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释明则是法官的义务。[7]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抽象的性质之争并非毫无意义,因为理论上的定性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不同结果。 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如果当事人因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错误提出了不当的诉讼请求并导致败诉结果,尔后其就同一事实依据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重新向法院起诉,[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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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法者的法理学:解释共识 司法过程实际上是司法者解释法的过程,包括规范解释、事实认识以及规范之一般适用于案件之个别的逻辑推理的解释。对疑难案件中的这些解释 共识。这就是司法者的法理学[11](总序)。与其给解释者的案头堆放上各种抽象且无约束力的意见,还不如让他们了解自己司法者群体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平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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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要有限制。目前较认同的观点是,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一是太原则、笼统、抽象、含混,二是宽泛、无限制;三是忽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四是个别事由不够准确 法官的故意和过失,(3)(4)限于法官故意和过失的情形,如因法官纯认识因素导致此类事实认定错误,不应进入再审。 五是混同法律解释和评价的事实认定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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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民事立法。但是,很少有人意识到,这种避免混淆或误解的做法恰恰是因认识错误而起。这种有意以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加以区分的做法,主要由于我们对 (Rechtshandlung)。两者相对存在,而且显然都是在各种具体的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基础上逐渐抽象而成的。也就是说,它是归纳的产物,而不是演绎的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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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恩格斯也承认诸如拿破伦死于1821年5月5日巴黎在法国等对具体事实认识的真理性。正如列宁所言:当一个唯物主义者,就要承认感官给我们揭示的客观真理 (中),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4}[美]布莱恩福斯特:《司法错误论性质、来源和救济》,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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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还在于自认人当时是否是客观地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予以正确的判断,如果没有正确判断,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就应当允许其撤消。因此,从大的方面来把握, 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本文一开头就指出我国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没有作比较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现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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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性如果是一种可以通过事实进行观察和判断的,则是具体危险;倘若这种危险通常在个案中无法观察,而只是一种立法上的拟制,则是抽象危险。运输毒品行为对于 海洛因,而在查获后经鉴定为10克咖啡因,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考虑其具体种类的认识错误,这样则不能够成立运输毒品罪,因为10克咖啡因的运输行为尚未达到定罪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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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者,即系实行犯罪行为,不必其实行行为之性质与认识之事实相符,换言之,着手实行之犯罪行为,只须在主观上有抽象的反社会性即为已足,不必在客观上皆相符 、免刑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3 条第3 款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认识错误,在性质上其犯罪行为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免除其刑罚,或减轻其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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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不休,是因为这种哲学使用了在本质上不清楚的观念,而其错误则在于使用了错误的定义方法,即抽象语词定义法,例如,金丝雀的定义过程是:金丝雀鸟脊椎动物 ,还是从实际操作,其规范性难以把握,吸收其合理内核,并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事实的矛盾法则,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47]客观真实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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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一部肯定说认为,原则上后行者不对参与前的行为及结果负责,但如果认识到先行者的行为或者所造成的状态并有加以利用的意思,也应对先行者的行为和结果负责 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共同行为,故应否定承继共犯的成立;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处理上应坚持行为共同说,在法益相同,或者法益存在交叉重合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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