规定。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5、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6、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察执法,保证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均达到100%。
  9、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党政机关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十二)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行动,并向同级党委汇报,提请党委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各项措施必须认真实施,全面落实。

  (十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一次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检查和依法查处行动,防止出现反弹,并提请同级党委会议听取汇报,协调督促。

  (十四)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报告和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及时采取相应的停止电力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

  (十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抗法生产或抗法建设的煤矿,要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惩抗法煤矿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十七)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部门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严肃责任追究
  (十八)对非法违法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
  非法违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
  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经济处罚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同级财政。用于煤矿安全的应急救援、抢险救灾、执法装备、监管手段改善和安全培训等支出,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本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本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本市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个县有非法违法煤矿,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经上级检查发现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六条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确保落实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切实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承担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站或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煤矿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形成全省三级机构、五级网络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中的具体问题,充实人员、落实经费、改善办公和交通条件,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职能,落实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责任,理顺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的隶属关系。

  (二十八)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周边存在的非法违法煤矿实施查处打击。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

  (三十)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www.110.com/fagui/law_226553.html-了解详情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八个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已经开展的各项专项整治活动,继续由各牵头部门负责,作为经常性工作抓紧抓好。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常抓不懈,并注意及时总结整治经验,坚持既要治标,更要治本的原则,使各项整治工作逐步规范化、法制化。
  检验今年各专项整治活动是否取得成效的标准是:能否快速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防治非典药品器械的违法行为,在极短时间内基本杜绝制售假冒伪劣防治非典药品器械的违法活动,使防治非典药品器械安全有效;防治非典药品、相关用品及主要食品的价格是否稳定,供应是否充足,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使市场秩序更加稳定;大案要案得到快速查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治;有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舆论监督和警示作用进一步加强;各有关部门责任明确,建立起良好的执法机制,提高依法办案水平;八项专项整治方面的市场经济秩序明显好转。
  对因工作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地区和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据目标责任制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依法严肃查处公务人员参与、包庇、纵容和支持各种违法活动的失职、渎职行为。
  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督促检查,及时汇报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五日

  药品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
  坚持“有的放矢、重点突破、查源追踪、标本兼治”的原则,通过专项行动,快速有效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防治非典药品器械的违法犯罪活动,摧毁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窝点和销售网络,依法查处制假售假的犯罪分子,有效遏制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查处非法制售医院制剂并利用媒体进行虚假宣传的单位和个人;曝光和处理一批制假售假的后台和“保护伞”,进一步铲除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的根源;促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规范农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药品购销渠道;逐步建立和完善药品市场监控机制和社会信用体系。

  二、专项整治重点
  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取缔捣毁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窝点和网络为重点,近期要特别加强对治疗非典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整治。依法严惩参与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为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提供资金、机械、包装、运输、加工、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的违法单位和个人。
  (一)重点违法行为
  1、治疗非典的成方药使用的药材、中药饮片是否有假、劣、霉变,以次充好的现象,防治非典的消毒液、器械、口罩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2、是否有借防治非典之机,以不实之词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宣传;
  3、医疗机构自定防治非典处方药制剂是否经过省药监部门批准备案;
  4、药品零售企业出售的卫生部认定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中推荐的成方药制剂是否经卫生部门指定单位配制、生产;
  5、上述成药方及代煎汤剂是否有符合规定的使用说明书;
  6、加强药品价格监管检查,防止哄抬药价;
  7、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配制)、经营药品、医疗器械;
  8、擅自更改药品、医疗器械说明书使用范围、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生产批号、有效期;
  9、利用邮寄等方式变相外销医院制剂等假劣药品医疗器械;
  10、利用各种媒体宣传销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
  11、伪造、假冒药品和医疗器械许可证、注册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
  12、挂靠经营、出租、出借证照、代开发票、异地经营。
  (二)重点产品
  1、药品、医院制剂:防治非典的药品、药品质量公报中发案率较高的品种、假冒常用和知名品牌药品以及进口药品(如立血脂、贝康停、欧意胶囊、维宏、阿莫西林、地奥心血康、斯达舒、白加黑、人血白蛋白、V钾片、三九皮炎平等)、无证配制的医院制剂;
  2、医疗器械:防治非典用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及进入人体的无菌医疗器械、植入人体的产品和直接接触人体的医用电器产品。
  (三)重点企业和单位
  1、产品无销路,靠委托加工生存的药品生产企业;
  2、以挂靠经营、出租、出借、代开发票和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
  3、非法加工生产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业;
  4、以违法广告生存的医药科研院所、专科医院、专科门诊、特色医疗单位。
  (四)重点区域
  无极、安国以及各地的城乡结合部、省际结合部的乡镇和个别村庄;农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各市确定的重点区域等。

  三、专项整治步骤
  这次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采取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督相结合、重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的方针,总体上分三个阶段进行实施。
  (一)重点防治非典阶段至4月20日至5月31日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的精神和要求,安排部署当地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行动计划。要成立防治非典领导小组,设立专门机构,责任到人,各负其责;要组织全部检查力量,对辖区内生产销售防治非典有关药品器械的企业进行反复的监督检查,发现制假、售假和无证经营活动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各市都要24小时值班,每天向省药监局报告辖区内药品供应工作、质量状况、案件查处情况,如有失职、渎职行为严肃处理。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公布举报电话(0311-7823064、7045254),发动群众举报各种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于群众举报要快速反应,缜密侦察,快速出击。要加大对举报人的奖励。
