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规定》,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犯罪手段。依据个案的不同,其他手段的表现亦不同。《补充规定》之所以要在贪污罪定义中除列举侵吞、窃取、骗取之外, 立法上不可能,也不必要一一列举,因此,采取“其他手段”予以概括式表述。那么,就职务侵占罪而言,什么是其他手段呢?准确地说,应该是侵吞、窃取、骗取手段无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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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请求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有罪判决,再审的请求理由尽管包括证据被伪造,以及办案的法官、检察官、警员职务犯罪(贪污罪、伪造公文罪等),但新发现的证据, 未被定罪,这不能被视为是一种应当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刑事错案。同样,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证据,而不能依据任何别的东西,这体现了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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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如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 存在的弊端及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实运用暂且不论,单单在认定犯罪的标准上的原则与例外和标准多元,就足以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操作这一体系时无所适从、不得要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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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结果等方面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要素。比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财产犯罪,受贿罪、贪污罪等职务犯罪,在外国刑法中没有财产数额上的限制,而我国刑法都要求 的处罚范围,二者均以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为基准,刑事立法在确定犯罪的范围,刑事司法在认定犯罪的时候,不是考虑某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没有明确界定的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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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中的数量因素。二是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中,有关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这里应当指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 个别情况下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5千元以上的构成贪污罪。此外,违法所得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不是货币数额,而是违法所得财物本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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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配置却造成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双重不利,这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第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人员,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侵占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注意规定而已。 根据上述理解,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款与贪污罪的规定之间就不存在任何体系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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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公务活动,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定,不但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应成为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主体。[35] (三)诸多依照贪污罪 行为作出规定,显然是为了在亚洲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对金融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的打击,以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二是法律拟制说会导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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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性质;在两种职权行为分不清主次的情况下,应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为例,在分不清国家工作人员 宇主编:《刑事法学专题研讨》,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9}徐留成: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定罪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20}林维:《间接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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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非公共财物的情形下,也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 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认定公共财产 如前所述,我们主张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我国刑法第 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两类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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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服务总公司聘任为储运站经理与事实不符。铁路分局集体经济管理分处是负责铁路集体经济的管理机构,综合服务总公司是管理分处为了便于所属各公司开展经济活动而注册成立 的公司,应认定为非国有若是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而构成犯罪的,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委派人员,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于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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