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 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 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 ,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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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第九条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宅基用地使用证》,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自发给《宅基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建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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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 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第四条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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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黄山市人民政府二○○五年五月十七日黄山市屯溪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山市屯溪区农民住宅建设的管理,保障 ,或在拆迁和原宅依法征用时已实行市场价补偿的,不得再申请建住宅或申请农民安置区内住房。有现住房或已批准宅基地和安置住房的村民也不得再认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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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 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迁村并镇和农村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进行土地整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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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 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告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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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或者属于临时建筑的;(八)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九)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合法形式限制权利期间,权利人 部门可以根据该特别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三条 利用宅基地建造村民住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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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罚款。(三)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经有关部门证明,原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兴建的房屋,符合建设规划的,可持有关材料,直接办理集体 村民公寓,应具备以下条件:1、未达到一户一宅标准或经村民委员会认定其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当地标准的(户的界定统一按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为准);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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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处理: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合法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 使用权证遗失,但能有效证明其住宅房屋至今尚未迁建、扩建、翻建的,可以按原登记宗地、面积,换证或补发土地证书。(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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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点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 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管理。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应当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恢复耕种。第四十条本办法涉及的耕地开垦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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