  (二)重点打击和监督检查阶段至6月1日至11月30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集中力量对重点范围、重点区域、重点产品、重点行为,开展声势浩大的集中统一行动,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和案件。
  (三)抽查验收和总结表彰阶段至12月1日至12月30日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赴各市进行检查验收,主要检查省级重点监控区域、范围和产品,以及各市的重点监控区域和易出质量问题的单位和关键部位。总结表彰在专项行动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加大日常药品监督执法力度,维护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

  四、专项整治措施
  1、加强领导,建立专门组织机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的指挥协调。各市药品监管部门一把手要负总责,制定方案,明确责任,各负其责。特别要把打击假冒伪劣防治非典药品作为重中之重,组织全部力量,反复检查,重拳出击。
  2、建立快速反应机制。结合防非典药品打假行动,为及时查处突发案件和各市之间的交叉案件,省药监局开通24小时公开电话,确定专人,负责专项行动的协调联系工作,配备专用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办案器材,随时待命,做到有举报必接,有案件必查。
  3、依法办案,严肃处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发现的问题和案件,坚持“五不放过”原则,追踪查源,一查到底,依法予以彻底处理。
  4、进一步加大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体制改革力度,全面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一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对纳入医保目录药品、临床常用药品、采购量较大的药品,加快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二是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药品临时零售价格,确保“让利于民”政策得到执行;三是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资质审核、评标、定标和履约等关键环节的监管,防止出现恶意竞标、徇私舞弊、泄露机密、违反程序评标和定标的行为,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5、及时报送工作信息。各市药品监管部门要于2003年5月10日前将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部署情况、行动进展、大案要案查处情况,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办公室。12月10日前,各市药监局上报专项行动总结报告。

  五、组织领导
  负责省长:付双建
  牵头部门:省药监局
  配合部门:省卫生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石家庄海关
  食品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
  今年,在全省开展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为重点的食品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犯罪行为,公开曝光和处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制假售假大案要案,铲除制假售假“黑窝点”。以预防、控制重大食物中毒事故为重点,加大监督处罚力度。消灭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打破地方保护,建立健全严格有效的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完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初步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省食品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
二、专项整治重点
  (一)重点地区:集贸市场及周边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
  (二)重点行业:种植业、养殖业、屠宰业、食品生产加工业、餐饮业、进出口业。
  (三)重点产品:粮油、调味品、蔬菜、肉及肉制品、乳及乳制品、饮料、儿童食品、保健食品、水产品、酒类产品,重点进出口商品(罐头类、速冻蔬菜、果蔬产品和速冻方便食品等)。
  (四)重点市场:各类集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大型食品超市。
  (五)重点案件:对内对外贸易中涉嫌商业欺诈等违法案件。
三、专项整治步骤
  (一)第一阶段至集中监督抽检,4月20日至6月30日
  以省卫生厅为主,工商、质监、经贸、公安、供销社、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配合,对重点地区、重点产品、重点行业、重点市场依照国家有关食品标准和规定进行抽样检查。
  以流通环节作为重点,集中力量,对重点产品进行市场监督和抽样检查,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特别要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应对工作,打击哄抬食品价格、囤积居奇、制假售假行为。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要依法严肃查处。监督抽检和查处结果要汇总上报省食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协调小组,通过网络系统和新闻媒体统一向社会公布。
  (二)第二阶段至集中整治规范,7月1日至11月30日
  1、以省卫生厅为主,省工商、质监、经贸、公安、供销社、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配合,全面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食品行业信用体系和信用档案。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常性监督管理,对原料采购、加工场所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进行量化评分,根据评分结果实施分级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的信用档案,曝光违法企业和不合格食品,引导正确消费。增强食品监管透明度,维护合法企业权益,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和守法经营意识,促进食品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2、以省质监局为主,省卫生、工商、经贸、公安、供销社、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配合,对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一是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食品;二是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对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要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三是对检验合格的食品加贴市场准入标志(QS)。从今年8月1日起,凡未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产品,不允许生产和经销,凡生产经销的,按无证查处。四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安排和我省实际,从今年8月1日开始,拟对肉制品、乳制品、茶叶、饮料、酒类、糖、味精、饼干、方便面、面包、罐头、冷冻食品、膨化食品、速冻米粉等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管理。五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取缔无证无照“黑窝点”,严肃查处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督促生产企业落实各项国家法规标准及规范要求,对不符合生产卫生条件的企业一律取缔。发挥技术优势,实施食品生产企业GMP认证,推行HACCP管理技术。食品生产企业监督查处和量化评价结果汇总情况报省食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协调小组,通过网络系统和新闻媒体统一向社会公布。
  3、以省农业厅为主,省卫生、工商、质监、经贸、公安、供销社、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配合,加强对农药、兽药使用的管理,保证农副产品的卫生安全。建设乐亭、永年、石家庄、定州四个面向全国的蔬菜批发市场。推广邯郸市无公害蔬菜基地、配送、连锁、超市一条龙服务经验,建设12个省、市级无公害蔬菜配送中心,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在大中城市全面推行无公害蔬菜配送服务。搞好龙头企业建设,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围绕增强储藏保鲜和精深加工能力,培育徐水绿苑、承德光大等一批加工型、外向型龙头企业。加快徐水西红柿、遵化盐渍菜、赵县芦笋、承德错季菜等基地建设,推广公司加农户等多种形式的产业化经营模式,从源头上做好无公害蔬菜的治理整顿。
  4、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主,省卫生、工商、质监、经贸、公安、供销社、农业、海关等部门配合,加强农产品安全监控体系建设,强化动植物疫病及有害有毒物质残留监控。全面开展动植物检疫、有害物质(农药、兽药)残留监控、水产品(养殖、捕捞)环境检测等项工作。完善农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强化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在种植、养殖源头开展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和有机食品认证;严格标识管理工作,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农产品出口预警体系,实现农产品出口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
  5、以省经贸委为主,省卫生、工商、质监、供销、农业等部门配合,积极推行食品超市、商场、餐饮业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省经贸委要会同省质监局研究酒类市场准入的办法,力争实行许可证和推行市场准入标识“双向”管理。
  (三)第三阶段至集中查办案件,9月1日至12月30日
  部门充分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
  1、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行为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要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2、严肃查处权钱交易、内外勾结、包庇说情、地方和部门保护等行为,坚决打掉非法生产经营的保护伞。
  3、提高执法效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立案查处。对不属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4、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案值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案件要从重从快惩处。对触犯刑律的,坚决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5、加强稽查工作。不得以罚代刑、以罚代管,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专项整治要求
  一要切实做到认识到位,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常抓不懈。
