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草案)为 财产和支出;第二、对说明来源合法的主体为本人而非国家工作人员。 [26]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 一罪名一直存在争议,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等犯罪密切相关,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判死刑,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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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最近,在沈观明 ,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包容性,法定刑设置比贪污罪轻,可以适应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行为方式间接化、原因多样化、具有一定刑事可罚性的特点。如上述吴某和徐某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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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最近,在沈观明 ,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和包容性,法定刑设置比贪污罪轻,可以适应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行为方式间接化、原因多样化、具有一定刑事可罚性的特点。如上述吴某和徐某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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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根据我国修订前的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 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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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离了共同犯罪需要犯罪主体资格作为前提的刑法原理,将没有特殊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拉进了共同受贿中;在单独犯罪方面,北京的一个足球黑哨龚建平受贿案,将一个 限制的扩大解释;在刑法的渊源上,从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演变为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在刑法的溯及力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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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共同犯罪,只有后者构成单个人犯罪[5](P231)。 香港刑法将内地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纳入到共同犯罪之中。如在关于一级主犯中规定: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 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理,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而在香港刑法中,根据1995年5月16日行政局会议厅发布的中文真确本《防止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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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行政许可司法解释第13条依循民法领域的规定,[10]采用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方式。[11]与民法上对此种做法等同于连带责任的扩大适用而遭到批判不同 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过去的刑法领域中,受贿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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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其内涵和外延如何,依然不甚明确。〔 〕同时,对事后受贿是否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等问题,〔 〕在该叙明罪状中都不能找到 指事理,即事物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 〕事理对刑法条文的补足作用不可轻视。间接正犯和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就是根据事理发展起来的。〔 〕在前者的场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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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故意,既可以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都有的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其中一人为直接故意,另一人为间接故意 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构成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如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就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2)事前有通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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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的侵占;受贿、挪用资金问题得不到处理,造成了当时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引发了不少案件。新刑法既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 差异;不同的主体承担的职责轻重不同,法律的要求就不一样,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国家公务,非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的是集体公务,从惩治腐败来看,强化国家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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