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对挪用公款行为仍是作为贪污罪的一种形式来追究刑事责任。如1939年的《陕甘宁 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的界限很有意义。从犯罪构成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均有不同之处,如前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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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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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成败,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也就是说违法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 属于多余,因为,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刑法其他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加以认定。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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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占有财物后将其挥霍、捐赠或归公所有也是如此。而刑法通论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类型的犯罪,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 结构的失调。同样刑法对其他侵犯财产权能的犯罪,如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不包括挪用资金罪)等均未以用途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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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一些公众资金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成败,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也就是说违法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 属于多余,因为,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刑法其他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加以认定。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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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的侵占他人遗忘物、埋藏物的行为)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刑法区分了侵占犯罪的不同类型,确立了侵占犯罪的 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骗取本单位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这一点在认识上没有分歧。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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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大清新刑律》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且处刑较重。由此可见,古代封建国家对官吏利用职权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 并不存在诉讼上障碍。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问题”作出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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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外部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便都构成贪污罪。如果外部人员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自己独占公共财物,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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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规定为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决定以侵占罪处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也可以 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不退还行为作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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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规定为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决定以侵占罪处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也可以 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不退还行为作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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