  二要切实做到宣传到位,加强食品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制意识。要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市场经营管理人为重点,普及法律知识,强化诚信意识、自律意识。积极向消费者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掌握识别假冒伪劣食品的基本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各县(市、区)都要开通多部举报电话,大力宣传,畅通举报渠道。三要切实做到责任制到位,建立一把手负责制,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要积极促进市场流通,克服地方保护,打破地区垄断和部门行业垄断,抓源头,促根治。各地方政府要站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高度,认识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支持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妨碍监督执法工作,不得为任何制假售假分子说情,充当保护伞。
  四要切实做到奖惩到位,建立健全有效的食品打假奖惩机制,对案件举报和查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进一步调动人民群众打假参与意识和执法人员的积极性。
  五要切实做到制度到位,建立健全立法机制、监督机制、督导督查机制、案件通报机制和预警机制。转变职能,完善法治体系,提高执法水平,加强队伍建设。各部门要改变重审批轻监管、重权力轻责任、重收费轻服务的现象,要以厉行法制、加强监管、提供服务为主要职责。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地方性法规体系。加强执法人员教育和培训,提高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两错”责任追究制,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五、领导组织
  负责省长:孙士彬
  牵头部门:省卫生厅
  配合部门: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供销社、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石家庄海关
  农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及零配件等
  农资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建立长效机制,从整体上推进农资打假工作向纵深发展,努力建立良好的农资市场经济秩序;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彻底捣毁生产违禁剧毒杀鼠剂和高毒农药的黑窝点,坚决取缔非法销售毒鼠强等剧毒物品的经营摊点,彻底解决毒鼠强问题。
二、专项整治重点
  (一)重点品种
  一是玉米杂交种、转基因抗虫棉、复混肥、农机具和零配件、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毒鼠硅等剧毒物品;
  二是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农资产品;
  三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
  四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无批准文号、无品种审定、无生产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资产品;
  五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
  六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
  (二)重点案件
  一是假冒伪造或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产品登记证、合格证;
  二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识;
  三是虚假宣传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
  四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行为,主要检查农资产品标签、农资经营单位证照和农资产品质量;
  五是对产品质量低劣、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生产企业、维修网点或繁育基地,农资批发市场和集散地,缺乏有效管理的各种农资挂靠、承包、代理、分销门市和摊点,重要、紧俏的农资产品,量大面广、质量问题突出的农资产品,以及在城镇、农村集贸市场摊点和游商游贩兜售剧毒农药(鼠药)等不法行为。
  (三)重点市场
  深州农资市场、保定市农资市场、石家庄燕赵农资大市场、高阳零配件市场、宁晋零配件市场等重点农资批发市场。
  (四)重点区域
  农资市场秩序混乱、地方保护严重、群众投诉较多的市、县、村;产品质量低劣、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生产企业、维修网点或繁育基地;缺乏有效管理的各种农资挂靠、承包、代理、分销门市、摊点和集散地。
三、专项整治步骤及措施
  (一)集中查处阶段至4月20日至9月30日
  各级各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集中查处农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1、以省农业厅为主,省质监、工商、经贸、公安、供销社配合,全面加强农资监管。严格种子、农药、肥料登记和种子、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予以吊销,监督种子、农药等农资经营单位建章立制,健全农资产品经营档案,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在查处工作中,跨市的农资行政案件的查处由案发地的市农业局主办,案源地的市农业局协办,省农业厅督办;本市内的农资行政案件,由市农业局查办;农资刑事案件,各级农业部门主动向公安部门移交。
  2、以省工商局为主,省农业、质监、经贸、公安、供销社等部门配合,严厉查处无证经营农资,特别是经营剧毒鼠药的企业和个人,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一律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3、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主,省农业、工商、质监、经贸、公安、供销社等部门配合,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生产企业,特别是在城镇、农村集贸市场摊点和游商游贩兜售剧毒农药(鼠药)的不法行为;对查处没收的禁用农药(鼠药)及其原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4、以省公安厅为主,省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配合,联合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不法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运输许可证管理制度,对剧毒物品的流向进行全面检查,切实搞好防范工作;严厉打击用剧毒农药投毒等犯罪活动,及时侦破涉毒案件,从重从快严惩一批涉毒犯罪分子。
  5、以省经贸委为主,省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农资生产管理,对检查发现的超范围生产、经营剧毒农药(鼠药)的企业立即责令停产,坚决禁止毒鼠强等剧毒物品流入市场。
  6、供销合作社在配合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工作的同时,加强内部监管力度,开展无假冒农资产品经营活动。
  (二)重点督办阶段至7月1日至9月30日
  建立方便群众举报投诉的工作方式,在互联网上建立农资整治举报投诉电子信箱(nzdj@agri.Hebnet.Gov.Cn),大力宣传各级农资整治的举报投诉电话,发动群众举报各类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的联合整治工作力度,对已发现的各类农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追根溯源,尚未结案的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集中力量抓源头,捣毁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窝点。突出抓好非法产销“毒鼠强”等剧毒物品的监督查办力度。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该移交司法机关的及时移交,杜绝重审批轻监管、重权利轻责任、重收费轻服务,以及执法随意性等问题。同时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瞒报、迟报、漏报、误报案件或案件查办不力的,该移交不移交的失职、渎职行为,坚决打掉制售假冒伪劣不法行为的“保护伞”。
  (三)整治规范阶段至10月1日至12月30日
  1、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农资打假长效工作机制。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切实把各项责任落实到位。建立健全农资专项整治工作机构,明确专人,提高装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农资专项整治工作日常化、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要加强农业执法队伍建设,通过系统培训、政务公开、行风建设、执法监督等,以确保对重点季节、重点区域、重点产品的农资专项整治的有效监督。
  2、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各级农业、工商、质监、经贸、供销社等部门在依法查处农资案件中,对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案件,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依照《规定》认真受理、审查,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查办,对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案件,及时移送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对阻碍和暴力抗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犯罪分子,坚决从严惩处。农业、工商、质监、经贸、公安、供销社等部门密切合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和案件线索,将全省农资产品的标签、审核、登记、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等资料建立数据库,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通过互联网等形式,实现实时查询,为案件查处提供便捷的信息支持。
  3、采用扶优与打假相结合的工作措施,积极推进流通现代化。鼓励种业公司等农资企业建立连锁、超市、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通过企业的自身规范,诚信经营,创立服务品牌,开展无假冒农资产品经营活动,使打假扶优护农工作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大力培育优质农资生产、流通和供应的主渠道。
  4、总结表彰。全省农资专项整治联合行动协调小组及各部门联合对农资专项整治活动进行总结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力度,对农资专项整顿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重点案件和责任人公开曝光。
四、组织领导
  负责省长:宋恩华
  牵头部门:省农业厅
  配合部门: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供销社
