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进行分层类型化研究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应结合国情删除其中不合理及规定不明确的事由,并据此对再审案件管辖法院进行重新设置。 【关键词】民事再审 以后才可以作出判断,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初通过形式审查根本无法预知,因此该再审事由为实质性再审事由,应该予以删除。 对此,笔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的现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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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不予受理。其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能启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做好息讼服判工作。 》第185条的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并不是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属于新证据,就不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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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断,因而不允许开启再审程序。④而日本的判例认为:证据明确性,系对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有使合理怀疑,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盖然性之证据, 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就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虽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着许多区别,例如程序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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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2]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 任何改动,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经得起时间和实践推敲的。 [16] 笔者认为,法院不宜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其一,再审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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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但笔者认定,此规定是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二)中所述,同样构成了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侵犯。 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一规定就是为了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避免就同一案件被无限制地启动再审程序而作出的。笔者认为,这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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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 效力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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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统一,利用合理的程序,制导实体的公平。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之诉制度。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弊端 这本身是否也意味着不合理。 3、再审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将民事再审改进为再审之诉发动后,对当事人的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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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启动方面的平等性。可依法规定:法院对抗诉案件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事由的,启动再审程序;认为不符合再审事由的,依法驳回。第三,改革刑事申诉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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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的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一般不认为是民事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例如补 申请再审难,《解释》做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作此解释,显然不合理。首先 ,就举证时限制度而言 ,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举证时限 ,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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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判例中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美国,如果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官在接到被告人的申请后应当裁定将案件分开审理,否则,随后的程序 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合并审理违反了立法规定,享有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旦查明属实,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再次,对于严重违反合并审理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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