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数量会变得不可控制,而且容易使本来应属特例的再审,变相地成为两审终审以外的、常规性的、事实上的第三审。所以,在再审程序中设置审判监督的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84 - 99。 {1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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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申请再审,重复申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常有的现象,是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审判职能过程中,不得不花 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解决申诉难的问题。这种不加限制的 转嫁给司法机关,其结果必然耗费司法资源,使两审终审成了三审终审甚至四审终审 ,所有这些行为均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理应予以否定,同时从私权自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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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过于含糊而使得人民法院常常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将当事人拒之门外。什么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 起诉权的实现。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起诉权保护的不到位,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争中提出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现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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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载《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诉讼七年还在二审, 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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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这类证据调查取证我国民事诉讼第64 条确立了证据的调查收集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主,法院在必要时给予协助的模式,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造成了两审终审的名存实亡。因此,改革审级制度(即有原则意义的案件和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提高法官素质应成为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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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行政领域, 总体情况是检察机关均积极地发挥其作用, 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反映出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不力。 2.监督方式过于单一。 可能性也越大。从该意义上讲, 多审级审判的效果要优于少审级审判。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 属少审级审判。但如实行三审终审制, 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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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的事,它与当事人无多大关系,它只要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证案件的审判就行了。这种观点使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主要考虑法院工作的情况, 越需要得到公正处理,而将大标的额的案件划分给高级别法院,正是为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进一步说,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还为大标的额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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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角色。在西方,“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1972年噪音控制条例和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之民事诉讼。其次,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让其参与涉及公益案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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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很普遍,而且有的已“制度化”、“规范化”。[4]这实际上将两审变一审,打破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不利于公正价值目标的 扩大至普通程序中。八、彻底更新再审制度,还终审裁判以本来面目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依法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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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必须加紧修改民事诉讼法,改革再审程序,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这个做法的主要构想是:一是改变现有的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二是对于 民事诉讼法第511条规定,申明不服的标的价额未超过1500马克的,不许提起上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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