  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建立诚信经营、规范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为目标,通过整顿和规范使违法违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受到查处,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经营的自觉性;使房地产中介主体合格、服务规范、诚信自律,逐步实现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提高服务水平,建立“质价相符”的市场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运行规则、管理制度和法规体系,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强化政府的市场监管能力,加强和完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和服务职能,进一步提高市场监管水平。
二、专项整治重点
  (一)整顿房地产开发建设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擅自变更规划方案,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以及抽逃注册资金、项目资本金等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不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建设,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性质,超用地规模开发建设,利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以及与集体经济组织私下协议非法圈占土地等行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其它违规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改正的,要限制其新开发项目,并在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中公示。
  (二)整顿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收取定金或预售款,不按规定向购房人出示预售许可证以及委托不具备销售资格的单位进行销售,擅自出租、出售已纳入分摊面积的共用部位,面积计算和面积分摊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向购房人明示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挪用预售款项,一房多售,“假按揭”等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违法违规发布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广告,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未按规定将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及承诺的主要内容和事项在合同中明确,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不一致,又未在销售商品房时说明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不履行合同,合同欺诈,收取定金不按规定签订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后不按规定和约定处理,在格式合同中设立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条款,合同中未包含规定的必备内容,在规划、设计调整后未按规定时间通知买受人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整顿房屋拆迁、房地产中介、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委托不具备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房屋,被委托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拆迁单位与评估单位恶意串通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擅自延长拆迁期限,超范围实施拆迁以及擅自拆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等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规作为拆迁人,接受委托进行拆迁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未履行备案手续、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财物,未取得职(执)业资格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发布虚假或不实信息,出具不实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利用回扣承揽业务,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违法收取佣金等违规、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对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建筑及共用设施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等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整顿政府管理中的违法违规和不规范行为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立项审批、竣工验收、预售许可、拆迁许可以及其他涉及到房地产市场的各种行政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理。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督查,必要时,要提出执法建议书,督促当地政府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要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审批权限与责任挂钩以及“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违反审批程序,越权、越级审批的,要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市场监管不力以及失职和渎职行为,要依法查处;对不依法行政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工作不力,市场秩序混乱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专项整治步骤
  (一)宣传部署阶段至4月20日至5月31日
  各地要根据今年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重点,制定实施方案,加大宣传力度,对2002年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二)集中整治阶段至6月1日至9月30日
  围绕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重点,加强分析研究,及时掌握房地产市场动态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治理,突出查处投诉集中、老百姓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规行为。从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中介、物业管理各个环节审批和市场管理行为入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完善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制度。7、8两月,各市、县工商局要组织力量,开展对房地产广告的集中整顿检查。检查房地产广告宣传的重点媒介,查处房地产广告宣传存在的重点问题。
  (三)整改规范阶段至10月1日至12月31日
  各地对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和规范情况及时总结,并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和有关责任人的整改和处理情况进行复查。认真总结经验,健全制度,促进竞争、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建立。省建设厅将组织对各地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工作进行抽查。
四、专项整治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要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把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深入地进行。
  2、精心组织,注重实效。
  整顿和规范工作要建立责任制,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推进,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3、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涉及面广、任务重、难度大,需要各方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各部门要明确责任,大力协作,把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4、落实责任,做好整顿规范的基础性工作。
  做好举报、投诉的查处工作,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各地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剖析,分析产生的原因,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提出解决的措施。要加快法规建设,尽快完善各种行政和技术规范,构建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
  5、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进行严格的市场监管,促进良好市场环境的建立。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既要规范企业行为,也要规范政府部门的管理行为。要通过深化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要加大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在媒体上曝光,使不法开发商和中介机构付出代价,名誉扫地,直至绳之以法。
  6、对房地产广告进行整顿和规范。
  一是切实做好房地产广告的监管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年广告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明确目标和要求。二是进一步加强广告监测工作,落实广告市场巡查制度,全方位监管各类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搞好辖区内重点媒介的房地产广告监测,建立监测结果通报、督办制度,对违法房地产广告要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及时查处。三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一步加强对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监管的同时,切实加大对发布违法房地产广告主的查处力度,从根本上制止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对跨行政区划查处有困难的违法房地产广告案件,要及时报告,统一协调调度,进行查处。对涉嫌构成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罪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能以罚代刑。四是建立实施违法房地产广告通报制度。对立案查处的典型案件,利用省内各大公共媒体、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红盾信息网》、《北方市场消费报》等向社会通报,对屡查屡犯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坚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组织领导
  负责省长:柳宝全
  牵头部门:省建设厅
  配合部门:省国土资源厅、省经贸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
