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 一次性支付价款,则不太符合交易的惯例,且给买受人强加了过重的负担。在实践中,不动产买卖的价款大多是分期支付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求不动产转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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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积极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促进产权登记与事实上的物权状态完全吻合。四、关于转让合同的有偿性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是“以 一次性支付价款,则不太符合交易的惯例,且给买受人强加了过重的负担。在实践中,不动产买卖的价款大多是分期支付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求不动产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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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具有的广泛性。所以,除了由合同可以启动预告登记外,也可以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启动预告登记,还可以根据 尊重,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如果预告登记的方式只能在双方有约定才能到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买卖的预告登记,如果没有约定好,则不能进行预告登记。这就不利于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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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消灭。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物权时时处于变动之中,而物权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又是人们生活、生存的基础。因此,如何规范物权变动,使得权利受让人能够取得 而发生善意取得。 四、小结 德国民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构建了非常精细的规则。首先是采用分离原则,使得买卖合同与物权合意相分离,物权变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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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物权合意时,却没有进行登记,其买方当事人(包括已经取得占有)还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当事人。此时产生的请求权原因在于物权契约,登记作为物权契约的 A,但无对A的处分权。(《合同法》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2、乙与丙之间为不动产买卖契约。在形式主义立法例下,须作成债权契约、物权合意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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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在这个案件中对丙的善意提供保护的应当是《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而非《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23]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之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25]Vgl. Stauding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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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损失,应当赔偿。如果已经构成附和,已经与租赁房屋这种不动产构成一体,无法拆除或者拆除必然影响不动产价值的,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还得拆除。这个拆除造成的 购买权效力不同的结果。因此,不能再适用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采取宣告买卖合同无效的做法了。 怎样确定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解释确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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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其次,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再次, 采取的妙招后往往有法律隐患存在,不可因小失大。 风险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张某为非农业户口,因结识了农民范某,听说某村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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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点个人看法。 一、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卖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 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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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水、逾期办证等焦点问题的认定处理予以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和建立维护市场诚信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也作了明确规定。 房屋的交付使用。 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负的首要义务。由于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交易行为的完成,不仅要转移房屋的占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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