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作一对比可以发现,其共同点为,都认为破产宣告以后的企业(财产)是以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法人,都以清算组作为该法人的机关。其不同点为,后者主张应以破产财产为 页。另见前引《破产法论》,陈计男著,第141页。[7]《我国企业破产程序若干问题探讨》,马俊驹,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5期。[8]《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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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选任代表,通过授权,由其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负责对清算组的日常工作予以监督。同时,我们还规定,清算组应当进行阳光作业,尽可能地公开其 增加了债权人信任和破产清算的透明度,防止了暗箱操作。 二、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一)财产处理难。由于宜昌市场小、破产企业资产质量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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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机能,互相虽有联系但不能相互替代。实际上,与重整制度的适用率相比较,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的适用率要高出许多。此外,单纯地突出重整制度,在立法导向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破产立法首先需加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无论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过程中还是在目前对破产法的修改中,始终都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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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13.支持和引导成立管理人协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管理 和债权受偿方案。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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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对非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聘用组成;当然前提 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其具体功能或职责完全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备怎样的权限和主体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约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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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由于该法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它难以规范涉外破产的某些问题。《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第18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 、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则宜采取辅助程序方法,指定其在中国的破产清算人,搜集其在中国的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必要时可对有担保债权人实行优先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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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存在立法越权、与现行立法冲突的问题。而宣告抵押制度对国有破产企业无效,将使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几乎没有任何可靠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 5、《破产清算中的律师实务》,郭星亚,人民法院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 6、《破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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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有的各种学说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推翻其它学说,得出自己的结论,如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1]二是以现有的法律 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差,且个人力量也难以适应复杂的破产清算工作的要求,如果在同一破产案件中任用多位破产管理人的话,则和现行清算组没有多大区别,缺乏现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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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日本学者的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利益衡量方法宗旨在于:当法律规则存在疑难问题时,亦即某一问题有数个理由难以判断,可以先行借助利益衡量加以比较,暂对既存 的财产价值,从而有利于维护整体效益,减少社会福利损失。而企业是否具有再建希望则是解开破产清算与重整制度冲突的一把钥匙。 所谓再建希望,是指处于困境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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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与债务人申请之间存在的一个巨大差异,就是债务人只是一个人,所以只能作为一个主体享有并行使破产申请权,当其已经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 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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