  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专项整治,打破地方保护;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零部件等不法行为;加强旧机动车市场交易各环节管理,杜绝地下交易和场外交易;取缔汽车维修非法经营,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打击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汽车活动,维护汽车市场良好经营秩序,促进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二、专项整治重点
  一是假冒伪劣汽车零部件;二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三是汽车维修市场;四是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五是汽车市场存在的地方保护问题。
三、专项整治步骤
  (一)调查摸底,宣传发动至4月26日至5月30日
  各级工商和经贸、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要对本辖区的汽车零部件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全面调查,彻底摸清底数,并登记造册。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公告、通告等形式,广泛宣传,充分发动,大造声势。
  (二)依法查处,清理整顿至6月1日至9月30日
  1、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交通、质监、公安、经贸部门配合,重点检查汽车零部件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否依法登记注册,是否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超范围经营的,要依法查处;对制售假冒伪劣零部件的,要进行严厉打击。重点整治河间市汽车配件市场,高阳县、清河县的汽车配件,永年县标准件,故城县、深州市刹车片市场。同时清理地方性的保护政策和规定,创造一个公平开放的市场。
  2、以经贸部门为主,公安、工商、监察部门配合,对旧机动车市场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是否经过批准设立;是否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机动车交易现象;旧机动车交易是否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及档案是否齐全;旧机动车专业评估人员是否取得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人事部)及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职业资格及鉴定估价是否做到独立、公开、公正;是否按时向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材料。严厉打击旧机动车地下交易和场外交易,严厉打击盗窃车、走私车、拼装车交易活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一律视为非法,坚决予以查处。对不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报废汽车拆解的回收(拆解)企业,要严厉查处。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一经发现,坚决予以取缔。对已取缔的报废汽车拆解市场,要实行重点监控,严防死灰复燃。
  3、以交通部门为主,工商、质监、公安等部门配合,规范汽车维修行为。重点整顿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证无照经营、经营资质不达标、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维修作业不规范、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收费价格混乱、从业人员素质偏低、服务质量低劣等问题。严格汽车维修市场准入,取缔汽车维修非法经营,建立良好的汽车维修市场秩序。重点打击非法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行为和欺诈、违规行为。对于经营资质不达标、从业人员不符合条件、超范围经营、虚报维修作业项目、只收费不维修、偷换汽车零部件、随意抬高工时单价、不按技术规范作业、作业中漏项或减项、采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意等欺骗、坑害用户的恶劣行径,一经查实,依法严厉处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要坚决予以取缔。经过整顿,汽车维修企业要符合国家或省制定的开业条件,严格执行维修标准或工艺规范,使用统一的质量管理单证,实行公开维修项目,公开质量标准,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服务承诺。
  8月份,省工商局将组织经贸、交通、公安、质监、监察等部门对各市第二阶段工作进行督导检查。(三)全面验收,进行总结至10月1日至12月31日
  各市工商、经贸、交通、质监、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对生产和经营汽车零部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逐个进行验收,对未达到整治目标的,要重新进行整治。要针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搞好建章立制。各市工商、经贸、交通、质监、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验收。肯定成绩,找准问题,明确今后的目标和措施,巩固、扩大专项整治成果。省工商局将于12月份组织省经贸、交通、公安、质监、监察等部门对各市汽车市场专项整治活动进行检查验收。结束后,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并追究行动迟缓、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各市工商、经贸、交通、公安、质监、监察等部门要将整治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6月1日前和12月11日前分两次报省对口部门,省有关部门汇总后于6月10日前和12月20日前分两次报省汽车市场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专项整治措施
  一是成立领导小组。成立省汽车市场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工商局局长担任,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监察厅主管领导为副组长,各部门有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各市也要成立相应机构。
  二是加大工作力度。各级各部门要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密切配合,根据专项整治重点,加大查处力度,持续保持高压态势,确保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取得明显成效。对非法经营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要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对整治不力、以罚代管、以罚代刑或与不法分子相勾结的个人,要严肃处理。
  三是实行整治目标责任制。各市工商局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确定目标,并将整治任务逐级逐项分解,明确负责人员,明确工作标准,明确完成时间,明确考核办法,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地搞好汽车市场专项整治活动。要加强队伍建设,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公开工作程序,要逐步采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先进管理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透明度,健全用户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公布社会监督举报电话。汽车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0311一8636587
  省交通厅:0311-7042560
  省技术监督局:0311-12365
五、组织领导
  负责省长:才利民
  牵头部门:省工商局
  配合部门:省经贸委、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质监局、省监察厅
  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
  进一步加大对地条钢违法生产的打击力度,年内使违法生产地条钢行为得到基本杜绝;有效整治有毒、有害、危害人身健康的装饰、装修材料;彻底取缔和关闭一批劣质水泥生产企业,净化我省水泥市场;努力提高区域性建材产品的质量,使标识不符、缺斤少两、无证无标生产的违法行为得以扭转;加大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生产、经销建材行为的打击,使我省制售假冒伪劣建材产(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重点市场、重点地区无明显假冒伪劣问题,制售假冒伪劣建材产(商)品的大案、要案得到彻底查处,人民群众对建材市场整治成果基本满意。
二、专项整治重点
  (一)重点产品
  地条钢及劣质钢材、建筑扣件、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电能表、建筑主体材料(水泥、水泥制品、混凝土预制构件、砌块、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防水材料等),装修材料(建筑陶瓷、内墙涂料、人造板及其他室内装饰材料等)。
  (二)重点企业
  实行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管理的建材企业;无产品标准、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化验室合格证(水泥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不执行国家有关行业规章的建材企业;涉嫌生产、加工、运输、使用、储存、销售假冒伪劣建材商品的企业。
  (三)重点案件
  严厉打击辐射面广、群众反映大、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涉嫌生产、加工、运输、使用、储存、销售假冒伪劣建材商品的企业和黑窝点。
三、专项整治步骤
  (一)安排部署、调查摸底阶段至4月20日至6月19日
  各地要对本地区所有生产、经销建材的企业及建材行业中存在的假冒伪劣情况,深入开展一次摸底调查。摸清生产、经销建材产品的企业数量、规模和分布情况;建材产品的获证情况、产品的品种、执行标准情况等。此项工作由质监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调查摸底后,建立详实的企业档案,纳入动态管理。在此基础上,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找准应整治的重点问题,确定整治重点,制定具体整治工作方案,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治措施并及时进行部署。在调查摸底中,不论是哪一类建材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都要进行统计登记,并纳入这次专项整治范围。
  (二)集中整治阶段至6月20日至11月30日
  各地要抓住辖区内重点产品、重点企业、重点市场和假冒伪劣的突出问题,组织力量,深入进行集中整治。
  一是加强对生产领域的检查。对凡不具备生产能力和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产品质量达不到有关质量标准的建材生产企业,要关闭和取缔,向社会公告,责令收回不合格产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对无证非法生产的企业,彻底取缔;对有证生产企业的制假售假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和3C认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重点监控;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坚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出厂销售。
  二是加强对流通领域的检查。对各零售、批发摊点及专业市场进行拉网式检查,凡发现标识不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依法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撤销柜台、退出市场等措施,不允许其继续经营。
