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则债权人就无法通过预告登记来保全其权利,不符合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精神,其实在实践中,一般亦多认可单方申请登记的效力,如上海市人常委会制定的《上海市 公众昭示不动产的权利和负担情况。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非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属于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实践中可能导致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所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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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变动。 就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而言,其包括裁决书与调解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我国《仲裁法》,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与 物权变动,否则就破坏了物权公示原则;[58]另一方面,所谓抵债裁定性质上为给付裁定,而非形成裁定,故不符合《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应限制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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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也就是说,基于不同的物权公示方法,关于受让人善意的证明要求也会有所不同。为了弥合这种差别,立法论上似乎可以考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由原 。 [7] 参见徐涤宇、胡东海:《证明责任视野下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的制度设计〈物权法〉第106条之批评》,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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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的观点进行验证,而不是论述取得时效本身,因此仍然仅考察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而物权法的取得时效以所有权最为典型,故本文论述范围仅限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系根据物权公示的方法来进行的,既存占有仅包括动产一种情况,不包括不动产。 [25]善意与无过失、无重大过失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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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内容加以限制。 3、基于公示的需要。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关系密切,物权法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便于公示。抽象的物权要在现实中实现其绝对性和排他绝对性 妨害物权体系的建立,并不妨害公示时,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的约束,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笔者以为上述两种学说缺陷众多,难以为我国的物权法实践所采用。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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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虑处分行为的原因。因此,对于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 的物权合意,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52]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孙宪忠:《中国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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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系统信任,在物权法中就表现为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 和效率提供适当的规则和明确的判断,百姓不去纠缠制度背后复杂的理论问题。实践中,老百姓只要知道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手段及其效力,足以满足其交易的需要。 四、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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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备,这种情况给住房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埋下了隐患。此外,由于长期缺乏物权法,实践中关于住房的诸多问题得不到及时的处理,比如住宅预购人利益如何保护、 ,这一点与物权公示原则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当然,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登记,就必须适用不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变动的规则。 第三,设立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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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需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又只适用于票据权利,范围狭窄。若能借鉴德国立法,必将有利于取得时效的普遍应用。 (二)担保物权是否得适用取得时效 属单方意思表示,应适用意思表示之规定,而且一旦抛弃,就不可以再主张。法国物权法中时效利益的放弃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放弃(但它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让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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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的,而且这一结果也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公信力相左。 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但是其并非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的唯一原因。善意 ,构成法律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应当予以明确。我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得对抗权利人的拒绝追认甚至否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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