  三是加强对在建工程用建材产品的检查。对辖区内的在建工程用建材产品要全面进行检查,凡发现假冒伪劣建材产品,一律清出建筑工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同时要追根溯源,查处生产黑窝点。
  四是组织专业力量,开展对有毒、有害装饰、装修材料的专项检查,对有害物质严重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生产和经销企业公开曝光并严肃处理。
  五是对无证无照制假售假的黑窝点,要积极发动群众举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厉打击,彻底取缔。
  (三)检查总结阶段至12月1日至12月30日
  由质检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全省建材市场专项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的具体内容是:各地是否建立健全了建材企业档案;是否制定了专项整治的方案和计划;重点产品的制假售假问题是否得到了有效遏制;重点区域和重点市场是否存在明显的制假售假问题;大案要案是否得了有效查处,犯罪分子是否受到了应有的惩治;实际工作中是否有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是否建立和采取了对重点建材生产企业的监管办法和措施;重点产品的质量合格率是否得到了明显提高;整治责任制是否得到了有效落实;人民群众对整治成效是否满意。通过检查,认真总结专项整治的具体做法、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典型案例、存在的问题和应加强和改进的监管措施。对工作成绩突出,整治成效明显的单位,予以表彰,对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形成制度;对工作开展不力的,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治的要求。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对诚信、守法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专项整治措施
  (一)要强化责任、加强领导。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省建设厅、经贸委、工商局、公安厅等部门配合。各级各部门要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确定专人负责。各单位一把手为专项整治的第一责任人,对整治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开展工作,要加强协调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要严格实行整治目标责任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确定整治目标,并将整治任务逐级逐项分解,明确负责人员,明确考核办法。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责任制,对工作力度小,整治成效不明显或采取地方保护的,由省一级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进行重点督办,有关问题公开曝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决清理那些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有关地方规章和部门规定,决不允许以各种名义对行政执法工作变相设置障碍。对涉嫌地方和部门保护的典型,除公开曝光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介入处理,打掉各种保护伞,为整治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建立有效的案件通报机制,对发现的案件要严查严办,联查联办,一追到底,决不能姑息迁就。实行信息报送和大案要案上报制度,各地各部门的整治情况要一月一上报,重大案件随时上报,对迟报、漏报、瞒报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三)要严肃纪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执法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要严格案件审批程序和执法纪律,严禁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对执行纪律不严或与不法分子勾结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作出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开展建材整治宣传活动,有计划地曝光一批典型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当地查处不力的,要组织新闻单位深度报道,形成社会压力,保持高压态势。积极发动群众参与支持建材专项整治活动,在全省建材整治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2365举报投诉电话系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各地各部门也要设立专门的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群众举报的投诉要认真处理,要严格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在全社会营造整治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整治与规范相结合。在整治工作中,对涌现出来的诚信守法企业,要树立正面典型,及时表彰;要加大对优势企业和产品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消费;要积极为企业创造条件,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管理,鼓励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对实行转产的企业要积极引导扶持。要通过整治,促进我省建材市场经济秩序的好转和建材产品质量的整体提高。
五、组织领导
  负责省长:付双建
  牵头部门:省质监局
  配合部门:省建设厅、省经贸委、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交通厅
  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
  1、通过专项整治,使进入市场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性能、使用寿命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出现故障的电子信息产品,经维修后,其安全性和使用性能正常,对维修行业建立并实施资质认证制度。
  2、通过专项整治,在解决互联互通上确保网间互联中继忙时话务量保持在0.7ERL以下,确保溢出比在1%以下,确保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本企业网内同类业务的质量。
  3、通过专项整治,规范电信资费,维护电信价格的有序竞争。规范资费市场秩序,维护电信资费市场的稳定,电信企业营业场所资费明码标价率达到100%。
  4、通过专项整治,强化电信服务管理,提高电信服务水平。确保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安全性,实现《电信服务标准》指标达标率达到100%,电信企业ISO9000认证率达到90%。
二、专项整治重点
  1、重点整治手机和电脑市场中水货、翻新机泛滥以及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2、针对电信网间通信不畅的现象,重点解决各公用电信网网间联而不通、通而不畅等问题。
  3、针对目前通信市场中一些价格违规、无序竞争的情况,重点解决落实《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健全企业内部自律机制、提高对违反国家电信资费政策案件的查处时效等问题。
  4、针对群众集中反映的电信服务问题,重点解决收费准确性差和透明度低、杜绝寻呼台擅自停止服务和信息台信息服务内容格调不高等问题。
  5、整顿无线寻呼业务市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二手通信终端设备市场和通信产品售后服务市场。
三、专项整治步骤及措施
  (一)强化领导健全机构阶段至4月20日至4月30日
  成立省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领导小组组长由省通信管理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省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经贸委、工商局、质监局、物价局和公安厅的主管领导担任。各市成立市级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组,工作组由各市的相关政府部门组成,鉴于省通信管理局在各市没有分支机构,各市专项整治工作由当地经贸委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二)宣传启动阶段至4月24日至5月10日
  省内各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和工作机构要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详细实施办法,落实各项目标责任制,采取各种宣传方式进行广泛宣传。省通信管理局公开举报和监督电话:0311-12300。
  (三)自查自纠阶段至5月11日至8月30日
  各通信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和电信运营企业对本企业的通信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以及电信服务价格、各电信网间的互联互通状况、电信服务等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规范。各地相关部门要根据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对当地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时进行督导。
  (四)检查查处阶段至9月1日至10月30日
  针对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各地相关部门要严格、认真地进行检查,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未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单位或经自查仍未解决的问题,要严肃处理,从重处罚,决不手软。在此期间,省通信管理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五)强化规范、着力治本阶段至11月1日至12月10日
  在当前智能化犯罪多、作案方式更加隐蔽、狡诈的情况下,各地各部门要在继续采用传统监管方式的同时,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引用现代监管方式,进一步提高工作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一是对通信产品质量低、二手手机泛滥以及售后服务无保障问题,通过检查通信产品的进网许可标志、经营者收购和销售二手手机的经营台帐等方式进行查处,并建立通信产品维修单位资质等级评定制度,以保障其售后服务。
  二是及时发现和查处寻呼台(站)擅自停止服务问题,对各寻呼台(站)发射的无线信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对不合格的发射设备,坚决禁止使用;对经营状况不良的寻呼企业,要求其在停止服务前做好用户的善后工作。
  三是对以技术手段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或人为破坏通信设施等手段中断网间通信的恶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从重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或变相改变电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典型案件,以及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服务,以排挤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从严、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五是对在互联网和电话网中传播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封堵,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是建立电子产品市场准入机制,加大对市场的监管,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
  七是在6、7两月对所有经营二手通信终端设备的个人进行登记,并帮助建立经营台帐,规范二手通信终端设备的经营活动。加强对互联网及上网经营场所的监管,对擅自设立经营场所和擅自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是对现行电信资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行为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处罚。
  (六)总结验收阶段至12月11日至12月30日
  省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组织对各地的专项整治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总结表彰。
五、组织领导
  负责省长:付双建
  牵头部门:省通信管理局
  配合部门:省信产厅、省经贸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省公安厅
  价格和收费秩序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
  围绕政府关注、群众关心、企业渴望解决的价格和收费热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整治。通过整治,使乱加价、乱收费现象明显减少,市场价格稳定,企业和群众的实际负担明显减轻,为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专项整治重点
  1、开展与防治非典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卫生用品、医疗服务价格和相关商品价格以及收费专项检查。对防治非典相关药品器械和卫生用品采取价格临时监管措施,要组织全部力量重点开展相关商品价格大检查,严厉打击弄虚作假、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严厉惩处乘防非典乱收费的违法行为。
  2、规范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管理体系。建立按标准品种比价系数定价的药品价格管理模式,合理核定省管政府定价品种最高零售价。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继续做好政府定价药品降价工作。落实药品招标采购价格和收费政策,做好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及招标收费的监管工作。研究加强市场调节药品价格监管的手段和办法。稳步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认真组织好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方案的实施。开展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价格调查,研究提出加强监督和管理的具体措施,抑制医院变相提高医疗服务成本和价格。做好县以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化管理和应用软件的推行工作,从源头上制止医院乱收费。
  3、开展涉及非公有制企业收费专项检查整顿。全面清理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各项收费,把涉企收费中的“一证一书一卡”制度向非公有制企业延伸,对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实行“企业缴费登记证”制度。建立非公有制企业联络点制度,在全省范围内选择1800多家有代表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作为各级物价部门的联络点,省物价局直接联系5家,每个设区市选定10家,每个县区选定10家,聘请其财务主管人员作为各级物价部门的收费监督员,每半年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收费负担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分析。
  4、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整顿。突出治理义务教育收费、城市重点高中“择校生”收费和高校代收费方面存在的乱收费及搭车收费行为。统一全省义务教育收费政策,规范高中教育收费制度,规范高等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收费行为,继续抓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研究教材价格形成机制和改革思路,做好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试点的配套工作,切实降低教材价格。
  5、开展涉及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专项检查整顿。全面清理涉及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收费,坚决取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收取的各项费用。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减免相关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大力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继续督促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收费的优惠政策。规范劳动就业培训收费政策。
  6、开展住房建设和中介服务收费专项整顿。继续清理整顿住宅业开发、销售环节的收费,规范住房建设中供电、供水、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的收费,研究物业管理收费的管理机制,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卡制度。从源头上治理中介服务组织乱收费问题,坚决制止中介机构依附行政机关强制提供服务,强制收费行为,国家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其费用由国家机关支付。规范工商事务咨询收费,整顿IC卡收费。认真落实国家有关企业抵押贷款收费政策,对企业抵押贷款过程中涉及到的评估、公证、鉴证等中介服务收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严禁在贷款期内重复进行评估、公证、鉴证并收费。
  7、开展路桥收费专项整顿。加强对机动车辆收费管理,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全面清理路桥收费站点,对应予撤销的收费站点要立即停止收费,并限期拆除相应的收费设施,严禁将违规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收费站,变相收费;对已转让收费权的收费道路项目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对收费期满的收费站要停止收费;对符合保留条件的收费站点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加强汽车停放、维修、检测收费的管理。
  8、继续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治理。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检查,清理取消农业用水、用电、农机服务等生产性费用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抓好农网二期改造和县城网改造有关收费政策的落实,结合二期农网改造工程的进展情况,适时降低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及时将改造效益让利于农民。继续抓好农民建房收费政策的落实工作,农民建房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保留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其他收费一律取消。加强农村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收费管理,有关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手续时,严禁搭售物品、强行服务收费和收取押金、保证金。继续加大对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严禁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继续清理农民外出务工收费。继续抓好国家和省级扶贫开发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一费制”落实工作。继续抓好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落实。
  9、以反价格欺诈为重点,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严厉查处虚假标价、价格误导、质价不符、短缺数量、利用标价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继续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加强价格诚信体系建设,规范重点行业的明码标价,打击价格欺诈行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三、专项整治步骤
  (一)第一阶段至4月20日至6月30日重点开展防治非典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规范医疗卫生系统药品和医疗服务管理体系。
  (二)第二阶段至7月1日至9月30日
  重点开展涉及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涉农价格和收费、涉及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收费、路桥收费专项整治。
  (三)第三阶段至10月1日至12月30日
  开展教育收费、住房建设和中介服务收费专项检查整顿。
四、专项整治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和收费秩序,涉及部门多,工作难度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落实一把手目标责任制,切实把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和收费秩序作为一项硬指标。各级物价、财政、农业、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2、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充分有效地运用价格执法手段,认真查处一批价格和收费的大案、要案和重点案件。对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不仅要对有关单位从重处罚,而且要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查处的违法所得,能退还的要予以退还,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和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
  3、完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制度。价格举报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各级物价部门要积极完善群众举报查处制度。要广泛宣传“12358”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做到件件都落实、事事有回音。
  4、创新价格监管手段,不断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水平。积极探索统一部署与分类指导相结合,专项整治与重点检查相结合,调查、提醒、告诫与行政处罚相结合,开展微观领域具体检查工作与发现宏观领域普遍性经济问题、提出经济政策建议相结合的价格监管方式。扩大价格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将政府监督、社会监督、企业自我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检查员、监督员、物价员、宣传员“四员一体”的价格监督机制,构筑良好的社会信用基础。加强价格和收费应用软件的开发,运用信息技术提高价格监管水平。
  5、加强信息反馈和抽查督导。市场价格和收费秩序专项整治情况,每月底要向省物价局报告一次,重大案件、重要信息要随时上报。省物价局将定期对各地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和收费秩序情况进行抽查和督导。
五、组织领导
  负责省长:郭庚茂
  牵头部门:省物价局
  配合部门: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农业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药监局、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省民政厅、省计生委

//www.110.com/fagui/law_205818.html-了解详情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挂靠单位:
  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该规定对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该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切实落实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责,解决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
  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1.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2. 食用农产品;
  3. 化妆品;
  4. 医疗器械、药品;
  5. 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6. 特种设备;
  7.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8. 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
  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
  (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六条有关规定。
  (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条有关规定。
  四、关于原辅材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求
  (一)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使用"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
  五、关于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特别规定所规定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是指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监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吊销许可证照时,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以及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执行。
  六、关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检验报告:
  1. 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2.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3.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
  七、关于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
  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检验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又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规定出口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的要求,即属于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商检法的明确和补充。
  八、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包括逃避法定检验、抽查检验和实行验证管理三种情形。法定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产品实施的检验;抽查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产品,根据质检总局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程序、方法、标准等进行抽查并实施检验的一种方式;验证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产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一是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的出口产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者由其他部门签发许可证的出口产品。二是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口商品。
  根据商检法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逃避产品检验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出口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出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出口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4.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5.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的;
  6.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7.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关于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一、关于对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进口产品的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二、关于生产企业的召回义务
  (一)特别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实施召回的产品,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1. 生产企业自行发现;
  2. 生产企业接到销售者通知;
  3. 生产企业接到消费者举报或投诉;
  4. 生产企业接到监管部门通知。
  (三)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的召回应当依照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1. 生产企业故意隐瞒产品安全危害,或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实施召回的;
  2. 因生产企业过错造成产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3. 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确认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十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及第 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
  (二)质检部门发现监管范围内有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移交有关案卷材料;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质检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进行移送、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接收案件的,应当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以便备查。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十四、关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案件移交
  (一)质检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检部门收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属于质检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二)质检部门办理案件移交的时限,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有关要求执行。
  十五、关于渎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特别规定,质检部门对以下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造成后果的;二是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二)监管部门在查处生产经营者违反特别规定以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并造成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同样可以根据特别规定追究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对渎职罪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十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
  (一)对涉及本规定中所适用的涉及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本规定所调整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
  (二)特别规定对查封扣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其对象不仅限于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还包括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与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资料,并且监管部门还可以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 实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查封扣押与企业正常生产有重大关系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关资料的期限应当尽量缩短。对于产品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检部门批准。
  (五)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是指有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的可能性。查封生产经营场所的期限应当严格控制;在行使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的强制措施权时,如果查封部分生产车间等生产单元能够有效消除该隐患,不得将该生产者的所有生产单元全部查封。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www.110.com/fagui/law_197417.html-了解详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